(2017)鄂0302民初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刘宁亚与十堰飞行橡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宁亚,十堰飞行橡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民初606号原告:刘宁亚,女,1979年4月20日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被告:十堰飞行橡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宁亚与被告十堰飞行橡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建涛、张京郧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宁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十堰飞行橡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宁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1月至2017年1月工资125000元、“顾问费”50000元。2、支付原告2008年6月至今社保金135136.56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公司职工,2008年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从2015年1月至今受被告委托,一直在为公司处理相关起诉、应诉、举证及其他法律事务的协调工作,但公司未发放此期间的工资,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原告刘宁亚与被告十堰飞行橡塑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月薪5000元。该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到2014年12月。2015年元月至今,被告十堰飞行橡塑有限公司未再向原告刘宁亚支付工资。原告刘宁亚向茅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因未按要求提交资料被不予受理。原告刘宁亚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劳动者有依法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了工资标准,且有证据证明原告刘宁亚从2015年元月到2017年仍在受被告委托从事公司事务,原告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顾问费”、“社保金”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十堰飞行橡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5年元月至2017年元月工资125000元;驳回原告刘宁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取5元,由被告十堰飞行橡塑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账号:×××。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长 赵 巍审判员 王建涛审判员 张京郧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