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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2民初3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柏玉友与柏群英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玉友,柏群英,柏海臣,柏海亮,李树开,李端阳,李海俊,李学海,柏士军,李书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522民初3255号原告:柏玉友,男,196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委托代理人韩书珍,女,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柏玉友妻子。委托代理人田超英,安阳县“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柏群英,男,196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第三人:柏海臣,男,196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第三人:柏海亮,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第三人:李树开,男,194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第三人:李端阳,男,196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第三人:李海俊,男,197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第三人:李学海,男,197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第三人:柏士军,男,196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第三人:李书红,男,197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原告柏玉友与被告柏群英,第三人柏海臣、柏海亮、李树开、李端阳、李海俊、李学海、柏士军、李书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原告柏玉友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柏玉友的撤诉申请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柏玉友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原告柏玉友负担。审 判 长  刘美云人民陪审员  王淑兰人民陪审员  秦海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邓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