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01行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泉与巴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泉,巴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博湖县豪门宾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新2801行初10号原告:李泉,男,汉族,新疆博湖县人,原博湖县豪门宾馆警卫,现住博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新疆兵团第二师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巴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巴州人社局),住所地:库尔勒市萨依巴格路60号。法定代表人:尼木格尔,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雪峰,巴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主任科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学锦,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自治区人社厅),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北京南路445号。法定代表人:热合满江·达吾提,该厅厅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妮娜·吐尔逊,该厅法规处副处长。第三人:博湖县豪门宾馆,住所地:新疆巴州博湖县人民东路。法定代表人:丁允,该宾馆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晓鸿,新疆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泉不服被告巴州人社局对其工伤认定的申请作出的巴人社工伤不认字〔2016〕09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自治区人社厅作出的维持该决定书的新人社复决字(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分别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两被告在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泉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被告巴州人社局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雪峰、田学锦,被告自治区人社厅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妮娜·吐尔逊,第三人博湖县豪门宾馆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晓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巴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的巴人社工伤不认字〔2016〕09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在博湖县豪门宾馆担任警卫的原告李泉于2016年4月30日凌晨1时50分许,在值班期间被酒后进入宾馆问路的师伟鑫殴打致伤。李泉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发生的暴力伤害,但他与酒后前去问路的师伟鑫发生争吵,后相互殴打不是履行工作职责的表现,问路与履行工作职责没有直接关系,其受伤是因师伟鑫无理侵害所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因此不予认定为工伤。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新人社复决字(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李泉虽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伤,但其并非是因履行工作职责而遭受暴力伤害。李泉经派出所调解,自愿与师伟鑫达成调解协议。巴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作出的不予认定李泉所受伤害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恰当;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告作出维持巴州人社局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的不予认定李泉为工伤的复议决定。原告李泉诉称,原告系第三人博湖县豪门宾馆的警卫。2016年4月30日凌晨1时50分许,原告在值班室值班期间,被酒后进入宾馆的师伟鑫寻衅滋事无故殴打致伤。随后,原告向博湖县公安局派出所报警。原告先后在第二师焉耆医院和巴州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指点斯脱骨折;2、右侧关节外侧副韧带断裂。原告于2016年9月9日依法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巴人社工伤不认字〔2016〕09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新人社复决字(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李泉虽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伤,但并非是因履行工作职责而遭受暴力伤害。原告认为,原告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意外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可以认定工伤的情形;两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背了立法宗旨,严重侵害了劳动者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巴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巴人社工伤不认字〔2016〕09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撤销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新人社复决字(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同时,当庭提交证据有:1、博湖县公安局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两份,用以证实李泉在上班期间在宾馆内被师伟鑫无故殴打的事实;2、原告自行拍摄的被师伟鑫殴打的现场照片两张,用以证实师伟鑫在宾馆无故殴打正在值班的原告,并损坏了宾馆的消防栓,原告是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被师伟鑫无故殴打致伤的事实。被告巴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虽然是在工作场所受到暴力伤害,但导致伤害的原因与其履行工作职责无直接关系,其受伤是被师伟鑫侵害所致。原告受伤情形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辩称,原告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伤,但并非是因履行工作职责而遭受暴力伤害。经派出所调解,原告自愿与侵害人师伟鑫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巴州人社局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告据此作出维持该决定的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巴州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原告向被告递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和其书写的受伤经过;2、巴州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和病历首页;3、博湖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2份;4、被告巴州人社局对李泉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5、博湖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制作的治安调解协议书和警情信息各一份;6、被告向双方发出的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7、巴人社工伤不认字〔2016〕09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原告在申请复议期间向被告巴州人社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巴人社工伤不认字〔2016〕09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委托证明材料;2、被告制作的受理审批表一份,送达回证三份。第三人述称,原告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与酒后进入宾馆问路的师伟鑫发生争执后互殴致伤,其并非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造成的,不属于可以认定工伤的情形,被告巴州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自治区人社厅作出的维持该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同时,当庭提交证据有:博湖县公安局派出所制作的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及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以证实:师伟鑫在2016年8月13日与原告发生互殴,师伟鑫本人也有受伤,并非其单方殴打李泉,双方在派出所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李泉对被告巴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庭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不认可住院病历的关联性,认为派出所所作的两份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原告是在第三人博湖县豪门宾馆上班期间被师伟鑫无端殴打致伤的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在履行工作职责时遭受暴力伤害属于工伤的情形;原告与侵权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获得赔偿不能作为不予认定工伤的理由,巴州人社局以原告与对方达成调解获得赔偿为由不予认定原告工伤无法律依据;对工伤认定书的真实性认可,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师伟鑫单方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双方不是互殴,被告认定双方互殴无任何证据,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对复议机关就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复议程序合法性没有异议。对第三人当庭提交的收条和治安调解协议书,原告质证认为此组证据并非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且第三人未举证证实原告不属于工伤,则巴州人社局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故对此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三人博湖县豪门宾馆对被告巴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庭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可询问笔录的真实性,认为可以证实原告系与师伟鑫互殴致伤,不属于可以认定工伤范围,原告自行拍摄的照片无法证实系宾馆内部情况,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系为保护单位财产被殴打致伤,故不认可照片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对原告当庭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当庭质证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实原告是在履行工作职责时遭受暴力伤害的,不符合可以认定工伤的情形。对第三人当庭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被告当庭质证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和第三人均认可真实性的证据,本院亦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系第三人单位的警卫(保安),系在单位值班期间受伤的事实,被告和第三人均予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原告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保行政部门没有直接证明系非工作原因导致的,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此规定,本案中由被告和第三人对其主张的原告系非工作原因导致受到伤害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而被告当庭提交的博湖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对师伟鑫所作询问笔录证实,师伟鑫所受伤害系发生交通事故所致,并非原告李泉殴打致伤的事实,被告巴州人社局对丁允所作的调查笔录证实事发时作为豪门宾馆的经营者丁允并不在现场,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李泉系非工作原因被师伟鑫殴打致伤的事实;警卫(保安)的职责之一就是负责公共场所治安防范管理的,在当班期间对本区域的安全负责,负责查询可疑人员及时劝离,出现治安纠纷或者交通事故等及时报告疏导和处理等等;博湖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对李泉所作询问笔录证实,原告李泉在宾馆内值班室值班期间,在和师伟鑫交谈期间发现其处于醉酒状态就有及时劝离,不管师伟鑫是问路还是其他事由进入宾馆,值班期间的李泉均有治安防范管理的义务,对醉酒的师伟鑫进行及时劝离,即使发生口角或者冲突也不能否定原告李泉是在履行工作职责的事实,博湖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处警记录可以证实李泉在事发时及时报警,履行了及时报告治安纠纷的职责;师伟鑫在博湖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对其所作询问笔录中承认当晚喝了至少250毫升白酒,”不是很醉”,只是因为原告李泉”可能”骂了他,他也骂了李泉,其身体所受伤害是当晚发生车祸所致,并非原告李泉殴打所致;被告在没有任何事实证据可以证实师伟鑫所受伤害是原告李泉殴打所致,就认定原告是无故与师伟鑫互殴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且治安调解协议书是原告与张美玲签署的,并没有师伟鑫的签字,在没有结婚证或者婚姻关系证明的情况下亦无法确认师伟鑫与张美玲系夫妻关系,调解协议不能证实原告李泉因系互殴而与师伟鑫达成了和解的事实;故对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泉系第三人博湖县豪门宾馆的警卫(保安)。2016年4月30日凌晨1时50分许,原告在值班期间被醉酒后进入宾馆的师伟鑫无故殴打致伤。原告立即向博湖县公安局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出警进行了调查询问。在博湖县公安局派出所的主持下,原告李泉与张美玲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了相应的赔偿款。原告李泉受伤后被送往第二师焉耆医院和巴州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指点斯脱骨折;2、右侧关节外侧副韧带断裂。2016年9月9日,原告依法向被告巴州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巴人社工伤不认字〔2016〕09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2017年4月18日,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新人社复决字(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李泉虽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伤,但其并非是因履行工作职责而遭受暴力伤害,维持了被告巴州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原告在值班期间被酒后进入宾馆的师伟鑫寻衅滋事无故殴打致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两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遂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遵循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的原则。《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被告巴州人社局当庭和第三人均认可原告李泉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受到伤害的,但认为并非履行工作职责原因,被告巴州人社局当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第三人豪门宾馆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可以证实原告李泉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的相应证据,且当庭提交的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受伤系非工作原因导致的;在此种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显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其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行为应当予以撤销。综上,被告巴州人社局当庭提交的以上证据不能证实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行为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新疆人社厅据此作出维持该决定的复议决定亦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被告巴人社工伤不认字〔2016〕09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新人社复决字(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应予以撤销;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的巴人社工伤不认字〔2016〕09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撤销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新人社复决字(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被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李泉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进人民陪审员 王 雪 茹人民陪审员 刘 革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阿丽米热·努尔买买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