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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民终1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吴耀辉、陈广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耀辉,陈广,李伟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民终10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耀辉,男,196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深圳市南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忆军,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广,男,197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鸣,江西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李伟安,男,196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法定代理人:闵某,女,196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系李伟安配偶,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奇伟,江西添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耀辉因与被上诉人陈广、原审第三人李伟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2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耀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忆军、被上诉人陈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鸣、原审第三人李伟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奇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耀辉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陈广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陈广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根本错误,导致判决错误。1、吴耀辉提供的转账凭证及李伟安的自认,足以证明120万元系陈广代李伟安归还借款。2、120万元作为民间借贷是一笔巨款,吴耀辉与陈广不熟悉仅一面之交的情况下,不打借条、不约定利息、借款时间长达两年才起诉,并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事实上,是陈广和李伟安一直在合伙做煤炭等生意,在2012年7月初李伟安向吴耀辉借过220万元,到期后,吴耀辉要求李伟安归还120万元用于归还银行借款,李伟安便叫其合伙人筹钱归还了该笔借款。本案即使排除是陈广、李伟安合伙共同还款,就算是民间借贷,也是李伟安向陈广借款,而不是吴耀辉向陈广借款。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依据已于2015年9月1日已经废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作出的判决,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陈广辩称,吴耀辉已经明确承认收到了陈广的汇款,且双方确实不熟悉,是经由吴耀辉的表兄李伟安介绍才认识,陈广正是基于此关系才会同意短期借款给吴耀辉周转“过桥”。本案证据不能证明陈广汇给吴耀辉的款项是受李伟安的指令、是代李伟安偿还借款;也没有证据证明陈广与李伟安之间存在债权债务,所谓的“陈广与李伟安之间的合伙”也没有对吴耀辉负有债务。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符合客观实际情况。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吴耀辉的上诉。李伟安述称,陈广与吴耀辉之间涉案120万元借贷关系不成立。该笔款项是李伟安归还吴耀辉的借款,吴耀辉本要求李伟安还款,李伟安一时没有钱就叫与其一起做煤炭生意的合伙人陈广筹钱归还借款。否则,吴耀辉与陈广并不熟悉,不可能出借这么大金额的借款,更不会不打借条且快两年才主张权利。即使是借款,也是李伟安与陈广之间的关系,双方之间因为合伙关系互有大额资金往来,到底谁欠谁的钱,只有经过对账和合伙清算才知道。如果李伟安不生病成为无行为能力人,本案诉讼不可能发生。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吴耀辉的上诉请求。陈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吴耀辉归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7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暂计55万元,本息共计17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吴耀辉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17日,陈广通过光大银行南昌西湖支行向吴耀辉转账100万元,同日,陈广通过招商银行南昌分行向吴耀辉转账20万元。2015年8月19日,陈广以吴耀辉未归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相关利息为由,诉至该院。庭审中,吴耀辉称收到陈广转账的120万元;吴耀辉称其母亲饶某某转账给李伟安的资金均受其委托,该些资金系吴耀辉出借给李伟安,李伟安系其表哥。2015年10月25日,饶某某出具情况说明,说明的主要内容为:受吴耀辉委托,饶冬红于2012年7月3、4日向李伟安转账220万元,于2013年7月5日向李伟安转账260万元。另查明,2012年7月3、4日,吴耀辉母亲饶某某向李伟安转账计220万元,2013年7月5日,吴耀辉母亲饶某某向李伟安转账260万元。2014年12月5日,李伟安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配偶闵某被指定为监护人。一审法院认为,陈广向吴耀辉转账120万元的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且有转账凭证佐证,该院对此予以确认。陈广称该款系吴耀辉向其借款,而吴耀辉辩称该款系陈广代李伟安归还欠款,并提供了以吴耀辉母亲饶某某名义转账的相关凭证予以佐证,因陈广已提供证据证明了120万元直接转入吴耀辉的账户,而吴耀辉提供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该120万元系陈广代李伟安归还欠款,故该院对吴耀辉的抗辩不予采纳;由于李伟安已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吴耀辉与第三人系亲属关系,李伟安代理人述称该120万元系其归还吴耀辉部分借款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因吴耀辉未提供证据证明陈广与其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再结合一般的资金拆借习惯(无特别约定借款直接转入借方账户),陈广、吴耀辉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故该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陈广要求吴耀辉归还借款本金120万元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因陈广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利息有明确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该院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19日起,以本金1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对其主张的利息予以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耀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陈广借款本金1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8月19日起,以借款本金1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日止)。二、驳回陈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吴耀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50元,(陈广已预交),由陈广负担4950元,吴耀辉负担15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二审期间,吴耀辉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新证据:1、财务报账说明;2、李伟安与陈广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四份;3、证人秦某的当庭证言。以上证据证实证明李伟安与陈广之间不仅有合伙关系还有经济往来。陈广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论李伟安与陈广有无资金往来、有无合伙关系,均与本案无任何关联,不影响陈广与吴耀辉之间的借款关系的成立。李伟安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无异议。陈广、李伟安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陈广与吴耀辉之间是否形成120万元的借贷关系。吴耀辉上诉称陈广与李伟安系合伙关系,其收到的120万元系陈广代李伟安向其偿还的借款,并在一、二审中分别出示吴耀辉的母亲饶某某此前向李伟安转款的银行转账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本院认为,吴耀辉与李伟安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陈广与李伟安之间的合伙关系不论成立与否,均不能直接证明陈广系代李伟安向吴耀辉偿还借款的事实,吴耀辉在诉讼中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吴耀辉还提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本案立案受理时间是2015年8月19日,此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尚未施行,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作出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吴耀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华代理审判员  黄燕萍代理审判员  李 扬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高珊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