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3民初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5-24
案件名称
戴伟与王万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伟,王万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3民初829号原告:戴伟,男,197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被告:王万希,男,197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原告戴伟与被告王万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3月3日,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之后,于同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万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王万希立即归还原告戴伟借款本金1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算至款付清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8日,被告王万希出具给原告戴伟亲笔书写的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借款本金18万元,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被告王万希未答辩。原告戴伟向本院递交了借条1份。被告王万希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予以采信。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万希向原告戴伟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万希应当在原告戴伟催讨的情况下及时归还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万希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万希拖欠借款不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万希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万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戴伟借款1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2月23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王万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本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本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方 颖人民陪审员 胡才江人民陪审员 王维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陈晶晶?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