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02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鲁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刑初498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军,男,汉族,1980年8月12日出生于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甘州区党寨镇汪家堡村五社,身份证号6222011980********。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甘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2日本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26日由甘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辩护人鲍克源,甘肃雪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2016)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红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军及其辩护人鲍克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鲁军在甘州区西大街延伸段宁和园A区火凤凰音乐茶餐厅门口,因被害人王小勇醉酒后将其车后盖踏了一脚,继而双方发生口角、撕打,被告人鲁军对王小勇进行殴打,使其右下肢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右胫骨中下段及右腓骨上段螺旋骨折。经甘州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王小勇伤势属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鲁军的供述、被害人王小勇的陈述、证人宁浩东、康宗堂、丁斌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鲁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鲁军在审理中辩称,我对被害人王小勇实施了伤害行为,我自愿认罪悔罪,请求对我从轻判处。被告人鲁军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军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应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晚20时许,被害人王小勇在甘州区西大街延伸段宁和园A区就餐后,醉酒后在火凤凰音乐茶餐厅门口附近将停放的被告人鲁军汽车车后盖踏了一脚,被在附近接打电话的被告人鲁军发现后,与王小勇论理,继而双方发生口角,并撕扯在一起,二人摔倒在地。起身后,二人再次发生撕扯,被害人王小勇倒地,被告人鲁军对王小勇进行殴打,使其右下肢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右胫骨中下段及右腓骨上段螺旋骨折。经甘州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王小勇伤势为轻伤一级。经甘肃众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情为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本案审理中,被害人王小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鲁军赔偿其经济损失。2017年6月2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小勇以与被告人鲁军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经履行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小勇撤回起诉。另查明,被害人王小勇于2017年6月2日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鲁军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鲁军的供述。2015年3月14日20时许,我和我舅舅陈万仕、妻子孔彩英三人一起准备到西大街延伸段宁和园A区我姐夫家,我开车到了宁和园A区42号楼下时,我舅舅、妻子就先走了,我刚把车停到宁和园A区附近一个停车位上,我看到一个喝醉酒的人子在用脚踏停在那个地方的车辆,我怕那个人也将我的车踏坏我就将我的车换了一个地方停下了。我刚把车停下,打电话联系我妻子他们到什么地方了,电话还没有打通,那个喝醉酒的人就用脚将我小轿车后备箱踏了一脚。我就过去问那个人为什么要踏我的车,那个喝醉酒的人说“我踏的就是现代车”之后,那个人就将我的头发撕扯住将我的头上捣了一拳,之后我们两个就同时倒在了地上,那个男子的妻子就先将我扶起来说,喝了酒了不要再吵了,那个人看到后又扑过来打我,但是被现场的人拦住了。过了一会儿,有一个个子比较高比较胖的人也来到了现场,将那个人劝过去,那个人就坐在地上不停的骂我。我就报了警,警察到现场后那个人就坐在地上说他的腿折了,他的妻子就将那个人扶到了车上拉走了。那个人将我打完之后我的姐夫丁斌、小舅子孔吉清才到的现场,他们没有参与打架。那个人的家人和朋友在挡我的过程中没有发生什么事情,我的家人在挡架过程中也没有发生撕扯,其他人都没有参与打架,我不知道那个人的腿到底是怎么骨折的。2.被害人王小勇的陈述。2015年3月14日18时许,我和朋友一起到宁和园A区德福火锅店吃饭喝酒,在这当中,我喝醉了就先下了楼,下楼后我什么也不知道了。隐约感觉有人打我,第二天我就在医院躺着。当时打我的一个小伙子,1.65米左右。后来听朋友说我是被叫鲁军的人踏下的,具体怎么踏的我记不清了。3.证人陈万仕证言。当晚20时多,我和鲁军、孔彩英三人一起准备到宁和园A区我的姑妈家,鲁军开车到宁和园A区街面42号楼下时,我一人到超市里去买东西,出来后找鲁军,到他车跟前,110的警车也来了,看见一个男子坐在地上,还有一个人捂着嘴。两个警察让一个男子先去医院看病,其他人就散开了,之后我就去看姑妈。4.证人丁斌的证言。当晚20时许,我妹夫鲁军给我打电话说他在宁和园,我随后打车到了宁和园。我看到鲁军的车停放在街面楼下的台子上,周围有很多人,车后面坐着一个人一直在骂鲁军,我到了有两三分钟,新墩派出所的警车来了。警察就让那个男子去医院看伤,我跟着警察看了被那个男子踏了的其他的汽车。我看到鲁军的妻舅和他妻子孔彩英在现场。5.证人孔彩英的证言。当晚20时许,我和丈夫鲁军,舅舅陈万仕准备到宁和园A区去看人。到了宁和园门口后,鲁军就将车停放在了街面楼下,陈万仕和我就去超市买礼品,一会儿鲁军就打电话找我们,我当时离鲁军有20米左右,我能看见鲁军,电话还没有接通我就看见鲁军和一个男子在争吵,那个男子将我鲁军的头发撕住,二人都倒在了地上,我就赶紧跑到他们面前,我到了以后,那个男子的妻子也到了跟前,当时他们二人都倒在了地上,我就将鲁军和那个男子都拉起来,那个男子起来后就骂鲁军脏话,当时围得人太多了,鲁军报了警。当时那个身材较瘦的人喝醉酒的男子刚开始和鲁军一起倒在地上后,第二次起来准备扑上打我们,被他们一起的人劝开后又倒在了地上就一直坐在地上没有起来。我不知道那个男子的伤是怎么形成的,可能是他踏了其他的车受的伤。6.证人孔吉清的证言。当晚21时许,我母亲给我打电话让我赶紧到宁和园门口,说我姐夫鲁军有事。我开车到宁和园A区街面42号楼下时,鲁军的车周围围着很多人,有一个人一直在骂鲁军,有一个女的可能是那个男子的妻子,就一直在拉那个男子并劝说,三四分钟后警察到了现场。7.证人付元元的证言。我丈夫王小勇因为醉酒后踏了别人的车,被车主和车主的朋友给打伤了。当晚18点多,我和丈夫王小勇及几个朋友一起到宁和园A区德庄火锅店吃饭,在这当中王小勇喝醉了,我陪着朋友一起去结账,王小勇就先下楼,几分钟后我也下楼了。我看见王小勇和一个男人在撕扯,我上前问,那个男人说王小勇踏了他的车,我劝说他们,将王小勇抱住,那个男的就打电话叫来了四五个人就开始打我的丈夫,拦都拦不住。后来警察来了。车主个子不高,用手撕我丈夫的衣服,用拳头打我丈夫的上身,用脚踢我丈夫的腿部。8.证人宁浩东的证言。事发当晚我报的警。当晚8点20分左右,我从宁和园A去美食广场出来到七色主题火吧附近时,看见一个身穿黑色运动服和黄色格子马甲的醉汉在一辆白色现代车的车后面踏了一脚,身穿夹克白色现代车的车主就上前和那个醉汉理论,那个醉汉骂了几句,就把那个白色现代车的车主脖子抱住,两人互相撕扯倒在白色现代车的东侧地上。这时有人喊我,我就到停车场去了。等我从停车场回来后,那个醉汉男子和车主两人又互相撕扯着对方的衣领,醉酒男子被现代车的车主摔倒在地后,躺在地上再没有起来。一会儿醉汉一方来了两个男子,白色现代车主的那方来了三个男子,双方来的男子只是相互对骂,没有动手打架,后来警察就来了。9.证人杜纪山的证言。当晚,朋友王小勇邀请我到宁和园重庆德庄火锅店去吃饭。20时许,我们将带来的喝完了,王小勇到楼下去买酒了。过了一会儿服务员告诉我们楼下有人打架,我就和我朋友康宗堂下楼,我看见王小勇躺在地上,一个子不高的小伙子用脚踏王小勇,我和康宗堂就过去将他挡开了,王小勇躺在地上不起来了。10.证人康宗堂的证言。当晚18时许,我和朋友杜纪山与王小勇去德庄火锅吃饭喝酒,20时许,王小勇到楼下去买酒,过了一会儿火锅店的服务员告诉我们楼下有人打架,我就和杜纪山下楼去看。我看到王小勇在踢踏别人的汽车,我和杜纪山还没有走到跟前,就看见一个个子不高的小伙子和王小勇争吵起来且撕扯在一起。在撕打中王小勇就倒在了地上,那个个子不高的小伙子就用脚踏王小勇身上,但围观的人很多,具体踏到了什么部位我没有看清楚。我和朋友就过去挡架,我的手扭伤了。挡开后我们就看见王小勇躺在地上起不来了,右小腿好像翘着,好像是骨折了。我们就拨打了120将其送至医院了。当时还有王小勇的妻子也在场。2017年3月14日我看了监控录像,我以前给公安机关的陈述是属实的。11.证人王军发的证言。当晚21时许,我发现我的车驾驶方向的门被人踏了一个坑。我从过路人的口中得知是在距我车80米的地方,一个坐在路边醉酒男子踏坏的,我就去和他理论,但他一直坐着,已经无意识了,这时警察来了。12.新墩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新墩派出所民警接警赶到现场后,发现受伤男子王小勇右小腿有骨折状况(右小腿中间有明显凸起且小腿不在一条直线上),讯问被告人鲁军及因辖区移送新乐派出所办理的事实。13.监控视频资料。证明了案发时的双方当事人发生口角、撕扯,被告人鲁军殴打被害人的事实。1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说明。证明案发现场地理位置。15.辨认笔录四份。王小勇辨认指出鲁军是殴打了他的其中一人;付元元辨认指出鲁军是殴打了他的丈夫王小勇的其中一人;杜纪山辨认指出鲁军是当天殴打了王小勇的人。康宗堂辨认指出鲁军是当时殴打了王小勇的人。16.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鲁军的基本身份信息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1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经甘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王小勇伤势为右下肢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右胫骨中下段及右腓骨上段螺旋骨折,属轻伤一级。18.人身伤害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经甘肃众信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害人王小勇伤情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19.诊断证明、病人出院证书。证明被害人王小勇伤后病情。20.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小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1.撤诉申请及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小勇申请撤诉,法院准予其撤回起诉。22.谅解书一份。证明2017年6月2日,被害人王小勇出具书面谅解书一份,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23.悔过书一份。证明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的事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鲁军在与被害人王小勇发生口角、相互撕扯中,殴打被害人,致其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主张与本案审理中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鲁军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鲁军已赔偿被害人王小勇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蔡秋红审 判 员 陈 丽人民陪审员 贺斌雄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丽英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