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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民特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山东鸿创环保有限公司、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山东鸿创环保有限公司,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民特17号申请人:山东鸿创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开发区三八东路路北凯元热电厂东临。法定代表人:史恒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鑫,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泰东路008号。法定代表人:雷印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永文,山东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衍伟,该公司员工。申请人山东鸿创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创环保公司)与被申请人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显通安装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鸿创环保公司称,请求撤销德州仲裁委员会德仲裁字(2016)第26号裁决书。事实和理由:本案工程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施工范围为图纸设计范围内的所有施工项目,并且在审计过程中,被申请人也认可在图纸设计范围内施工,而本案工程中内部构件阳极板、阴极线、阴极框架、定位梁、控制电缆、计算机光缆等施工内容并没有相应图纸。德州仲裁委员会在被申请人没有提供施工图纸并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工作量的情况下,就对本案的工程价款作出认定属于认定错误。被申请人隐瞒了证明工程量的图纸,足以影响公正裁决,应予以撤销。另外,该工程没有通过性能测试,没有进行临时验收,并且存在大量质量问题。被申请人显通安装公司称,德州仲裁委员会德仲裁字(2016)第26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在仲裁庭开庭审理时提供了七组证据,用以证明施工情况,不存在隐瞒证据的问题。申请人的请求及理由不属于《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可撤销裁决的情形。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庭审中均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查明:2015年7月2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山东南山铝业股份有限公司1×220MW+1×150MW机组新增湿式电除尘工程安装施工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显通安装公司承包申请人鸿创环保公司发包的山东南山铝业股份有限公司2#、3#机组新增湿式电除尘安装工程。涉案工程建设单位为山东南山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总承包单位为北京博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3#机组于2015年12月6日通过168h验收合格,2#机组于2016年2月13日通过168h验收合格,验收交接书均有建设单位及总承包单位签字确认。申请人总计支付被申请人工程款1745000元。2017年2月9日,德州仲裁委员会作出德仲裁字(2016)第26号裁决书,裁决:一、鸿创环保公司向显通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2324156元及利息;二、仲裁费23070元,由鸿创环保公司承担。鉴定费6万元,双方当事人各承担3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人鸿创环保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是被申请人显通安装公司在仲裁时隐瞒了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即证明工程量的图纸,但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请求,也不存在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可予以撤销的其他情形。被申请人显通安装公司在仲裁时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形成一个完整、有效的证据链,充分证明案件事实及其仲裁请求,德州仲裁委员会据此做出裁决并无不当。申请人鸿创环保公司主张的该工程没有通过性能测试、没有进行临时验收、存在大量质量问题等情况并不属人民法院在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中审查的范畴,本院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山东鸿创环保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山东鸿创环保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郑卫华审判员  高红梅审判员  孔祥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红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