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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3民初6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广东易信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李创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东易信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李创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民初6399号原告: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市青岛蓝色硅谷核心区滨海公路169号。法定代表人:张毅明,职务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东,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钿,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易信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金穗路1号1705房。法定代表人:刘建峰。被告:李创锋,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来县。原告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易信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信网络公司)、李创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受理后,经审查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信网络公司、李创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易信网络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78.36万元及利息139444.61元(以278.36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7日起计至2015年4月3日,按年利率7.2%计收利息,从2015年4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0.8%计收利息并计收复利;现暂计至2015年12月20日,本项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原告有权以被告李创锋名下位于越秀区淘金北路79号地下一层车位73、74、76、95、96、100,越秀区淘金北路79号地下二层车位45、48、57、58、59、60、61、62、83、84、86、89、93、95、96、99、100、103、104、105、106、107、108、111、112、116、117,越秀区淘金北路79号地下三层车位91、95、96、106、108、110、111、112、114、116,越秀区淘金北路79号地下四层车位26、34、35、41、43、44、49、50、51、52、74、75、76、77、78、79、83、85、89,合计62个车位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7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芳村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芳村支行)与被告易信网络公司签署《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芳村)字0046号]。合同约定:被告易信网络公司借款人民币1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3日,借款利率为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上浮20%,借款利率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借款按年利率10.8%计付利息。并约定了被告易信网络公司的还款计划。2012年4月5日,被告李创锋与工行芳村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芳村(抵)字114号],约定被告李创锋为自2014年4月5日至2017年4月5日止,工行芳村支行对被告易信网络公司享有的债权,在人民币2700万元的最高额内,以被告李创锋名下位于越秀区淘金北路79号地下一层车位73、74、76、95、96、100,越秀区淘金北路79号地下二层车位45、48、57、58、59、60、61、62、83、84、86、89、93、95、96、99、100、103、104、105、106、107、108、111、112、116、117,越秀区淘金北路79号地下三层车位91、95、96、106、108、110、111、112、114、116,越秀区淘金北路79号地下四层车位26、34、35、41、43、44、49、50、51、52、74、75、76、77、78、79、83、85、89,合计62个车位提供抵押担保,约定给了保证范围、保证方式等各自权利和义务。被告易信网络公司于2014年4月17日一次性向工行芳村支行提款人民币1400万元,工行芳村支行按约定放款给被告易信网络公司,但被告易信网络公司并未按照约定的还款计划向工行芳村支行偿还全部借款。至2015年12月20日止,被告易信网络公司尚欠工行芳村支行本金278.36万元,利息139444.61元。后工行芳村支行于2016年2月29日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1日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两次转让分别于2016年3月18日、2016年4月29日在南方日报刊登了公告,告知两被告债权转让事宜。原告、工行芳村支行均多次催促被告易信网络公司偿还欠款,至今被告易信网络公司未还款亦未提供具体还款计划,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除清偿原告本金及利息外并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基于以上事实理由,原告依法起诉,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被告易信网络公司、李创锋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证明:2014年4月17日,被告易信网络公司向原告借款1400万元;2014年8月26日,被告易信网络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2014年(芳村)字0046号],证明:原告与被告易信网络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014年4月17日,被告易信网络公司向原告借款1400万元,双方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时间。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4年(芳村)字0114号],证明:原告与被告易信网络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014年8月26日,被告易信网络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时间。4.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2年芳村抵字114号],证明:被告李创锋为被告易信网络公司提供保证,以名下位于越秀区淘金北路79号地下一、二、三、四层车位中合计96个车位作为抵押,在最高额27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资产转让协议(广东2016年GY001号资产包)(复印件),证明: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债权集体转让,由于原件在工行广东省分行,原告无法调取。6.资产转让协议(广东2016年GY001号),证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债权集体转让。7.2016年3月18日南方日报的公告及2016年4月29日南方日报的公告,证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让了工行芳村支行的债权以及原告受让了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且通过公告方式通知转让债权的事实。8.查册表62份,证明:涉案的抵押物已经依法办理登记。由于两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及证据材料均无提出异议,也没有出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材料予以反驳,原告的证据也不存在影响其证明效力的因素,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证据,并据此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5日,工行芳村支行与被告李创锋、抵押物共有人郑雪群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芳村(抵)字114号]。合同约定:被告李创锋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4月5日至2017年4月5日期间,在人民币2700万元的最高债权余额内,工行芳村支行依据与被告易信网络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抵押物是被告李创锋名下位于越秀区淘金北路79号地下一层车位73、74、76、95、96、100,越秀区淘金北路79号地下二层车位45、48、57、58、59、60、61、62、83、84、86、89、93、95、96、99、100、103、104、105、106、107、108、111、112、116、117,越秀区淘金北路79号地下三层车位91、95、96、106、108、110、111、112、114、116,越秀区淘金北路79号地下四层车位26、34、35、41、43、44、49、50、51、52、74、75、76、77、78、79、83、85、89等96个车位。工行芳村支行与被告李创锋到广州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以上车位的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4月17日,工行芳村支行(贷款人)与被告易信网络公司(借款人)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芳村)字0046号],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日常经营周转;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4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20%,借款利率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于2015年4月3日之前一次性提清借款;还款方式为分期偿还,2014年7月13日计划还款100万元,2014年10月18日计划还款200万元,2015年1月18日计划还款300万元,2015年4月3日计划还款800万元;借款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担保合同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芳村(抵)字1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芳村(保)字0023号],担保人为被告李创锋和案外人麦华赞;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以及采取法律法规规定、本合同约定或贷款人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或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通过媒体进行公告催收;贷款人有权将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部分或全部转让给第三方,贷款人的转让行为无须征得借款人同意等。《小企业借款合同》签订后,工行芳村支行于2014年4月17日一次性向被告易信网络公司发放人民币1400万元的贷款。在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被告易信网络公司未能按约定的还款数额及期限向工行芳村支行偿还全部借款。后工行芳村支行的主管部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甲方)于2016年2月29日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广东2016年GY001号资产包),将包括本案债权在内的有关债权打包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约定该协议生效后,上述资产自转让基准日起(含)在甲方与乙方之间发生转让,主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由乙方享有,乙方承担上述资产相关的甲方为一方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抵债协议、还款协议等有关法律性文件项下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合同附件《标的债权清单》记载,截至2015年12月20日止,被告易信网络公司尚欠工行芳村支行本金2783611.39元,利息139444.61元。2016年3月18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和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在南方日报刊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资产转让通知暨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催收联合公告》,告知两被告债权转让的事宜及进行催收。2016年4月11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广东2016年GY001号),约定乙方同意受让包括涉案债权在内标的资产的全部所有权、权益和利益并承担相应风险。2016年4月29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在南方日报刊登《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资产转让通知暨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债权催收联合公告》,告知两被告债权转让的事宜及进行催收。庭审中,原告陈述在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时,被告李创锋提供作为抵押财产的车位共有96个,但是在原告受让涉案债权前,工行芳村支行与两被告协商以出售车位所得款项清偿欠款,已实际处理了34个车位,所以本案中只主张对余下62个车位享有抵押权。本院根据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裁定查封了涉案62个车位。本院认为:工行芳村支行支行与被告易信网络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与被告李创锋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无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之约定,合同当事人均应恪守。工行芳村支行作为贷款人,已依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借款人未依约履行按期及足额还款付息的义务,依照主合同的约定,借款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工行芳村支行依法享有请求权。鉴于工行芳村支行与两被告合同项下债权已转让与原告,并发出公告,履行了通知两被告的义务,故本案的主合同及从合同权利依法转归原告享有。原告在本案行使诉权,请求被告易信网络公司还本付息,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只主张被告易信网络公司清偿借款本金278.36万元,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创锋等人与工行芳村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为主合同设定了抵押权并办理了相关抵押权登记,该抵押权合法有效。现原告已依法受让涉案债权,故当借款人不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时,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广东易信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李创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易信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783600元及利息(利息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按《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其中罚息不得计收复利);二、若被告广东易信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时,原告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有权在27000000元的最高余额范围内以被告李创锋名下位于越秀区淘金北路79号地下一层车位73、74、76、95、96、100,越秀区淘金北路79号地下二层车位45、48、57、58、59、60、61、62、83、84、86、89、93、95、96、99、100、103、104、105、106、107、108、111、112、116、117,越秀区淘金北路79号地下三层车位91、95、96、106、108、110、111、112、114、116,越秀区淘金北路79号地下四层车位26、34、35、41、43、44、49、50、51、52、74、75、76、77、78、79、83、85、89,合计62个车位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1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广东易信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李创锋负担(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两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咏诗人民陪审员  钟慧娴人民陪审员  张敏志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隽区颖斯本法律文书于2017年月日送达。送达人:陈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