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25执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明盛圆饮食有限公司、韦德杨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明盛圆饮食有限公司,韦德杨,韦钰,韦凤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25执45号申请执行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明盛圆饮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某,男,该公司主管。被��行人韦德杨,男,1975年1月1日生,壮族,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韦钰,男,1962年11月22日生,壮族,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韦凤艳,女,1963年8月10日生,壮族,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桂1225民初904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明盛圆饮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韦德杨、韦钰、韦凤艳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确认三被执行人应承担的义务为:由韦德杨支付申请执行人餐饮费3846元;由韦钰支付申请执行人餐饮费945元;由韦凤艳支付申请执行人餐饮费1067元;由三被执行人分别负担案件受理费16元、4元、5元,并共同承担申请执行费50元。2017年1月12日,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立案号为(2017)桂1225执45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依法向三被执行人下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三被执行人均逾期未履行。经查,发现被执行人韦凤艳在金融部门有存款,有履行本案义务的能力。据此,本院认为,应对韦凤艳相应银行存款予以扣划,以履行本案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扣划被执行人韦凤艳在中国农业银行桂林分行瓦窑支行95×××12账号内存款1590元。二、扣划被执行人韦凤艳在中国工商银行广西河池分行营业部21×××96账号内存款481元。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文柳审 判 员 韦瑞营人民陪审员 银星贵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谢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