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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民终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熊建康、余建雄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建康,余建雄,李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民终2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建康,男,195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正飞,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凤,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建雄,男,196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帆,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长峰,男,推荐单位系乐山市法学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琴,女,196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上诉人熊建康因与被上诉人余建雄、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川1102民初2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熊建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正飞、被上诉人余建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帆、夏长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琴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熊建康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约定利息,且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短信记录中有不收取利息的意思表示,故上诉人已经支付的5万元应冲抵借款本金。2.本案剩余的36万元借款本金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支付的5万元系归还首笔8万的借款本金,对此后的借款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3.被上诉人虽在一审期间提交了短信记录,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中债务人的手机是上诉人使用,故该证据不应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被上诉人余建雄答辩称:号码为136××××8111的手机号为上诉人熊建康所实际使用。被上诉人在短信中多次向上诉人催收过款项,并且被上诉人早于2015年7月27日就向大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上诉人多次毁约,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支付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琴未应诉答辩。余建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熊建康、李琴偿还原告借款44万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15%从借款之日起支付至本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并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5万元,截止2016年4月11日为16.63万元)。庭审中,余建雄明确其利息计算方式为:1.以8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3年8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至生效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限止;2.以30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3年10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至生效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限止;3.以6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1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至生效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限止。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8月17日下午10:58分,熊建康向余建雄发送短信,内容为:“62×××11农行,熊建康。以此卡号为准”。当天,余建雄向被熊建康提供的上述账户支付8万元。2013年10月15日上午9:55分,熊建康向余建雄发送短信,内容为:“余主任你好,想请你帮忙向你借款五十万元钱最迟2014年3月底付还,利息一并支付清。如有为难就算了”。2013年10月20日,原告余建雄向被告熊建康账户62×××11存款30万元。2013年10月20日下午3:26分,原告向被告熊建康发送短信,内容为:“熊三哥,已往62×××11农行熊建康卡上转30万元,朋友之间不说利息。”2013年10月20日下午5:33分,被告熊建康向原告余建雄发送短信,内容为:“收到,谢谢。”2013年12月31日下午4:52分,被告熊建康向原告余建雄发送短信,内容为:“新年的钟声即将敲响,新年的焰火即将点燃,新年的祝福迎着曙光,喜气洋洋地走进你心房。愿快乐对你过目不忘,愿你的幸福地久天长,在此祝您及全家元旦快乐,身体健康,吉祥如意!熊建康贺上。”2013年12月31日下午10:05分,原告余建雄向被告熊建康发送短信,内容为:“祝您新年快乐,阖家幸福安康,事业兴旺,万事如意!余建雄贺。”2014年1月23日上午7:07分,被告熊建康向原告发送短信,内容为:“余主任新年好,我想这两天去给他们拜年,因我这里太紧张能否先借6万元”。2014年1月23日上午9:30分,原告余建雄向被告熊建康发送短信,内容为:“三哥,我星期回乐山给你打过来。”2014年1月26日下午4:28分,原告余建雄向被告熊建康发送短信,内容为:“今天7时前,发个账号。”被告熊建康回复:“62×××11农行熊建康大邑县晋原储蓄所”。当天,原告向被告熊建康的上述账户支付6万元。2014年5月27日下午3:38分,被告熊建康向原告余建雄发送短信,内容为:“余主任你好!实在是对你不起,原本说好香港公司这月底把欠我钱给结了,它们又推到下月5号前我一直在这里守着又不赶走,怕一走了它们又安排给别人又不知道还等多久。我这钱是道过审计和仲裁了的。对不起了,海螺沟那边要等农行放贷也是下月才付我款。实在不好意思向你啰嗦这些,只是求你原谅!但我会弥补由此给你带来的损失。”2014年5月29日上午9:51分,原告余建雄向被告熊建康发送短信,内容为:“熊三哥你好,我这边别人知道我已调走,谁都不愿借给我,审计组我已说好了,下月5号前全部归位,拜托了!”2014年6月5日上午7:46分,被告熊建康向原告余建雄发送短信,内容为:“我在这里守着它们香港公司收钱都快逼疯了。它们不是不给就是这样手续那样文件的,我现在都不知道还需要几天才能拿到,我一结到钱马上给你还回来。落难的人只能向你表示实在对不起!但不会赖账。”2014年6月5日上午8:00,原告余建雄向被告熊建康发送短信,内容为:“三哥,这是人命关天的事,6227003653940149129建设银行,余建雄”及“三哥,无论如何要在今天到位,40万元。”2014年6月6日下午9:58分,被告熊建康向原告余建雄发送短信,内容为:“余主任:请你不要在吹我了,我知道是我不对,我欠你的,我实在没有办法,待我把钱一结到手我马上付给你,决不会赖你的账。”2014年9月23日,被告熊建康向原告归还借款5万元。另查明:被告熊建康、李琴于2004年6月8日登记结婚。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与被告熊建康的陈述及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存款业务回单、短信记录可知,诉争借贷关系的形成系采用通过手机短信协商并达成合意,出借人以银行转账或现金存款的方式支付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借款是否约定利息及已归还5万元的性质;二、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三、被告李琴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第一,借款是否约定利息及已归还5万元的性质。诉争借款分为三笔构成,金额分别为8万、30万元、6万元,合计44万元。短信记录显示的内容可知,双方对44万元的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其中30万元借款的还款时间为2014年3月底,另外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诉争的30万元借款应从2014年4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另外的14万元(8万元、6万元)应从原告第一次催收后的合理期限内计算逾期利息。短信记录显示原告在2014年5月29日对被告熊建康进行了催收,并给予宽限期限至2014年6月5日,被告熊建康应从2014年6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被告熊建康对于2014年9月23日归还的5万元属于本金还是利息发生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该5万元应优先抵充截止2014年9月22日的逾期利息11023元〔8550元(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2473元(以14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余款38977元应该抵扣本金。综上,被告熊建康截止2014年9月23日尚欠本金:401023元。二、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及第十条“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的规定,原告自2014年5月、6月期间数次以短信的方式对被告熊建康进行了催收,被告熊建康予以了回复并承诺还款,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三、被告李琴是否承担还款责任。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熊建康、李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熊建康、李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成立。综上所述,该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熊建康、李琴向原告余建雄偿还借款本金401023元及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9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余建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64元,由原告余建雄负担2627元,由被告熊建康、李琴负担6737元。保全费3420元由被告熊建康、李琴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琴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余建雄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民事起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裁定书用以证明上诉人因本案于2015年7月27日向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号码为136××××8111的移动电话预收款收据,用以证明该号码为上诉人熊建康所使用。上诉人熊建康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案涉及债权债务与本案无关;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该票据上所载明的“熊建康”即本案上诉人熊建康。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评判认为,鉴于上诉人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本院二审期间,除以下事实外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2014年9月23日上午11时40分,上诉人熊建康向被上诉人余建雄发送短信,主要载明:“余主任:我到处东拼西筹今天先筹到五万元给你汇来,下来我筹到马上又给你汇来,你知道我也在到处收钱打官司,不到咄咄逼人。今天还这个钱并不是你报警把我吓着了是借钱还钱天经地义。”2015年7月27日,被上诉人余建雄因本案案涉借款以上诉人熊建康为被告,向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因熊建康提出管辖权异议,该案被裁定将移送相关法院处理后,因余建雄未缴纳案件受理费,被裁定按撤诉处理。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上诉人熊建康是否应当支付利息。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中,上诉人熊建康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余建雄在一审期间提交的短信记录不具有真实性,且该短信记录所载明的内容与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存款业务回单显示的诉争三笔借款以及上诉人熊建康的归还5万元的支付方式、时间、金额、账户以及和号码为136×8111的移动电话预收款收据相吻合,短信记录中还数次提到余建雄、熊建康的名字,而熊建康对收到三笔借款亦无异议,因此,上述证据材料之间能相互印证,故原判对短信记录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基于所采信的上述短信记录证实,被上诉人余建雄于2014年5月、6月期间数次以短信的方式就案涉款项对上诉人熊建康进行了催收,上诉人熊建康予以了回复并承诺还款,并且被上诉人余建雄还于2015年7月27日就本案涉借款对上诉人熊建康提起过诉讼,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当事人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原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对诉争的30万元借款应从2014年4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对诉争的14万元应从2014年6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并将上诉人熊建康已经支付的5万元扣除逾期利息和部分借款本金后,判令上诉人熊建康以尚欠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9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该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给付利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熊建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64元,公告费560元,共计9924元,由上诉人熊建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春审判员 唐海珍审判员 张开运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辜 敏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