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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5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邓增庭、黄春秀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增庭,黄春秀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5刑初3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增庭,男,1970年1月12日生于江西省石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江西省石城县。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6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春秀,女,1968年7月19日生于江西省石城县,,汉族,小学肄业,个体经商,户籍地江西省石城县,家住江西省石城县。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6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董云洲,江西保全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增庭、黄春秀犯介绍卖淫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文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增庭、被告人黄春秀及其辩护人董云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份,被告人邓增庭在石城县琴江镇花坪巷经营一家按摩店,邓增庭得知在该店做按摩工作的女子会从事卖淫活动,便向石城县“流苏”客栈、“八沅”宾馆等县城宾馆推荐该店有女子卖淫的情况,并许诺介绍卖淫成功可获取每次20元的报酬。2016年8月至2016年9月7日期间,邓增庭先后介绍熊某佳、熊某金、汪某平、陈某玲等4人,来到上述宾馆从事卖淫活动,非法获利240元。2016年8月份,被告人黄春秀得知邓增庭按摩店有女子卖淫的消息后,从2016年8月17日至2016年9月7日,先后三次通过邓增庭介绍熊某佳、陈某玲在石城县琴江镇“流苏”客栈卖淫,非法获利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增庭、黄春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邓某、李某、熊某佳、熊某金、汪某平等人的证言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被告人邓增庭、黄春秀归案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增庭、黄春秀多次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增庭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黄春秀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被告均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春秀的辩护人提出,黄春秀犯罪情节较轻,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黄春秀判处管制。该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增庭犯介绍卖淫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被告人黄春秀犯介绍卖淫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赖力生审 判 员  陈青根人民陪审员  黄荣根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颖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