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2民初1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武汉分中心与贾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武汉分中心,贾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民初1999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武汉分中心,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1208号新长江国际A栋18楼。负责人:汤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欢(特别授权代理),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特别授权代理),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进。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武汉分中心(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武汉分中心”)与被告贾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贾进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晓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国君、徐水清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秦景康担任法庭记录。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郭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信银行武汉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贾进偿还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04,119.43元(截至2016年12月30日,欠款本金为86,850.94元,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为17,268.49元),2016年12月30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2、贾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贾进于2013年5月8日向中信银行武汉分中心申请办理了中信银行武汉分中心信用卡,并持卡消费,逾期未还清欠款。截止2016年12月30日,贾进尚欠中信银行武汉分中心借款本金、利息、费用等共计104,119.43元。因《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已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此规定精神,2017年1月1日后中信银行武汉分中心不主张滞纳金,另行主张违约金。贾进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中信银行武汉分中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贾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中信银行武汉分中心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中信银行武汉分中心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8日,贾进向中信银行武汉分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在办理信用卡手续时,贾进签字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背面附有《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贾进在申请表中声明,已全部阅读并同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根据该合约,甲方(即中信银行武汉分中心)核发信用卡后,乙方(即贾进)应付款项为乙方在按甲方核定的信用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使用信用卡的本金、利息和各项费用,各项费用的收取以收费表的规定为准(包含年费);从甲方记账日到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之间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0天。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甲方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甲方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办理信用卡取现,须支付信用卡取现手续费,并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甲方由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还款到账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除《领用合约》另有约定外,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超过信用额度用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甲方对每笔交易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止的应付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利息计收对象包括本金(消费透支款、取现透支款)、利息、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手续费、增值服务费等各项费用)等欠款。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如于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滞纳金(按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人民币30元或3美元)。《领用合约》签订后,中信银行武汉分中心依约向贾进发放了卡号为40×××00的信用卡一张。2013年5月13日贾进开卡后首次使用该信用卡进行了透支消费,并于2016年9月22日最后一次还款100元后再未还款,因该信用卡款项逾期未按领用合约的规定清偿,中信银行武汉分中心依约对贾进欠款计收利息及相关费用。截止2016年12月30日,贾进尚有透支消费款本金86,850.94元、利息4,838元、分期手续费5,377.91元、滞纳金7,052.58元,共计104,119.43元未还。中信银行信用卡武汉分中心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庭审中,中信银行武汉分中心表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违约金从2017年1月1日起按每期帐单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至贾进款项付清之日止。另查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为落实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6]111号)要求,于2016年11月1日发布《关于调整信用卡循环利率等业务规则的公告》,对中信银行的信用卡业务规则进行调整,该公告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滞纳金;新增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收费为每账户20元人民币/2美元/2欧元/20港币。本院认为,贾进在中信银行武汉分中心办理信用卡后,中信银行武汉分中心与贾进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即依法成立,双方应当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贾进持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透支消费款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中信银行武汉分中心主张贾进偿还欠款本金、利息、费用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及违约金问题,《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滞纳金,对持卡人逾期还款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及收取方式和标准。虽然中信银行武汉分中心与贾进对违约金没有进行约定,但中信银行武汉分中心根据领用合约第八条“合约的解释”本合约的修改、收费项目或标准变化、利率调整等,一经公布即为有效,修改后的条款对甲方、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均有约束力。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如不接受修改后的协议内容,可以在三十天内申请注销信用卡。)之规定对违约金项目的增加及收费标准提前进行了公告通知,其公告内容对贾进具有合同约束力。且领用合约中约定的滞纳金实质是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即贾进对逾期还款需承担的违约责任是清楚并接受的,且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公告中对违约金的收取标准并未超过原领用合约中约定的滞纳金标准,二者收费标准均表述为“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故收取违约金仍在贾进可预见范围内,亦未加重贾进的责任。综上,对于中信银行武汉分中心请求计算自公告后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贾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武汉分中心偿还欠款本金86,850.94元;二、被告贾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武汉分中心偿还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具体数额以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武汉分中心当日银行结算系统确定的数额为准);三、被告贾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武汉分中心支付截止至2016年12月30日的滞纳金7,052.58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30日至12月31日的滞纳金,及2017年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具体数额以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武汉分中心当日银行结算系统确定的数额为准);四、被告贾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武汉分中心偿还分期手续费5,377.91元;五、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武汉分中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2元,公告费8.50元,邮寄费40元,共计2,430.50元,由被告贾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霞人民陪审员 王国君人民陪审员 徐水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秦景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