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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民再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九川集团有限公司与跃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胡秋艳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九川集团有限公司,跃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胡秋艳,陈红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民再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九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柳市镇方桥路1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海林,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跃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城南街道宁康西路337号。 法定代表人:王朝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银多,浙江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胡秋艳,女,196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 一审被告:陈红艳,女,196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 再审申请人九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跃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简称跃华公司)、一审被告胡秋艳、陈红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温商终字第1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2015)浙民申287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伍华红、代理审判员颜晓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九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海林,被申请人跃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银多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胡秋艳、陈红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川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判决认定九川公司与跃华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缺乏证据支持,且适用法律错误。1.九川公司与跃华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2.九川公司有向他人借款意愿不代表其与跃华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合意;3.跃华公司系与陈红艳发生借贷关系,其借贷关系的相对人为陈红艳。二、原二审判决认定九川公司与陈红艳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缺乏证据支持,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并无任何证据证明九川公司与陈红艳之间存在委托关系;2.二审判决认定九川公司与陈红艳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认定跃华公司在陈红艳出具协议书,披露本案实际借款人系九川公司的情况下,有权选择九川公司或陈红艳主张权利,但法律规定“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跃华公司在(2012)温乐商初字第737号案件中已就相对人作了选择,又以同一事实向一审法院��诉九川公司,明显属于重复诉讼;3.本案与一审法院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的(2012)温乐商初字第1038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存在矛盾,该判决认定九川集团与陈红艳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与本案认定的事实相矛盾。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判决驳回跃华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跃华公司答辩称:1.九川公司主张其与跃华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相应陈述不符合事实。2.九川公司与陈红艳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陈红艳在原审答辩中亦认可相关事实,九川公司否认其与陈红艳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主张跃华公司属重复起诉,相应主张不能成立。3.根据跃华公司再审提供的刑事判决书,九川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胡���乐、胡秋艳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犯罪,且涉九川公司执行案件达100余件,九川公司缺乏诚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陈红艳、胡秋艳再审未提交答辩意见。 跃华公司于2013年2月2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九川公司、胡秋艳共同归还借款本金61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2.陈红艳对九川公司、胡秋艳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九川公司、胡秋艳、陈红艳承担本案诉讼费。跃华公司在一审庭审期间放弃了对胡秋艳的诉讼���求。 乐清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九川公司因向华夏银行开具承兑汇票需要先行缴存保证金,遂通过陈红艳借款用于缴纳保证金,待取得汇票后交陈红艳贴现,陈红艳在归还贴现款时再行结算,2012年7月16日,按照陈红艳的介绍,跃华公司向陈红艳提供的九川公司员工胡秋艳账户分别汇款500万元、110万元,合计610万元。同年7月17日,九川公司与华夏银行温州分行签订了一份银行承兑协议,办理了二份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2000万元,九川公司将其中金额为2000万元,票号为3040005120684321,出票人为九川公司,收款人为山东华兴金属物流有限公司,并由收款人背书的承兑汇票交付给陈红艳,陈红艳在该汇票的复印件上写上“原件已收,款到作废,陈红艳”以示确认。同年7月18日,九川公司应陈红艳的要求,将收到的汇款中350万元汇至周幼芬账户,周幼芬又根据陈红艳的指示将该款汇至陈红艳母亲叶彩英账户。同年7月20日,九川公司、陈红艳对相互往来的款项进行了结算,陈红艳以借款人的身份向九川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书载明:“甲方为九川公司(出借人),乙方陈红艳(借款人、承诺人),由九川公司向银行开具承兑汇票2000万元交付给本人,因为乙方目前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无力归还,特出具承诺书如下:1、甲方交付乙方的承兑汇票2000万元,由于开具承兑汇票需要保证金,乙方于2012年7月16日向九川公司出借保证金880万元(说明:包括通过跃华公司向甲方公司员工胡秋艳出借的保证金610万元及其他人620万元,之后九川公司向乙方归还借款350万元),截止目前本人共欠九川公司人民币1120万元;2、乙方尚欠甲方的借款人民币1120万元(甲方收到乙方归还的全额款项时扣除贴息70万元),乙方承诺于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全部款项,自借款之日起以每月1%计算利息;3、乙方自愿将自己名下所有的房产:香格里拉D幢401室和乐怡大厦13C抵押给甲方,用以担保该笔债务的履行,担保期限为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4、如本人归还借款引起的纠纷,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承诺人:陈红艳2012-7-20”。同年7月26日,跃华公司得知陈红艳向九川公司出具了结算承诺书,遂与陈红艳也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甲方为跃华公司,乙方为陈红艳,协议书内容为:“因乙方与九川公司有业务联系,九川公司出具承兑汇票缺乏足额保证金,经乙方介绍,甲方向九川公司胡秋艳出借610万元作为保证金,甲方于2012年7月16日将资金直接打入九川公司胡秋艳账户。由于种种原因,至今借款未能归还,为此,经双方自愿协商后,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自愿承担清偿该笔债务的连带责任。二、为表示诚意,乙方同意将自有的坐落在香格里拉大厦D幢401室住房折价275.2万元,给甲方作为抵偿,并在三日之内办好有关过户手续。三、甲方追回债务达到债权总额(610万,含房款)时,超过部分甲方无条件归还给乙方。四、房产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甲方自愿放弃乙方的连带责任。五、若乙方追回债务时,按比例偿还甲方。六、甲方在六个月内不起诉胡秋艳及九川公司。七、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存查。”跃华公司和陈红艳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名或盖章。上述协议签订后,陈红艳既未向九川公司偿付欠款1120万元,也未向跃���公司偿付610万元。跃华公司于2012年8月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九川公司、胡秋艳偿付借款610万元,陈红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该案庭审中跃华公司认为是胡秋艳与其之间形成借贷关系,撤回了对九川公司的诉讼请求,后于同年11月2日向法院申请撤诉,在法院向陈红艳公告送达裁定书期间,跃华公司又以同一事实与理由向原审法院起诉九川公司、胡秋艳偿付借款610万元,陈红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九川��司应偿付跃华公司借款本金61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2年11月2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九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一审法院转付;二、陈红艳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九川公司、陈红艳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9500元,由九川公司与陈红艳共同负担。 九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跃华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跃华公司承担。 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500元,由九川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中,被申请人跃华公司向本院提交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九川公司犯骗取票据承兑罪,九川公司缺乏诚信。九川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陈红艳、胡秋艳未发表质证意见。 九川公司、陈红艳、胡秋艳再审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跃华公司再审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予以认定。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按照陈红艳的指示,跃华公司向陈红艳提供的九川公司员工胡秋艳账户分别汇款500万元、110万元,合计610万元。同年7月17日,九川公司与华夏银行温州分行签订了一份银行承兑协议,办理了二份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2000万元,九川公司将其中金额为2000万元,票号为3040005120684321,出票��为九川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山东华兴金属物流有限公司,由收款人背书的承兑汇票交付给陈红艳,陈红艳在该汇票的复印件上写上“原件已收,款到作废,陈红艳”以示确认。同年7月18日,九川公司应陈红艳的要求,将收到的汇款中350万元汇至周幼芬账户,周幼芬又根据陈红艳的指示将该款汇至陈红艳母亲叶彩英账户。同年7月20日,九川公司、陈红艳对相互往来的款项进行了结算,陈红艳以借款人的身份向九川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书载明:“甲方为九川公司(出借人),乙方陈红艳(借款人、承诺人),由九川公司向银行开具承兑汇票2000万元交付给本人,因为乙方目前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无力归还,特出具承诺书如下:1.甲方交付乙方的承兑汇票2000万元,由于开具承兑汇票需要保证金,乙方于2012年7月16日向九川公司出借���证金880万元(说明:包括通过跃华公司向甲方公司员工胡秋艳出借的保证金610万元及其他人620万元,之后九川公司向乙方归还借款350万元),截止目前本人共欠九川公司人民币1120万元;2.乙方尚欠甲方的借款人民币1120万元(甲方收到乙方归还的全额款项时扣除贴息70万元),乙方承诺于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全部款项,自借款之日起以每月1%计算利息;3.乙方自愿将自己名下所有的房产:香格里拉D幢401室和乐怡大厦13C抵押给甲方,用以担保该笔债务的履行,担保期限为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4.如本人归还借款引起的纠纷,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承诺人:陈红艳2012-7-20”。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焦点在于九川公司与跃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案涉610万元借贷关系。九川公司对案涉610万元款项系从跃华公司账户直接汇至其员工胡秋艳账户及该账户系九川公司在使用的事实并无异议,争议在于该笔款项借款人的认定。根据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跃华公司认可其系依据陈红艳的指示向胡秋艳的账户汇款,后续九川公司以该610万元款项作为部分保证金开具汇票,并将开具的金额为2000万元的汇票交付陈红艳,且九川公司与陈红艳也进行了结算,在陈红艳尚欠九川公司款项的情况下,结合跃华公司在二审中认可其未就本案借款与九川公司进行联络的事实,原审判决仅凭九川公司具有对外借款的需求及款项系跃华公司实际汇至九川公司员工胡秋艳的账户即认定双方具有借贷合意,依据不足。跃华公司主张九川公司委托陈红艳向其借款,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跃华公司二审亦认可陈红艳在联系借款事宜时并未提供九川公司授权委托书等书面凭证,陈红艳也并非九川公司员工,原审仅凭陈红艳的相关陈述即认定九川公司委托陈红艳向跃华公司借款,相应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因跃华公司、九川公司就案涉借款不存在借款合意,跃华公司系依据陈红艳指示向胡秋艳账户汇款,九川公司在收取款项后已将款项作为保证金开具银行承兑汇票交付陈红艳,款项实际为陈红艳占有或使用。跃华公司主张其与九川公司存在案涉610万元借贷关系,依据不足。 涉及陈红艳的责任问题,跃华公司在本案中主张陈红艳系其与九川公司之间借贷关系的保证人,并据���要求陈红艳承担保证责任,因跃华公司、九川公司之间并不存在案涉借贷关系,在主债务不成立的情况下,陈红艳亦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有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温商终字第1992号民事判决和乐清市人民法院(2012)温乐商初字第110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跃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4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500元,均由跃华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黄 梅 代理审判员  伍华红 代理审判员  颜晓杰 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吕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