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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83民初1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张志成与高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成,高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83民初1004号原告:张志成,住德惠市。被告:高明,住德惠市。原告张志成与被告高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张志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林地安置补助费63,042.00元;2、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刘亚林于2010年春,三方共同商定对四家子村西河堡东大壕林班号16档案小班31的林地共同投资经营,原、被告约定以被告名义承包该幅林地,由刘亚林投资,所得利润原、被告各得25%,刘亚林得50%。协议签订后刘亚林按约定购置树苗组织人员植树造林。后该段防护林被国家征用,于2016年9月28日对该林段进行了安置补偿,但被告将该笔补偿费252,168.00元占为己有,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包括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本院按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进行送达,原告不能进一步提供被告具体的送达地址及送达线索,属于被告不明确的情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掌握被告送达信息后可再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志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80元,返还原告张志成1380元。邮寄费112元,由原告承担56元,返还原告56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立奇代理审判员  尚祖峰人民陪审员  李 季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魏丹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