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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4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毅与喻浪、叶纯、韩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毅,喻浪,叶纯,韩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4民初281号原告:王毅,男,1976年9月16日出生,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新,吉林市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喻浪,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叶纯,女,1979年11月7日出生,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韩阳,男,1976年8月5日出生,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王毅与被告喻浪、叶纯、韩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新,被告韩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浪、叶纯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名被告连带偿还借款人民币92万元;2、判令三名被告给付利息损失,分别于2015年10月16日、2015年2月21日、2015年1月7日开始至欠款付清时止,分别以本金12万元、50万元、30万元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三名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5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5日归还。2014年10月20日,第一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6日归还。2014年11月5日,第一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6日归还。第三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第一被告分三次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92万元,但被告却没有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原告认为,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夫妻二人共同承担。第三被告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叛决。被告韩阳辩称,这三次借款我都在场,大家都是朋友,平时相处不错,我们三个认识,通过我要借这个钱,喻浪两口子向原告借款,第一次借款12万元,押了一个奥迪A8车,第二次是奥迪Q7车和沙场手续,第三次是翻斗车,因为有抵押,我才作的担保,第一次借款12万元,第二次50万元,第三次30万元,这个情况我知道。被告喻浪、叶纯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借条三张、银行流水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喻浪与叶纯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5日,第一被告喻浪向王毅借款人民币1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5日归还。2014年10月20日,喻浪再次向王毅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20日归还。2014年11月5日,喻浪又向王毅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6日归还。第三被告韩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上述借款后,被告喻浪未按约定向王毅履行债务清偿,王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本案中,原告与第一被告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其有借条、银行卡流水单及第三被告陈述等证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应积极履行偿还欠款义务,其拒不还款,已构成违约,在本案中应承担民事给付义务,并应支付利息损失。关于利息损失及计算的起始、终止时间,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损失,借条上无利息约定,其计算标准应以最高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为依据计算支持,该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利息计算起始时间应以借条上约定的还款时间至欠款付清时止。本案庭审后,经核实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一被告借款未偿还,应由第一、第二被告共同偿还并给付利息损失。第三被告系借款保证人,庭审中,其自认在原告主债务还款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原告向其主张了还款义务至今,虽其抗辩主张不承担本案连带给付责任,但其未作出时效抗辩,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综上,原告诉请有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喻浪、叶纯给付原告王毅欠款本金人民币9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二、被告喻浪、叶纯给付原告王毅欠款本金12万元利息损失,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款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喻浪、叶纯给付原告王毅欠款本金50万元利息损失,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款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喻浪、叶纯给付原告王毅欠款本金30万元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7日起至款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三、上述借款本金款及利息被告喻浪、叶纯逾期未履行,被告韩阳担连带给付义务。该欠款付清后,其可向被告喻浪、叶纯进行追偿;四、驳回原告王毅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喻浪、叶纯、韩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10元(原告王毅已交纳),由被告喻浪、叶纯、韩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径向原告王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鞠洪斌人民陪审员  彭 鑫人民陪审员  李淑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朱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