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18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18565左德之与孙永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德之,孙永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8565号原告:左德之,男,1953年9月1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代理人:洪沛,沭阳县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永波,男,1978年12月14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左德之与被告孙永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德之的委托代理人洪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永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德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1700元,合计217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建房、买车需要,于2015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案外人孙维德提供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原告索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孙永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同年5月31日至6月3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引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左德之与被告孙永波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孙永波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从逾期之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时,利息的数额已超过17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700元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孙永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永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左德之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700元,共计217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元(原告已预交17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3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0)。审 判 长 赵加卓审 判 员 潘恒芹人民陪审员 李正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赵 雪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