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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民初2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2234嵇友书与涟水县汉邦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嵇友书,涟水县汉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2234号原告嵇友书,男,1965年2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坚,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涟水县汉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安东南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嵇春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该公司职工。原告嵇友书诉被告涟水县汉邦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汉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庶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坚与被告汉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嵇友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汉邦公司给付一次性赔偿金11480元,加班费66382.2元,高温补贴2400元,补发6、7月份工资3280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份原告应聘到被告公司的物业岗位上班。从事消防安全检查。2016年8月7日,被告公司物业部门的负责人倪立权贴出经签名的《通告》对原告作出开除处理,随即由办公室取消了原告入门指纹,原告在上班时每月只休息2天,上班时每两小时就进行外出巡查一次,原告作为被开除的劳动者,被受害人,仲裁裁决未能查明事实,为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汉邦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12年8月份应聘到被告公司的中央城物业管理处上班,基本月工资为1270元。2015年8月16日,双方续签一份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月基本工资为1370元,2016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公司提出辞职申请,被告公司的部门负责人在辞职报告上签名,同意离职,工资发放到3月底,请办理交接手续。因原告在申请离职时,被告单位未聘用新人接替原告的岗位,又继续留用直至2016年8月8日,原告离开被告公司时为止,后双方为支付工资等协调未果,原告向涟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涟劳人仲案字(2016)第24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仲裁结果,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诉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涟劳人仲案字(2016)第242号仲裁裁决书,考勤记录,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11480元的诉请,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即向被告公司提出辞职报告申请,并经被告公司有关负责人签字同意原告离职,但因被告公司一时未能聘用到新的人员顶替原告的职位继续留用至2016年8月初,2016年8月8日原告正式离开被告公司,原告在审理中提出是被告公司以张贴通告的形式开除了原告,但原告提供了通告的复印件,并无被告公司的印章,被告对此通告亦不予认可。根据相应法律规定,证据应该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又无其他证据来印证的,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通告上即使是物管处负责人倪立权所签,但此通告不具有合法性,亦不能代表被告公司,何况又无原件印证。综合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向被告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因被告公司留用,原告上班至2016年8月8日离职,原告又未能提供被告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据,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480元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66380.2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就加班费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加班事实的存在。本案中,原告从聘用到被告公司上班开始,其基本工资由原告的每月1270元增加至2016年1372元,原告实际发放的工资均超过了基本工资,其中包含了加班工资,而原告上班时每月只休息2天,根据原告的加班时间及其已发放的部分加班工资情况,酌定被告再支付原告加班工资6000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高温补贴2400元的诉请,因原告未能提供在上班时一直处于高温的相关证据,而且被告公司的中央城物管处不是均在室外上班和巡查,据此,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补发2016年6月7月份的工资328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6月份工资,被告已支付。7月份的工资被告审理中认可并未支付,依法应当支付,具体数额因被告未能提供低于原告主张的1640元相关证据。原告7月份上班的天数和6月份一致,其工资应与6月份相同,原告主张的被告应当支付7月份工资1640元诉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部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涟水县汉邦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嵇友书2016年7月份工资1640元,加班工资6000元,合计7640元,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嵇友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涟水县汉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袁庶铧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钱 泉附:相关法律条文《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约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