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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04民初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陈小红与徐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红,徐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04民初628号原告:陈小红,女,汉族,1975年8月9日出生,住韶关市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模海、陈明,广东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建华,男,汉族,1966年3月15日出生,住韶关市浈江区,原告陈小红与被告徐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模海,被告徐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672278.33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125%从2017年4月起计算,直至还清为止);2、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其归还银行2017年3月前7个月的借款本息75678.4元(10811.20×7个月);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日,被告因其个人需要向银行借款,说服原告以本人的名义,并用本人的房产作抵押,向工商银行韶关南门支行借款95万元。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5%。银行的借款通过原告的账户,直接汇入被告账户。借款后,被告每月定期向原告账户汇款,银行即在原告账户划扣用于还款。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一直到2016年6月就中止还款。经原告催促,被告在2016年8月、9月又还款两个月,之后就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从2016年10月起,向外借款替被告还债。由于被告失信拒不偿还债务,原告抵押房产面临银行收楼的危险,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尚欠银行借款本息。同时,被告累计7次(2016年7月、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未按时还款,根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十四条“违约及违约责任”14.1第I项及14.2第(4)项“借款人连续超过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可以宣布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的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提前还清所有借款,恳请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徐建华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原告名下的房子是被告出资购买。现因被告生意上资金周转困难,无力偿还银行贷款。希望原告卖掉一套房子用以偿还银行贷款,但原告不同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银行借款,其与原告协商,要求以原告名义向工商银行贷款95万元,贷款由被告负责偿还。原告同意后,2013年5月6日,原告与工商银行韶关南门支行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贷款95万元并用其房产作抵押,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5%。贷款期限为1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该贷款一次性划入被告工行银行账户,账号为:62×××26。还款用原告名下账号:95×××04。同年6月1日,被告收到贷款95万元,原告向工商银行韶关南门支行出具借款凭证。原告借款后,每月的还贷金额为10811.20元,被告不定期向原告账户汇款用以偿还上述贷款。工商银行韶关南门支行则在原告还款账户每月扣划10811.20元。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汇款至2016年6月,就中止向原告账号汇款。经原告催促,被告又对原告2016年8月、9月的应还贷款给予汇款,之后就再没有向原告汇款。原告自2016年10月起,自行筹款向工商银行韶关南门支行还贷。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求。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诉求及事实理由无异,但认为原告现名下的房产系由其出资购买,要求原告出售一套房产用以还贷款。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款合同,该合同虽约定的借款人为原告,但同时约定借款金额95万元由工商银行韶关南门支行一次性划入被告账号。被告收到借款后,开始也按约定汇款给原告用于还贷。被告由于资金周转困难,自2016年6月起未按约定还款,同年10月起就未再按约定向原告汇款,造成原告需自行筹款向工商银行韶关南门支行还贷。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至2017年3月尚欠银行借款本金672278.33元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上浮25%后的年利率为6.125%计算的利息。同时,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垫付(2016年7月、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的贷款75678.40元。被告在法庭上对原告诉求明确表示无异议。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账号汇款,造成原告与银行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同时,原、被告之间也产生了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原告名下的房产系由其出资购买,要求原告出售一套房产用以还贷款的抗辩理由,由于原告否认,此属另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建华欠原告陈小红672278.3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4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125%计算,直至还清为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原告;二、被告徐建华欠原告陈小红75678.4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79元,由被告徐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方灵审 判 员  张美全人民陪审员  李春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马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