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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02行审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南京德阳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京德阳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1302行审157号申请人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沭阳县苏州东路。法定代表人胡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兰芝、张金平,沭阳县劳动监察大队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南京德阳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住所地沭阳县苏通花苑27-32裙房A18商铺。公司负责人冒早虎。申请人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沭阳人社局)认定,被申请人南京德阳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下称德阳公司)拒不履行申请人作出的沭人社察令字[2016]第17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2016年10月25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了沭人社察理字[2016]第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支付张勇将、单亦利工资164000元,赔偿金164000元,共计328000元。该处理决定书于当日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又未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申请人沭阳人社局于2017年5月5日向被申请人送达《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书》,催告被申请人及时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确定的义务,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经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集中管辖,申请人沭阳人社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支付张勇将、单亦利工资164000元,赔偿金164000元,共计328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条第三项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视检查、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以及接受举报投诉等形式进行。”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二)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三)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直接作出认定”。本案中,申请人沭阳人社局于2016年8月8日对被申请人作出沭人社察令字[2016]第17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并于当日向被申请人进行了送达。被申请人收到《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后,没有履行该指令书确定的义务。2016年9月20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告知书》,并于当日向被申请人进行了送达。2016年10月25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了沭人社察理字[2016]第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于当日向被申请人进行了送达。据此,申请人认定被申请人拒不履行申请人作出的沭人社察令字[2016]第17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其所作出的处理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且未超越法定幅度。综上,申请人沭阳人社局申请执行的行政处理决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沭阳人社察理字[2016]第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准予进入执行程序,由沭阳县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费,由被申请人南京德阳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宁辉远代理审判员  徐二海代理审判员  宋艳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席 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