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2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刑事���决书(2017)豫1102刑初144号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7年4月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5月5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7年5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诉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L-×××××白色奇瑞小型轿车,沿本市源汇区湘江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与团结路交叉口处时,被漯河市公��局顺河分局在此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5.5mg/100ml,达到国家规定的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有收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检测报告、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审判员 何曙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英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