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民终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黄德芳与被上诉人王君、肖志雄购房指标赠与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德芳,王君,肖志雄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民终4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德芳,女,196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吉首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健,浙江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君,女1977年9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航,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志雄,男,1962年3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上诉人黄德芳为与被上诉人王君、肖志雄购房指标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6)湘0408民初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德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健、被上诉人王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肖志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德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王君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其与王君于2010年10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是无偿转让购房指标,不存在债权债务,属赠与合同性质,故一审将案由定性为“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错误;2、涉案购房指标是其前夫即肖志雄因单位集资建房所享有,具有强烈的人身依附性,属于不得转让的权利,一审认定《协议书》有效错误;3、上述《协议书》是一个赠与购房指标的合同,其作为赠与人有权撤销;4、一审认定案由为“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其在一审中提出的时效抗辩应该有效;5、如果认定其与湖南华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的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公司必须参加本案的诉讼,故本案遗漏了诉讼主体即该公司;6、其将涉案购房指标无偿转让给王君、王君垫付了购房款,仅仅是一个债权,而购房合同、购房发票、不动产权属登记均为黄德芳,且其领取了房屋产权证书,物权优于债权。王君辩称:1、本案纠纷并非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而是所有权确认纠纷,本案亦未遗漏当事人;2、即使本案是赠与合同,赠与的标的也是购房指标,而不是房产本身,故该项赠与不可撤销,其才是涉案房屋的真正所有权人;3、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黄德芳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4、本案系物权纠纷,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黄德芳协助其办理衡阳市蒸湘区长丰大道46号新华文化广场(新华名筑)的20018房过户手续,将房过户到其名下;2、本案诉讼费用由黄德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君母亲尹文秀与黄德芳系表姐妹关系,肖志雄系黄德芳前夫。2010年10月16日,王君与黄德芳、肖志雄签订协议书,约定将位于衡阳市蒸湘区长丰大道46号新华文化广场(新华名筑)的20018房购房指标无偿转让给王君;该房以黄德芳的名义购买,办理相关手续,购房款由王君支付,办理过户手续时黄德芳协助并无偿过户给王君,相关契税由王君承担。同年10月17日,黄德芳与湖南华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王君陆续缴纳购房款共计302213元,并由湖南华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黄德芳开具不动产销售发票。房屋交付后,王君入住至今。该涉案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衡房权证蒸湘区字第081607**号,所有权人为黄德芳。期间王君多次要求黄德芳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黄德芳拒绝协助办理。一审法院本院认为,王君与黄德芳、肖志雄签订的《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上述房屋指标转让协议(实为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本案诉争房屋的实际购买人应为王君,且王君已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合同义务,应当享有相应的合同权利,故王君主张黄德芳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黄德芳辩称房屋指标不是无偿转让,不符合事实。黄德芳认为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并未约定房屋过户手续的履行期限,且王君已对涉案房屋实际占有,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请求权具有物权属性,不适应诉讼时效的规定,故黄德芳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王君诉请肖志雄共同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因涉案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黄德芳而非肖志雄,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房屋转移登记只需登记权利人即黄德芳持房产证书及相应材料到房产局进行变更即可,无须肖志雄积极作为,故王君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德芳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王君将衡房权证蒸湘区字第081607**号的房屋所有权人由原来的被告黄德芳变更为原告王君;二、驳回原告王君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40元,由被告黄德芳负担2920元,原告王君负担292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黄德芳提供的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其系涉案房屋所有权人;证据2、国有土地使用证,拟证明房屋土地的性质以及其系房屋所有权人;证据3、撤销赠与通知书,拟证明其向王君发出书面撤销赠与通知;证据四、证明,拟证明其是下岗职工,涉案房屋指标不可能无偿赠与他人;证据5、衡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其向房地产开发商购买了新华名筑2018室商品房,是其签署合同购买该房;证据6、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拟证明其购买房子花费了302213元;证据7、税收通用完税证,拟证明是其缴纳的税金。本院经审查认为,黄德芳提供的证据1、2、5、6、7虽客观、真实,来源合同,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黄德芳提供的证据3系2016年11月25日自己制作,且无证据证实其已送达给王君,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应如何定性及一审是否遗漏诉讼主体?2、涉案《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王君提出要求黄德芳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将该房过户到其名下的诉请是否应予以支持?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应如何定性及一审是否遗漏诉讼主体的问题?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王君与黄德芳、肖志雄于2010年10月16日签订《协议书》,约定黄德芳、肖志雄将本案讼争房屋购房指标无偿转让给王君,双方之间形成赠与合同关系。故本案的案由应为购房指标赠与合同纠纷。一审将本案案由定性为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在本案赠与合同纠纷中,湖南华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既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又与本案纠纷的发生无利害关系,故黄德芳提出本案遗漏诉讼主体湖南华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涉案《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王君提出要求黄德芳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将该房过户到其名下的诉请是否应予以支持的问题。王君与黄德芳、肖志雄作为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双方所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上述《协议书》的约定,本案诉争房屋的实际购买人应为王君,只是以黄德芳的名义购买,并由黄德芳协助办理相关手续,王君已履行了支付全部购房款的合同义务,应当享有相应的合同权利,故王君主张黄德芳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黄德芳提出涉案购房指标是其前夫即肖志雄因单位集资建房所享有,具有强烈的人身依附性,属于不得转让的权利,缺乏法律依据。且其还称在签订《协议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王君明确表示撤销赠与,并要求支付其几万元的转让费或按照市场价补差价的意思表示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单位集团购房指标虽然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但对购房指标是否可以赠与或转让,法律并无禁止性规定,且黄德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在转让购房指标的过程中,在法定撤销权除斥期间及时向王君作出了撤销该赠与的意思表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黄德芳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王君已对涉案房屋实际占有多年,但双方并未约定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的履行期限;且房屋所有权登记请求权具有物权属性,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黄德芳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黄德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840元,由上诉人黄德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XX东审判员 蒋立新审判员 邓婕晖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妍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