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03民初1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德支行与郭汉平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德支行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03民初1125号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称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德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新安江街道半岛国际大厦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2088886992L(1/1)。负责人:徐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锋,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称被告):郭汉平,男,196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东阳江镇下街头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41965********。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干杭,浙江天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德支行(以下简称:泰隆建德支行)与被告郭汉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于2017年5月3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荣祥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诉和反诉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锋、被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干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隆建德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2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6日,原告根据浙江省建德市莲花塑胶实业有限公司的申请,以浙江省建德市胜利塑胶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利公司)为收款人,开具了编号为31300051/37678107、金额2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26日的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先后背书于义乌市易乔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巨化新联化工有限公司、衢州市嘉颖矿业有限公司、衢州市同华新材料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亿江南贸易有限公司、巨化集团公司工程有限公司、个体户郭汉平。2015年3月17日个体户郭汉平向中国建设银行衢州昌苑支行申请托收,2015年3月26日该笔款项兑付。2014年11月27日胜利公司以前述票据遗失为由向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建德法院)申请宣告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无效。2015年2月7日建德法院作出(2014)杭建民催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宣告前述票据无效。2015年4月14日原告收到除权判决书,其后胜利公司向原告申请承兑涉本案票据。原告认为本案被告所托收的承兑汇票系胜利公司以票据遗失为由向建德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且建德法院也判决认定票据无效并认定胜利公司为合法票据持有人,原告也以此向胜利塑公司支付了票据款项。而在公示催告过程中,被告既未申报权利,也未向相关法院提出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的行为无效,被告取得汇票款项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无权取得该票据款项,原告通过托收承付方式给予被告的20万元款项,被告应当予以返还。被告郭汉平辩称:原告系本案所涉票据的付款人,被告系本案所涉票据的持票人,原、被告之间的票据关系已因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责任,系滥用诉讼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汉平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判令原告赔偿律师费14000元、取证损失26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本诉中滥用诉权,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22条的规定,反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泰隆建德支行针对被告郭汉平的反诉辩称:原告本诉起诉被告具有相关法律依据,本案起诉系因原告支付了二笔同一款项的事实,在本诉中有相关说明,有法院判决书确认该票据无效。被告取得票据时间是申请公示催告期间的2015年2月9日,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诉讼请求。原告泰隆建德支行为证明其主张,本、反诉合并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浙江泰隆商业银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申请书、承兑汇票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浙江省建德市莲花塑胶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承兑汇票以胜利公司为收款人,申请金额20万元,汇票到期日2015年3月26日;2、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开具承兑汇票,出票人浙江省建德市莲花塑胶实业有限公司,收款人胜利公司,连续背书于义乌市易乔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巨化新联化工有限公司、衢州市嘉颖矿业有限公司、衢州市同华新材料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亿江南贸易有限公司、巨化集团公司工程有限公司、个体户郭汉平;3、(2014)杭建民催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胜利公司向建德法院申请宣告票据无效,该院2015年2月7日发出公告,公示催告期间无人申报权利,2015年4月14日建德法院判决诉争承兑汇票无效;4、托收凭证一份,证明付款人原告,收款人被告,金额20万元,依据本案诉争票据被告已于2015年3月26日收取款项;5、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依据除权判决于2017年3月28日向胜利公司履行支付20万元款义务。被告郭汉平为证明其主张,本、反诉合并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开户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虽是个人,但以个体户收让票据,存在真实的业务交往,有向银行兑付票据的主体资格,不存在不当得利行为;2、施工承包责任书、付款通知单、承兑汇票付款凭证、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承接巨化集团公司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巨化集团公司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被告相关款项,经巨化集团公司工程有限公司审批将银行承兑汇票100万元作为工程款付款,其中包含本案诉争的20万元,被告凭巨化集团公司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的20万元承兑汇票向原告托收兑付;3、托收凭证、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向郭汉平付款)、停止支付通知书、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在2015年3月17日向建行托收诉争承兑汇票,原告收到托收凭证后于2015年3月26日向被告兑付20万元,兑付时间处于原告收到停止支付通知书时间后、除权判决作出前,原告2014年11月28日明确收到停止支付通知书,责任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4、委托代理合同、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向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发票各一份、差旅费发票四张,证明因原告滥用诉权,被告为此花费律师费14000元,调查差旅费260元。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不清楚,没有体现出相应的票号,关联性和合法法无法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有相应关联,但原告自己的行为使票据无效,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作为被告只负责自己的前手巨化集团公司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判决书对本案没有关联性,票据有独立方向,判决只针对催告申请人,与被告无关,原告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造成判决书形成,责任在原告,原告收到被告票据后,没有把票据向法院提示,造成判决缺陷,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收到法院停止支付通知书,被告于2015年3月17日向原告托收承兑20万元款项,原告应当立即向法院提供票据停止公示催告程序,同时三天内向被告退票,但原告既没有向法院提供承兑汇票,也没有向被告退票,反而向被告兑付了20万元;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原告的过错行为造成支付了二笔20万元款。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存款人名称是个体户郭汉平,应以营业执照或工商登记信息予以证明;对证据2,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合同签订于2012年5月8日,工程时间70天,付款凭证收到承兑汇票时间是2015年2月9日,恰恰证明被告收到承兑汇票的时间是2015年2月9日,本案诉争的票据公示催告时间是2015年2月7日,在除权判决2015年4月14日作出前,被告所收取的转让票据行为是在公示催告期间,该行为无效;对证据3,托收是向建行托收的,回单也是建行账户,恰恰证明被告依据转让票据无效行为而取得20万元款项;对于停止支付通知书和送达回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停止支付公示催告期间被告取得的票据、款项是无因取得,应予以返还;对证据4,与无案无关,不应支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银行承兑汇票无异议,办理银行承兑汇票需经过相关流程,被告对流程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对银行承兑汇票、浙江泰隆商业银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申请书、承兑汇票清单予以认定。原、被告对被告通过银行托收由原告向被告兑付承兑汇票款2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对办理兑付手续的托收凭证、开户许可证、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向郭汉平付款)予以认定。原、被告对法院公示催告程序的事实无异议,(2014)杭建民催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向胜利公司付款)、建德法院停止支付通知书、送达回证予以认定。施工承包责任书、付款通知单、承兑汇票付款凭证能相互印证,原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被告与前手存在对价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委托代理合同、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向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发票、差旅费发票所反映被告委托代理人调查取证并支付相关费用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浙江省建德市莲花塑胶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泰隆建德支行申请承兑汇票,原告泰隆建德支行按相关流程开具了编号为31300051/37678107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浙江省建德市莲花塑胶实业有限公司,收款人浙江省建德市胜利塑胶化工有限公司,出票金额20万元,汇票到期日2015年3月26日,原告在“付款行”栏加盖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汇票专用章并签字。事后,收款人胜利公司在此银行承兑汇票背书人处盖章,义乌市易乔贸易有限公司取得诉争承兑汇票后,又盖章连续背书于浙江巨化新联化工有限公司、衢州市嘉颖矿业有限公司、衢州市同华新材料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亿江南贸易有限公司、巨化集团公司工程有限公司、个体户郭汉平(均无具体背书日期)。2014年11月27日,胜利公司以31300051/37678107银行承兑汇票遗失为由向建德法院申请宣告票据无效,该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8日向付款行泰隆建德支行送达停止支付通知书,要求立即停止支付,泰隆建德支行工作人员在法院送达回证上盖章签收。2015年2月7日建德法院发出公示催告公告,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4)杭建民催字第12号民事判决:宣告号码为31300051/37678107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申请人胜利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2015年4月14日原告签收除权民事判决书,2017年3月28日原告支付胜利公司诉争承兑汇票款20万元。2012年5月8日,被告与巨化集团公司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承包责任书》,被告承建巨化集团公司工程有限公司工程。2015年2月9日,巨化集团公司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工程款,其中一笔以本案诉争的承兑汇票支付,即巨化集团公司工程有限公司将31300051/37678107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给被告郭汉平。2015年3月17日被告郭汉平向中国建设银行衢州昌苑支行申请托收,2015年3月26日原告兑付被告诉争31300051/37678107银行承兑汇票款20万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关于重大过失的具体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一)未依照票据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以及汇票背书的连续性履行审查义务而错误付款的;(二)公示催告期间对公示催告的票据付款的;(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后付款的”,原告2014年11月28日签收建德法院停止支付通知书,2015年2月7日建德法院发出公示催告公告,作为付款行的原告在收到建德法院停止付通知书后的2015年3月26日(也在公示催告程序公告期间)将公示催告票据兑付给被告,符合前述规定的(二)、(三)情形,原告依法应当自行承担责任。被告与承兑汇票前手巨化集团公司工程有限公司存在施工合同承包关系,被告取得前手对价具有合法依据;被告2015年3月26日取得诉争承兑汇票款20万元时,除权判决并未作出,原告也未支付另一笔20万元诉争款,故原告认为被告构成不当得利的主张不成立。即便按原告适用普通法《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款“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的主张,被告从前手巨化集团公司工程有限公司对价善意取得诉争承兑汇票,原告请求善意取得的被告返还,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承兑汇票款20万元,与法不符,不予支持。原告由于自身原因将同一张20万元承兑汇票兑付了两次,其利益受损客观存在,行使诉讼救济权利在情理之中,因其诉请与法相悖而得不到支持,故被告认为原告构成恶意诉讼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反诉律师费及取证费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德支行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郭汉平的反诉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德支行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8元,由反诉原告郭汉平负担(均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荣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周超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