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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0民终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程培根、程飞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培根,程飞,黄山恒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山瑞福投资有限公司,孙永立,许义勇,孙永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民终2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培根,男,196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程飞,男,198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以上两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正茂,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山恒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徽州西路(徽州文化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4704955630X。法定代表人:李苏云,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项银广,安徽项银广律师事务所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山瑞福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休宁县东临溪镇政府大院内,组织机构代码55326494-6。法定代表人:沈巨峰,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淑芬,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永立,男,195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义勇,男,194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永宁,男,196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上诉人程培根、程飞、黄山恒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山瑞福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福公司)、孙永立、许义勇、孙永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的(2017)皖1022民初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培根、程飞上诉请求:改判恒生公司向程培根、程飞支付货款26604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恒生公司与瑞福公司于2012年8月1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坐落于休宁县东临溪镇的黄山兆福养老养生中心工程。程培根、程飞自2013年4月17日起为该工程供应钢材,期间工程项目部材料员孙永宁、技术负责人许义勇等就钢材销售的规格、件数、重量和价格等项目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同时也约定了逾期付款的利息计息标准。2014年6月1日,恒生公司负责项目建设的项目负责人孙永立出具欠条,确认该工程从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欠钢筋、水泥款189885元,并约定2014年中秋节前支付。2014年7月12日,该工程项目部车出具承���书,确认至2014年1月份前总计欠钢筋、水泥款189585元,并承诺在2014年中秋节前一次性支付,如超期限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同时确认2014年6月份起的货款在2015年春节前全部付清,如未付清,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此后因货款一直未付,2016年7月7日,经程培根、程飞再次催讨后,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孙永立、恒生公司技术负责人许义勇共同在2014年6月1日的欠条复印件上确认欠款总额为266040元。一审否定经过项目建设方和施工方工作人员审核确认的266040元而认定欠款总额为189585元错误,少认定货款76455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恒生公司答辩称:一、上诉状落款处无程飞签名,程飞实际未上诉。二、程培根、程飞主张26万余元的货款的证据是复印件,该复印件无恒生公司材料员孙永宁签字。三、一审法院判令恒生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无合同依据。综上,请求二审驳回程培根、程飞的上诉请求。瑞福公司述称:本案与瑞福公司无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恒生公司上诉请求:驳回程飞主张逾期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恒生公司只在与程培根签订水泥买卖供销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的利息。现程飞起诉主张的系钢材水泥款,且根据程飞起诉的证据—销售清单反映拖欠的是钢材款,一审法院判决包括钢材款在内的货款一并按月息2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程培根、程飞答辩称:恒生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恒生公司的上诉请求。瑞福公司述称:本案与瑞福公司无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孙永立、许义勇、孙永宁未陈述答辩意见。程培根、程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恒生公司、瑞福公司、孙永立、许义勇、孙永宁共同支付钢筋、水泥材料款266040元并承担逾期支付材料款利息(以189585为本金按月息2分从2014年9月9日起计息至款清止;以76455为本金按月息2分从2015年2月20日计息至款清止);二、本案诉讼费由恒生公司、瑞福公司、孙永立、许义勇、孙永宁承担。一审法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程培根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二、本案付款主体如何确定;三、本案欠款数额如何认定;四、本案的逾期付款利息任何确定。关于争议焦点一。程培根、程飞系父子关系,程培根与恒生公司签订水泥供货合同后,程培根、程飞及时为恒生公司提供工程所需的水泥和钢材,本案欠条的持有人是程飞,程飞是本案的适格原告,程培根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没有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二。恒生公司是承包该工程的建设单位也是该笔水泥货款的收货方,瑞福公司是本案涉案工程黄山兆福养老养生中心工程的业主单位,孙永立是瑞福公司在该工程中的委托代理人,许义勇、孙永宁分别是恒生公司在该涉案工程中的技术员和材料员。根据以上职责划分,本案瑞福公司的义务是对恒生公司进行工程款的结算,对程培根、程飞的水泥款没有直接给付的义务;孙永立是瑞福公司涉案工程的委托人,其本人不应成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许义勇、孙永宁履行职务的行为应由恒生公司承担。据此,程飞的货款应由恒生公司负担。关于争议焦点三。程飞依据许义勇书写的266040元作为欠款的依据,但许义勇在该项目中的分工是技术员,其书写的结欠货款266040元的字据不具备欠条的形式要件,且事后也未得到恒生公司的追认,故对程飞按266040元主张货款不予支持。程飞持有的189585元的欠条,虽然没有欠款人的签名,但该笔欠款得到恒生公司认可,应予以认定。关于争议焦点四。程飞主张的利息有黄山兆福生态休闲养生中心出具的承诺书及水泥供货合同中的约定予以证明,可作为确定月息2分的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山恒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程飞货款189585元(按月息2分从2014年9月9日起计息至款清止);二、驳回原告程培根、程飞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291元,被告黄山恒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91元,原告程飞负担1200元。二审中,程飞、程培根��交了以下证据:2014年6月初至2015年1月下旬的销货清单,证明上述期间程飞、程培根的送货货款金额,收货人为甘宝龙,其系恒生公司材料员。在一审认定的18万余元的货款的清单中也有甘宝龙签字。恒生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甘宝龙不是恒生公司员工,也不是案涉工程项目部的材料员,对甘宝龙签字的送货单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案一审中,程培根、程飞提供的销货清单反映的均是恒生公司项目部孙永宁的签字,一审提交的销货清单中并无甘宝龙签字。瑞福公司的意见为:该证据与瑞福公司无关,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发表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双方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一审。二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瑞福公司与��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恒生公司承建瑞福公司开发的“黄山兆福养老养生中心工程。程培根与程飞系父子关系。2013年8月1日,黄山恒生兆福度假生态养生中心工程项目部与程培根签订《水泥供货合同》,约定由程培根向该工程供应水泥。2014年7月12日,该项目部向程培根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兆福养生中心工地原欠程培根钢材款、水泥款,到二〇一四年一月份以前总计欠款人民币189585元。承诺在二〇一四年中秋节前一次性付清,如超过承诺期限未付,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从2014年6月送货款项,承诺在2015年春节前全部付清。如未付,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计息时间从春节开始。另查:2012年8月8日,恒生公司下发《关于“黄山兆福养老养生中心工程”项目部管理人员任命的通知》,许义勇为技术负责人,孙永宁为材料员。��查:2014年6月1日,孙永宁在程飞持有的欠付钢材、水泥款189585元(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的欠条上签署意见:“同意在2014年中秋节前支付。后孙永立在上述欠条复印件上签署意见:因工程款一直未到,现已经诉讼结案,该批欠款之后一并结算。”许义勇亦在该欠条复印件上签署意见:“以上款数已算到尾款数额内”,并在该欠条复印件右下角签署“含189585元,总计266040元”又查:程飞未在上诉状签名,二审中程飞认可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货款的总额问题;二、恒生公司是否应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关于争议焦点一。项目部出具的《承诺书》载明:从2014年6月份起送货款项,承诺在2015年春节前全部付清。据此,许义勇在欠条复印件上签字,确认最终货款数额为266040元(含189585元),许义勇虽为项目部技术负责人,但项目部工作人员的职责分工不能对抗善意相对方,故本院对许义勇代表项目部确定总货款26604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恒生公司应向程飞支付货款266040元及相应利息。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2014年7月12日的承诺书,恒生公司项目部承诺逾期付款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一审判令恒生公司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2017)皖1022民初7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程培根、程飞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2017)皖1022民初7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黄山恒生建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程飞货款266040元(自2014年9月9日起,以189585为本金按月息2分计息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自2015年2月20日起,以76455为本金按月息2分计息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91元,由程培根、程飞负担291元,由黄山恒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51元,由黄山恒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鲍武樱审判员  宋浩之审判员  郑卫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吴 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五、《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