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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4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忠正模具有限公司与上海庞驰医疗器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忠正模具有限公司,上海庞驰医疗器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4701号原告:上海忠正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黄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玉逢,上海大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庞驰医疗器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及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段XX。原告上海忠正模具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庞驰医疗器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玉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价款236,319.04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价款219,319.0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3年始为被告加工产品,截止到起诉时,累计产生加工费542,322.54元,被告已支付306,003.50元,尚欠原告加工费236,319.04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涉讼。庭审中,原告表示因计算有误,被告实际上已付款326,003.50元,并变更诉请。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供应各种型号的医疗器械配件,包括车架、支杆、连接杆等。双方通过电话、采购单等方式达成意向后,原告按被告具体要求交付产品给被告,并向被告出具发票,被告法定代表人段宝欣等人员在采购单、送货单、发票询证函上签名确认。截止起诉时,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总计金额为542,322.54元的配件,并开具了相应价值的发票。被告陆续支付原告价款326,003.50元,尚欠原告216,319.04元未付。原告经催讨未果,遂涉讼,并作如上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采购单、送货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询证函、上海农商银行收款通知及进账单等证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定作合同法律关系明确,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收货后理应及时给付相应价款,拖欠余款至今,依法应承担给付欠款的民事责任。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庞驰医疗器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忠正模具有限公司价款216,319.0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45元,减半收取2,272.50元,由被告上海庞驰医疗器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诸建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贡 政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