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最高法行申2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许思光、李喜强专利行政管理(专利)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许思光,李喜强,菏泽市知识产权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298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许思光。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喜强。一审被告:菏泽市知识产权局。法定代表人:司品供,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许思光因与被申请人李喜强、一审被告菏泽市知识产权局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7)鲁行终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许思光申请再审称,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一审法院审判程序与菏泽市知识产权局行政执法依据的法律法规、技术特征的划分完全不同,影响案件审理的公正性。负责办理一审立案手续的人为李喜强的员工而非律师,其身份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办理立案手续的人未提供有效身份证明,其授权委托书非原件,且未出庭参加庭审,无法核对其身份,其无权办理立案手续,故本案一审立案程序违法。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的唯一证据是许思光在李喜强用户现场偷拍的一张照片。众所周知,专利侵权案件取证难,拍到一张照片不容易,该证据仅为侵权线索,并非侵权的全部证据。除了照片,还有一审庭审记录、菏泽市知识产权局口审笔录。涉案专利是一个十分复杂的全自动化设备,总长度长达五米,零件大小相差几百倍,一张照片很难反映设备的全部零部件。李喜强生产、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侵权,侵权的是产品而非照片。许思光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取证,一审法院未予采纳,而仅凭许思光提供的照片判定李喜强生产的产品不构成侵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一审、二审法院对技术特征的划分与菏泽市知识产权局完全不同,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每个零件作为一个技术特征划分,没有法律依据。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中虽然省略了第一光电,但可编程控制箱具有强大的模拟功能,根据第三光电所给的信号,可以模拟出待输送原木的具体位置,控制第一电机的启动和停止时间,产生基本相同的效果。被诉侵权产品虽缺少第一光电,但与涉案专利一样,都是采用二级上料、原木导正、可编程控制箱二次分离原木同样的技术手段、达到几乎相同的积极效果。李喜强故意省略第一光电,对涉案专利上述零件作非实质性替代,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无需通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二者以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构成等同侵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撤销一审、二审判决,维持菏泽市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菏知处字(2016)第04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本案一审、二审、再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李喜强负担。李喜强、菏泽市知识产权局均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审查查明,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存在违法立案的程序错误;一审、二审法院认定李喜强的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许思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否正确。一、关于本案是否存在违法立案的程序错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对于不接收起诉状、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起诉状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本案中,菏泽市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5月5日作出被诉决定,李喜强于2006年5月19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显然未超出上述法律规定的“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在李喜强的代理人递交的起诉材料存在起诉状为复印件、授权书为一般代理等问题的情况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故一审法院告知李喜强代理人尽快完善起诉材料未违反上述法律的规定。2016年5月25日,李喜强的代理人再次来到一审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立案手续,一审法院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即予以立案。因此,李喜强提起一审行政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一审法院的指导和释明符合法律的规定,许思光关于一审法院存在违法立案的程序错误的再审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一审、二审法院认定李喜强的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许思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否正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第四十一条规定:“与本案有关的下列证据,原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一)由国家机关保存而须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三)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首先,许思光以李喜强生产、销售侵害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为由,向菏泽市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为证明李喜强的侵权事实,许思光仅提交了一张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菏泽市知识产权局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一审期间,菏泽市知识产权局向法院提供其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即为该照片。菏泽市知识产权局将该被诉侵权产品照片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从而认定李喜强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全部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许思光也确认其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照片是菏泽市知识产权局作出行政行为的唯一证据。其次,许思光称其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取证,请求法院调取李喜强生产、销售侵害涉案专利专利权的证据。因许思光申请调取的证据并非由国家机关保存而须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亦非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且不属于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一审法院未予调查取证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最后,从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看,该照片未清楚显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无法得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技术特征的结论,故菏泽市知识产权局仅凭一张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依据不足。即便将该照片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进行比对,该照片上也不能反映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第一光电支架上设第一光电,在机架中部设第二光电支架、第三光电支架,储料架”等技术特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清楚地限定了“光电”、“光电支架”的数量和位置,并产生了涉案专利记载的技术效果,许思光在二审期间也自认被诉侵权产品省略“第一光电支架上设第一光电”会引起技术效果的变化,故本案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一审、二审法院认定李喜强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对许思光涉案专利专利权的侵害并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无不当。许思光未提交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侵害其专利权的证据,其关于一审、二审法院判决撤销菏泽市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被诉决定错误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许思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秦元明代理审判员  李 嵘代理审判员  马秀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