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04民初2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姜海会与李艳宝、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海会,李艳宝,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4民初2274号原告:姜海会,女,1977年6月2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桂英。被告:李艳宝,男,1989年7月5日出生。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杰,女,1983年10月25日。原告姜海会与被告李艳宝、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海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桂英、被告李艳宝、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40819.7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7日17时06分许,原告姜海会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大庆市龙凤区万峰路与凤广街路口由北向东左转弯时遇由东向西被告李艳宝驾驶的黑ELZ2**号捷达轿车相撞,造成姜海会受伤,两车受损。此起事故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龙凤分局认定,原告姜海会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艳宝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李艳宝所驾驶车辆投保了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为:11727032620160018465。事故发生后,经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李艳宝辩称:我方前期已支付5000元,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永诚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黑ELZ2**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首先交强险是分项赔偿,其中医疗费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因此原告所诉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交强险范围内,原告诉请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取内固定费、都属于医疗费的范围内,关于交通费保险公司仅承担被害人住院及治疗个人所产生的交通费用,伤残赔偿金、护理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都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金范围内的,保险公司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在限额内进行代位赔偿;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计算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大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龙凤分局出具的龙公认字【2016】303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住院病案、诊断书、出院证、住院患者费用结算清单3页、医疗住院费票据1张、医疗门诊费票据2张、处方6张。3、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1张。4、原告姜海会误工损失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一份,用工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工资发放证明一份。5、护理人员窦俊江、张亚贤身份证、户口本(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6、原告父亲姜富户口本(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无劳动能力及收入证明,兄弟姐妹人数证明。原告女儿曲文卓户口本(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7、安达市名典电动车商店出具的发票一张。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7日17时06分许,原告姜海会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大庆市龙凤区万峰路与凤广街路口由北向东左转弯时遇由东向西被告李艳宝驾驶的黑ELZ2**号捷达轿车相撞,造成姜海会受伤,两车受损。此起事故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龙凤分局认定,原告姜海会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艳宝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李艳宝所驾驶车辆投保了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为:11727032620160018465.又查:原告为大庆市龙凤区城镇家庭户口。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一般侵权案件,应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被告永诚保险有限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承保的机动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永诚保险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故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责任划分,被告李艳宝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姜海会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被告李艳宝负事故的次要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艳宝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应承担70%的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49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营养费18000元(100元/天×180天)、取内固定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51472元(25736×20年×0.1)、鉴定费3300元、财产(电动车)损失3600元,有医院、商店、鉴定机构的正规票据及鉴定结论等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故本院参照上一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并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时限予以计算,经计算为25750元(137.7×7天×2人+137.7×173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0600元,原告主张按工资证明并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时限予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抚)养人生活费8506.3元,结合被扶(抚)养人户口、收入证明及兄弟姐妹人数证明予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发生的费用,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500元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伤造成残疾,其精神确实受到伤害,被告应当依法支付相应的精神抚慰金,故本院酌情保护5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49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8000元、取内固定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51472元、鉴定费3300元、财产(电动车)损失3600元、护理费25750元、误工费30600元、被扶(抚)养人生活费8506.3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01399.3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和相关保险条款的规定,本案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449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8000元、取内固定费9000元,共计72671元,由于此金额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仅赔偿10000元;本案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有:伤残赔偿金51472元、护理费25750元、误工费30600元、被扶(抚)养人生活费8506.3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21828.3元,由于此数额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仅赔偿110000元。财产(电动车)损失360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仅赔偿2000元,交强险未能获赔的部分按30%的比例23819.79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尚余18819.79元由被告李艳宝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姜海会122000元;二、被告李艳宝赔偿原告姜海会18819.79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116元减半收取1558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承担1350元,由被告李艳宝承担2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贵群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苑春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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