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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82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五妹、刘烈丽等与李永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五妹,刘烈丽,刘烈兵,李永成,张廷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82民初283号原告:张五妹(系刘显光妻子),女,195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原告:刘烈丽(系刘显光女儿),女,197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原告:刘烈兵(系刘显光儿子),男,198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载龙,系广东循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2200410114070。被告:李永成,男,198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被告:张廷赞,男,197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风采路17号。负责人:李劲松,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竺莹,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北江中路68号三江紫园商住小区F幢负一层会所、负二层会所。负责人:连镇雄,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和平,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张五妹、刘烈丽、刘烈兵诉被告李永成、张廷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韶关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韶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五妹、刘烈丽、刘烈兵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载龙、被告张廷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竺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2、3、4、5、6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丧葬费36329.5元(72659元÷2)。被告中财保韶关市分公司无异议。2、死亡赔偿金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被告太平洋财保韶关中心支公司有异议,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3600元(400元×3人×3次),被告太平洋财保韶关中心支公司有异议,认为无相关证明实际产生,诉求不合理。4、交通费1000元。无票据被告太平洋财保韶关中心支公司有异议,诉求不合理。5、误工损失900元(100元×3人×3次),被告太平洋财保韶关中心支公司认为无相关证明实际产生,诉求不合理。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韶关中心支公司认为其非侵权人及责任人,不予承担。被告张廷赞垫付丧葬费36300元。原告认可。被告应赔偿损失款项281792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刘显光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李永成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永成驾驶的肇事车辆粤F×××××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财保韶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韶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及不计免赔。关于原告的损失:(1)丧葬费。原告诉赔36329.5元(72659元/年÷2)。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及交强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该费用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的限额内予以优先赔偿。被告张延赞已垫付36300元。(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受害者的户籍性质系农村居民,原告提交了证明及房产证,受害者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告诉赔的死亡赔偿金应按2016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收入34757.2元/年计算,即死亡赔偿金应计算为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1)交通费。原告诉赔1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处理刘显光善后事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1)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原告诉赔3600元(400元×3人×3次),原告未提供相关实际费用票据,本院不予支持;(1)误工费。原告诉赔900元(100元×3人×3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按3人3次计算为34757.2元÷365天×3人×3次=857元;(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赔20000元。根据被告的侵权责任程度、侵权的损害后果、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该费用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的限额内予以优先赔偿。以上一至六项损失共计747530.5元,由被告中财保韶关分公司在交强险赔付110000元,其中73700元赔付给原告,其中36300元由被告张廷赞在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向保险公司理赔。剩余637530.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韶关支公司按事故次要责任赔付191259.15元(637530.5元×30%)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赔偿73700元给原告;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内赔偿191259.15元给原告;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27元,由原告负担427元,被告张廷赞负担48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负担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国昌人民陪审员  彭维琳人民陪审员  梁定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康秀兰附:一、代管物标的款收款单位:南雄市人民法院账号:65×××42开户行:中国银行韶关南雄支行(汇款时请务必注明案件案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