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03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新喜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喜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03刑初78号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新喜,男,1964年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出生地河南省卫辉市,户籍所在地同住址新乡市。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2011年8月18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6年4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7日该局将案件移送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办理;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6年11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16年12月23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执行逮捕。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公诉刑诉(2017)第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新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梁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新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3月30日,被告人王新喜明知张某1(另案处理)向其销售的绿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是盗窃所得,仍以500元的价格收购后将其卖掉。经新乡市牧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761元,该车未追回。2016年4月8日,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民警根据新乡市公安局犯罪侦查支队的线索,将被告人王新喜抓获归案,从其住处查扣电动车三辆,后通过比对找到被害人。经新乡市牧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蓝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045元,该车于2016年5月1日发还被害人李某;红色力之星牌电动三轮车价值1423元,该车于2016年5月5日发还被害人付某;黄色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价值890元,该车于2016年9月12日发还被害人乔某。因绿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未追回,2016年5月5日追缴赃款发还被害人路某1761元。2、2016年11月4日,被害人孙某报案称自己的紫色雅乐骑牌电动自行车在新乡市胖东来生活广场附近的健康路便道上被盗。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民警通过对被盗车辆的定位追踪,在新乡市牧野区利民巷39号院内一出租屋内查获包括该车在内的4辆电动车,后经比对找到被害人。经鉴定,出租屋内烟头上的DNA与王新喜血样比对,在D3S1358、CSF1PO等21个基因座检出的基因型相同。经查,涉案4辆电动车系被告人王新喜在新乡市卫滨区解放桥南一浴池同出售盗窃电动车的人联系后收购。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紫色雅乐骑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663元,于2016年11月8日发还给被害人孙某;黄白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价值954元,于2016年11月28日发还给被害人张某2;红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330元,于2016年11月16日发还给被害人陈某;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价值712元,未找到失主。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新喜明知电动车是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共8辆,总价值9778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新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3月30日,被告人王新喜明知张某1(另案处理)向其销售的绿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是盗窃所得,仍以500元的价格收购后将其卖掉。经新乡市牧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761元,该车未追回。2016年4月8日,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民警根据新乡市公安局犯罪侦查支队的线索,将被告人王新喜抓获归案,从其住处查扣电动车三辆,后通过比对找到被害人。经新乡市牧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蓝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045元,该车于2016年5月1日发还被害人李某;红色力之星牌电动三轮车价值1423元,该车于2016年5月5日发还被害人付某;黄色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价值890元,该车于2016年9月12日发还被害人乔某。因绿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未追回,2016年5月5日追缴赃款发还被害人路某1761元。2、2016年11月4日,被害人孙某报案称自己的紫色雅乐骑牌电动自行车在新乡市胖东来生活广场附近的健康路便道上被盗。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民警通过对被盗车辆的定位追踪,在新乡市牧野区利民巷39号院内一出租屋内查获包括该车在内的4辆电动车,后经比对找到被害人。经鉴定,出租屋内烟头上的DNA与王新喜血样比对,在D3S1358、CSF1PO等21个基因座检出的基因型相同。经查,涉案4辆电动车系被告人王新喜在新乡市卫滨区解放桥南一浴池同出售盗窃电动车的人联系后收购。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紫色雅乐骑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663元,于2016年11月8日发还给被害人孙某;黄白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价值954元,于2016年11月28日发还给被害人张某2;红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330元,于2016年11月16日发还给被害人陈某;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价值712元,未找到失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物证人民币赃款,工具一套,电动自行车一辆,喷漆,证明:被告人收购赃车并出售的情况。二、书证1、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新喜作案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合格证及发还清单,证明:被害人付某提供的电动车合格证,该车已经发还。3、购车时收据及发还清单,证明:被害人路某购买爱玛电动车时,对方开具的收据。该车未追回,追缴王新喜赃款,退赔路某1761元。4、购买证明,证明:雅迪电动车发还给李某。5、保修凭证及发还清单,证明:新日牌小天使电动自行车,票据显示是石凤琴,经查询石凤琴和乔某是母子,所以发还给了乔某。6、扣押清单,证明:扣押赃款2000元,持有人王瑞利(王新喜的妻子);蓝色雅迪电动自行车1辆、红色力之星三轮车1辆、人民币柒佰肆拾捌元、橙色新日电动自行车1辆。7、赃物照片3张,证明:赃物情况。8、接受证据清单1份及证据,发还清单,证明:接受受害人孙某提供的购买收据1张、行车轨迹图5张。找到车辆后已经发还。9、发还清单,证明:红色爱玛电动车发还陈永峰。10、接受证据材料清单1份及证据,发还清单,证明:被害人张某2提供购车手续及查询到的电动车详细信息,该车已经发还。电机号一致。11、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各1份,证明:扣押紫色雅乐骑电动自行车1辆、粉白相见速派奇电车1辆、黄白相间雅迪电车1辆、红色爱玛电车1辆。12、被盗电动车图片5张,证明:被盗电车车情况。13、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1份,证明:花园分局移交赃款玖佰捌拾柒元。14、随案移交物品清单1份,证明:南桥分局随案移交人民币987元,速派奇电动车1辆(暂存南桥分局),工具盒1盒,电车电子开关1包,油漆喷灌3灌。15、违法犯罪查询记录1份,证明:王新喜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1年8月18日被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花园分局刑事拘留,5月9日被取保候审。16、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人王新喜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1年8月18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17、到案经过2份,证明:2016年4月8日民警李洋、任绍辉将位于新乡市牧野区人民巷56号家中的王新喜抓获。18、到案经过2份,证明:2016年11月4日,民警岳伟清、郭海珠在侦查中,根据被盗车辆所安装的GPS定位追踪,在新乡市牧野区利民巷39号院内出租屋内发现包括受害人车辆在内的4辆疑似被盗电动车。后经对屋内烟头DNA对比,成功比对出有犯罪前科的被告人王新喜。经公安内网查询,发现王新喜于2016年5月9日,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7日上午,花园分局民警将被告人王新喜传唤到案,民警岳赶赴花园分局,依法将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被告人王新喜传唤至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19、情况说明1份,证明:涉案速派奇牌电动车未找到受害人。20、情况说明1份,证明:本案相关涉案人员“范雨”“田伟”以及“小三”的身份采取公安内网搜索,耳目查找,以及与花园分局侦办民警联系,未能落实上述三人的具体身份信息。三、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王某从王新喜手中购买两辆电动车,2015年春节以800元购买的洪都两轮电动车,2016年4月8日是以1000元购买的红色力之星电动三轮车。2、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28日下午,吴某将邻居的房出租给了获嘉口音的男子。3、证人(同案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30日张某1在新乡市凤泉区万德隆超市北侧员工停车场盗窃一辆绿色爱玛电动车以500元卖给了“小喜”。并辨认出被告人王新喜。四、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付某的陈述,证明:被害人付某报案称2016年4月7日晚上,在新乡市卫滨区解放路中苑小区,自己红色力之星电动三轮车被偷。2、被害人路某的陈述,证明:报警称爱玛牌绿色二轮电动车,在凤泉区万德隆超市,3.30日被盗。3、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报警称2016年4月7日,在新乡市平原路丹尼斯百货楼下豪客来楼下,自己雅迪电动车被盗。4、被害人乔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4月7日下午停放在锦绣小区8号楼下的新日电动车被偷。5、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明:2016.11.4下午,停放在胖东来生活广场旁边,健康路便道上的紫色雅乐奇电动车被盗。和民警一起通过电动车的“行车卫士”在牧野区利民巷一平房内找到了电动车。6、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明:说明2016.11.3中午停放在卫滨区四季青A座的红色爱玛二轮电动车被盗。7、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证明:说明2016.11.3日上午停放在新乡市中心医院门前便道上的绿色雅迪小布丁电动车被盗。五、被告人王新喜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王新喜收售电动车且知晓电动车不是正规车,及所租赁的房屋被查封情况。六、鉴定结论1、新乡市牧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761元,鉴定基准日2016.3.30;雅迪牌电动自行车1044.55元,鉴定基准日2016.4.7;力之星电动三轮车1423元,鉴定基准日2016.4.82、新乡市牧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新日牌电动自行车在基准日2016.4.8的认定价格是890元。3、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丝迪牌简易小布丁型电动车壹辆、雅乐骑牌带定位款电动车壹辆、爱玛牌巧克力型电动车壹辆、速派奇牌迷你果儿型电动车壹辆于一速发日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肆仟陆佰伍拾玖元整(4659元)。4、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DNA鉴定书1份,证明:案发地烟头为被告人王新喜所用。七、勘验、辨认笔录(1)辨认笔录1份,证明:租房人吴某未辨认出被告人,称12张照片中没有。(2)现场勘验笔录1份,证明:盗销窝点现场情况说明。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新喜明知电动车是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共8辆,总价值9778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新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新喜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前科,本次又再次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且在取保候审期间继续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新喜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新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原刑事拘留共31日已从总刑期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贾喜庆审 判 员 李惠萍人民陪审员 崔玉麒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曾家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