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5民终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叶仕龙、肖潮标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仕龙,肖潮标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民终3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仕龙,男,汉族,1962年5月2日出生,住汕头市潮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业翰,广东丰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汕,广东丰粤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潮标,男,汉族,1971年11月18日出生,住汕头市潮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高贵,广东鹏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杰,广东鹏翱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上诉人叶仕龙因与上诉人肖潮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2015)汕南法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仕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业翰、卢晓汕,上诉人肖潮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高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叶仕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肖潮标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不准确。1、叶仕龙与肖潮标之间合伙协议书的效力。一审判决对叶仕龙提交的于2008年签署的《合伙协议书》不予认定,并认为其被2014年8月12日所订立的《协议书》所取代这是完全错误的。作为合伙协议纠纷,本案叶仕龙与肖潮标之间所存立的合伙经营法律关系的法律基础是双方于2008年订立的《合伙协议书》,而且该协议书载明叶仕龙与肖潮标之间合伙经营法律关系所需共同遵守的原则与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对于明确本案纠纷的责任认定和责任归属起着关键的作用。从内容上看,2014年叶仕龙与肖潮标之间签订的《协议书》重新明确了当事双方的出资、利润分成、清算程序以及对剩余资产库存的分配等问题,属于合伙协议的补充协议,但这并不能取代原合伙协议作为双方合伙关系基础的地位。作为补充协议,《协议书》主要围绕清算问题展开,不涉及双方于合伙经营期间需要共同遵守的原则和相互间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从内容完整性上亦不能取代或者等同于合伙协议。从证据效力上看,叶仕龙于一审提交的《合伙协议书》不应被排除。该合伙协议与本案2014年的《协议书》均系当事双方合意形成,应当认定为真实、合法和有效的。一审过程中,虽然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叶仕龙提交的2008年《合伙协议书》系不同打印机形成,但这一鉴定结论并不能据此认为该协议系伪造而否定其真实性。即使肖潮标对该《合伙协议书》的第一页提出质证意见,法院也不应将合伙协议整体进行排除,忽略了第二页有关清算、当事双方诚实守信和违约赔偿责任之条款,以及第二页中所载明的补充条款中对于财务以及利润分配有关等重要条款。再者,合伙协议所载明的出资情况在当事双方签署的2014年《协议书》中得到了相互印证,其真实性应当得到肯定。2、泓龙兴经营部账户于2011年至2014年间交易记录的关联性。一审法院认定叶仕龙于银行查询到的泓龙兴经营部账户于2011年12月7日至2014年9月5日间的银行交易记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是错误的。在与肖潮标合伙经营过程中,特别是在2011年起由肖潮标独自管理泓龙兴经营部之后(见2014年《协议书》),恶意侵吞合伙经营资金,账目被故意藏匿,叶仕龙无法查实经营情况也无法依照原本合伙的约定(见2008年《合伙协议书》补充条款)获取分红,致使叶仕龙无法实现订立合伙协议的目的和合同权益。而泓龙兴经营部银行账户的交易查询结果正充分佐证了在叶仕龙合法权益无法实现的同时,合伙经营单位却正在实现活跃的资金流动,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连续数年实现营收的事实。这一经过银行盖章确认的交易查询记录显示,自2011年12月7日至2014年7月21日间(即肖潮标独自经营期间),泓龙兴营业部公户主营业务收入发生额约为1950万元,以肖潮标名义私自从该公户支出款达91笔共计1785.67万元。肖潮标这一行为不仅严重违反了合伙双方所订立的《合伙协议书》第5条的财务制度要求,更没有对其所支出这1785.67万元提供真实合法的账目或财务说明,这一事实使得2014年《协议书》中“账本清算和审核”条款无法实现。与此同时,该银行交易查询记录还显示,从2014年8月1日后(双方终止合伙关系之后),肖潮标仍通过原有泓龙兴经营部的支票和印章私自从该公户中取走存款,表明了其有意侵吞叶仕龙财产的目的和行动,严重损害叶仕龙的合法财产权益。因此,泓龙兴经营部账户交易查询记录与证明叶仕龙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的事实有着密切的相关。特别是在肖潮标故意不提供完整、有效的合伙经营账目记录的情况下,该账户交易查询记录能够与其他证据一起证明叶仕龙合法的合同权益正在受到不法侵害的事实。3、肖潮标于2015年5月3日支付叶仕龙50万元的性质。一审法院对“肖潮标于2015年5月3日支付给叶仕龙50万元是为了解决合伙纠纷”的认定事实依据不清,证据不足。一审过程中,叶仕龙提交了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分别2007年1月份与7月份的时候就借给了肖潮标共计52万元人民币用于购房(其中27万转账给肖潮标,25万分2次转账给房屋原所有人施X土),肖潮标对此笔借款的存在并无异议。另外,叶仕龙在一审过程中还就当事双方协商该笔50万元款项提供了双方还款现场的录音和证人证言(张X权、叶X鑫),未得到法院采纳。相反,法院根据一审肖潮标及一证人赵X澄证言就认定该50万元还款是针对合伙协议的还款,从证据的采纳标准和认定该还款性质所适用的法律上都难以让人信服。在当事人无约定或者无法取得一致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也即是说,即使法院不采纳叶仕龙提交的录音和证人证言的情况下,也应当认定当事人之间针对多笔到期债务无明确约定,并适用上述司法解释,依法认定50万为叶仕龙与肖潮标之间在前的债权债务的清偿行为,而不宜直接认定为本案已付的涉案赔偿金。4、对叶仕龙实际出资的认定。一审法院认定“叶仕龙签订的《协议书》关于本金的叙述不明确”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5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从《协议书》的条文上看,可以明确叶仕龙与肖潮标合伙经营关系中约定由叶仕龙以出资时的盘点库存作价195万元作为本金与肖潮标共同经营,这一点也在当事人双方签署的《合伙协议书》中得到印证,并且两份协议上都有肖潮标的签名或指纹。再者,从合同整体和现实性上不难得出,如果真如肖潮标所说合伙协议签订时叶仕龙出资只有5万元,那么双方一开始订立合同时约定的利润分成比例也不可能确定为叶仕龙65%而肖潮标占35%。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依据不准确。一审法院基于双方本金约定不明确的错误认定以及没有明确的出资退回条款为由,判令不予支持返还叶仕龙195万元出资缺乏事实与法律根据。本案中,叶仕龙主张195万元出资的退还并非只能依据合伙协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个人合伙的当事人必须遵守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合伙经营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合伙人有权对合伙经营活动享有决定、执行和监督的权利。本案肖潮标于合伙经营期间(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掌控财务账目,拒不提交完整账本以供清算及司法鉴定需要,在合伙经营实体有明显业务收入的情况下,也无按照双方的协议约定按时进行利润和分红的结算,违反了《民法通则》与叶仕龙之间订立合伙协议和后续补充协议,使叶仕龙合法的合同权益尽数落空,投资成本完全亏损。肖潮标这一系列的行为构成了对双方当事人签署《合伙协议书》和《协议书》的根本违约,在这种情况下要求叶仕龙继续履行合伙协议显然构成了显失公平的情况,导致叶仕龙在合伙经营关系中负担了出资义务,却没有依法享有应得的权益。值得注意的是,肖潮标于2011年-2014年间独自经营的事实和至目前为止拒绝配合提供完整、有效的会计账本以及合伙经营期间违反合伙协议约定,拒绝叶仕龙查账和行使合伙人决定、执行和监督的权的行为,使得叶仕龙无法实现利润分配的核查、主张与举证。在一审过程中,叶仕龙提出300万分红和相应利息的诉求实属叶仕龙的无奈之举。根据民事审判中“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叶仕龙于一审中承担着对应得分红数额依据的举证责任,但由于在本案的实际情况中,当事双方所争议的经营情况与记录等关键证据掌握在肖潮标手中,而肖潮标无法提供完整有效的会计账目证明合伙经营期间的实际情况。一审过程中,两次司法鉴定部门对叶仕龙提交的证据也无法得出司法会计鉴定结论。加之叶仕龙从银行查的的泓龙兴营业部公户在合伙经营关系存续期间的交易情况非常活跃,甚至总计多达千万级别。然而令叶仕龙失望的是,一审法院对叶仕龙履行合伙协议的合理分红诉求不予支持。在关键会计账目掌握在肖潮标手上,而且肖潮标又无法提供有效会计财务账目的情况下,要求叶仕龙继续履行合伙协议不仅缺乏客观条件,而且将造成显示公平的情况,对叶仕龙的合法合同权益和诉权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因此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九条和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和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定本案肖潮标负担其根本违约的行为所导致的显失公平之赔偿责任,或判定解除合伙协议,返还叶仕龙出资195万元。肖潮标答辩称,一、关于合伙协议书的证据效力问题,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是正确的,理由如下:首先,经一审法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叶仕龙提交的2008年12月26日合伙协议书上、下两页的印刷文字是否在同一打印件上打印进行鉴定,结论是不在同一台打印机上打印的。另外从肉眼上看,文字间距和排版也不一样,造假痕迹非常明显。叶仕龙无法做出合理解释,且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补强或申请重新鉴定,故此该份证据的效力不被法院认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其次,关于2014年8月12日双方订立的协议书,是对2008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之间泓龙兴店的经营进行的补签。无论是叶仕龙还是肖潮标均予以认可。该协议系经双方签字及见证人签字确认的,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该协议,盘点库存的货物,估价195万元,而不是现金入伙。该价值195万元的货物是2008年6月1日前叶仕龙实际经营泓龙兴店期间留下的,2008年6月1日开始,该店由叶仕龙经营,肖潮标负责开拓市场及送货,利润提成按3.5成。叶仕龙负责经营财务及借款还款等业务。直到2011年4月1日起,双方约定,泓龙兴店由肖潮标经营,负责财务及收款还款等事宜,叶仕龙不在店里,只是不定时的来店里领取利润。肖潮标在经营期间,也给叶仕龙支付很多以前叶仕龙经营期间所欠的货款,前后累计多达200多万元,因为叶仕龙经营期间和肖潮标经营期间双方均未进行财务核算,这才是导致双方产生纠纷的根本原因。由此才发生了财务纠纷。故此2014年8月12日的协议书,才在双方的多次协商和中间人的调解下达成的。这就是该协议产生的真实背景。在此需要说明的是,当事人双方系同门弟兄,以前在经营期间均未订立书面的合伙协议,所依赖的是亲戚之间的亲情和信任。故此经营期间的账目混乱,无法进行正常的清算,一审中法院委托汕头市中瑞会计师事务所和广东立真司法会计鉴定所对双方的会计账目进行鉴定的复函,也说明了这一点。对此在法律上双方是均有过错的。二、关于195万元存货的问题。正是在上述清算的情况下,当事人双方发生了纠纷,并直接导致了2014年8月7日,叶仕龙及其儿子在午夜11点,将正由肖潮标经营的泓龙兴店的门锁换掉,并用叶仕龙所有的浙FXXX**号马自达轿车将店门堵上,导致肖潮标无法正常开门营业,双方纠纷升级。后来由叶仕龙之妻叶琼旋出面,召集温州朋友叶X光及妻弟叶X洪从中调解,并最终形成了2014年8月12日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了账本清算和审核的时间和步骤。此时的泓龙兴店的钥匙仍然掌握在叶仕龙手中。依据该协议,肖潮标应将店里的货物全部搬走,10日内把店还给叶仕龙。当肖潮标仅搬走价值约100万元货物时(由叶X洪、叶X光签字确认),此刻店内仍有剩余价值200万元的货物。这点有证人叶X洪在一审作证时的证言予以证实。叶X洪不仅是当事人双方的妻弟,同时还是争议双方的调解人和搬货的签字人。其证言的真实性和中立性是毋庸置疑的,对此,一审法院应把该举证责任转换至叶仕龙方。由叶仕龙方举证证明肖潮标把库存的货物全部搬走。但一审法院没有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武断地认定全部库存货物由肖潮标搬走,并据此判决肖潮标返还叶仕龙货物折价100万元,显属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三、关于50万元的问题。自2014年8月12日协议书订立之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在长达近9个月的时间内,当事人双方就因为算账和搬货的问题,纠纷不断。其中仅中间调解人叶X光从浙江来潮南两次,均调解无果,双方的纠纷已达到白热化程度。后来,叶仕龙夫妇委托叶仕龙和肖潮标二人共同的表连襟赵X澄出面调解。经多次调解,双方达成了一个折中的意见,即由肖潮标拿出50万元给叶仕龙,双方了结此事,并委托叶X光、叶X洪作为证人,监督付款和出具收条等事宜。2015年5月3日,中间人叶X光、赵X澄带现金50万元到位于浙江省桐乡市濮院镇泓龙兴店,当面交割。见到叶仕龙时,叶仕龙却说要让叶X光和他儿子叶X新一起去银行,将该笔款子存到叶仕龙的账户里。当叶X光把钱存进叶仕龙的账户中,回到泓龙兴店时,叶仕龙已经消失,电话也关机。经过几个调解人多次商议,无奈于5月5日4位证明人共同出具证明书一份并签字说明。事隔10天左右,叶X光无奈之下选择报警。一审庭审时,叶仕龙当庭认可曾收到了50万元的事实,但狡辩说是肖潮标以前欠的其他债务。对此,一审法院存在处理错误的地方:因为叶仕龙提出的和肖潮标之间另外存在的债权债务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法院应该确认叶仕龙已收到肖潮标50万元的事实,以用于了结双方之间的合伙纠纷,不能错误地判决肖潮标返还叶仕龙库存货物折价100万元,因为根据上述第二项的答辩意见,属于叶仕龙折价195万元的库存货物本来就在叶仕龙的仓库里,未被肖潮标搬走,故此,不存在肖潮标要返还100万元货款的事实依据。肖潮标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叶仕龙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均由叶仕龙负担。事实及理由:本案中肖潮标与叶仕龙二人系连襟同门,诉争的合伙经营之间的债务纠纷,已由一审法院做出的(2015)汕南法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肖潮标与叶仕龙之间具有合伙关系,在二人合伙终结后,针对库存货物折价及返还问题产生的纠纷。对此纠纷,法院判决由肖潮标返还叶仕龙库存货物折价100万元,扣除以前已履行的50万元,再支付50万元。对此判决,肖潮标认为,属于典型的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该予以撤销或纠正。一、关于库存货物折价的问题。肖潮标与叶仕龙之间确实曾有过约定,库存的所有货物归肖潮标与叶仕龙共有,但这个约定是在两个合伙人实在无法再合作下去的情况下,共同决定终止合伙关系,此时,该货物仓库的实际控制人是叶仕龙。但是产生纠纷后,肖潮标找人将仓库门锁换掉,叶仕龙遂让开锁公司来开门。走时就派一辆车将库房门堵住,导致第二天肖潮标无法开门。这样过了10天左右,双方才经过中间人叶X光和双方共同的妻弟叶X洪中间调解,达成了前述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库存货物双方共有。此时,肖潮标经过中间人的临场监督,由叶仕龙的儿子或者中间人在单据上签字,肖潮标通过上述程序共从仓库中领走货物价值100万元。此时库房内还有价值200多万元的存货,该批存货一直由叶仕龙占有和支配。可一审判决却认定当时存货共计200万元,故此判决由肖潮标返还叶仕龙100万元,这明显是错误的。正确的应该是加上肖潮标领走的100万元货物和叶仕龙占有的200万元货物进行平均分配,由叶仕龙返还肖潮标50万元才对。二、关于叶仕龙收到肖潮标50万元一事。真正的事实是肖潮标根本就不欠叶仕龙款项,叶仕龙欺骗法院,妨害民事诉讼。一审法院认定叶仕龙接受肖潮标50万元的理由,是双方就解决100万元的纠纷的民事行为。但事实的真实情况是这样的:肖潮标与叶仕龙之间的合伙纠纷是发生在浙江,为解决纠纷,基于双方又系同门亲戚的特殊原因,为了息事宁人,肖潮标愿意另外拿出50万元补偿给叶仕龙,双方就此了结,但叶仕龙背信弃义,收到款后却拒绝给中间人出具字据,最终导致一审法院做出了认定肖潮标已经履行了50万元的错误判决。这一点,一审法院既然认定出庭证人赵X澄证言的真实性,因为赵X澄明确作证说该50万元是了结双方之间恩怨的,而一审法院却错误认定为履行以前的债务,显然是逻辑混乱,自相矛盾。三、关于证人叶X光。他是本案中最关键的证人,同时也是两个合伙人的供货商。本案发生在浙江,叶X光是温州人。叶仕龙在广东诉讼,证人叶X光因为特殊原因未能来广东出庭作证,导致肖潮标的举证能力明显欠缺,现妨害作证的特殊原因已经消除,恳请二审法院准许让证人叶X光出庭作证。叶仕龙答辩称:肖潮标提出叶仕龙应返还50万元于理无据。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8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涉案的库存由双方共有。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9月1日间,肖潮标亦基于《协议书》签收了双方议定的所有库存货物。一审庭审过程中,肖潮标承认库存货物货值为200多万元,叶仕龙认可为200万元,该事实已由一审法院审理并认定。肖潮标虽辩称其在上述期间只搬走部分货物且全部货值为300多万元,但无法提供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准确,肖潮标诉叶仕龙返还50万元于理无据。二、50万元还款实际是肖潮标偿还叶仕龙于2007年借于肖潮标的在先借款,与本案合伙协议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肖潮标与叶仕龙早于2007年便产生了借贷法律关系。肖潮标为了购置房屋,在2007年分三次向叶仕龙借款共计52万元,其中27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给肖潮标,25万分两次转账给肖潮标所购房屋原所有人施X土,均有银行汇款证明为证。2014年肖潮标与叶仕龙双方合伙关系终止后,双方曾一并协商解决双方过往所涉及的债权债务关系,协商过程中明确提及肖潮标返还叶仕龙50万元是为了处置双方在先的该52万元借贷关系,而非是就合伙协议纠纷所支付的“了结”费用。故应当认定肖潮标偿还叶仕龙50万与本案合伙纠纷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三、肖潮标要求叶仕龙返还50万元于法无据。令叶仕龙无法接受的是,于一审诉讼开始后,肖潮标反口辩称其偿还于叶仕龙的50万还款是为了解决双方的合伙协议纠纷的“了结”费。即使按照肖潮标此种无理无据的辩称,在叶仕龙一直明确主张该笔50万的还款并非属于合伙协议相关费用的情况下,法院也不能得出叶仕龙应当返还肖潮标50万元的结论。在当事人无约定或者无法取得一致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也即是说,无论法院采纳叶仕龙提交的录音和证人证言与否,基于本案双方之间存在多笔债权债务关系且双方对50万还款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时,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依法认定50万为叶仕龙与肖潮标之间在前的债权债务的清偿行为,而不宜直接认定为本案已付的涉案赔偿金。四、叶仕龙不服本案一审民事判决已向一审法院提出上诉并按照规定缴交了案件受理费用,请求二审法院一并审理叶仕龙所提出的上诉请求,并驳回肖潮标要求叶仕龙返还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五、一、二审诉讼费应由肖潮标负担。纵观本案,叶仕龙由于肖潮标在履行合伙协议过程中的根本违约之行为使得合同权益根本无法实现,合同履行权、合伙经营关系中的监督权、清算权利等皆由于肖潮标的违约行为和拒绝行为无法实施,使得要求叶仕龙履行合同显失公平。在这种情况下,肖潮标还企图通过诉讼行为侵害叶仕龙就另一法律关系的合法权益,实属于理无由、于法无据!综上,肖潮标上诉请求缺乏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审理并予以公正裁决。叶仕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肖潮标返还合伙期间其应得的分红约人民币300万元(具体以评估报告为准)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肖潮标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肖潮标返还叶仕龙合伙出资人民币195万元;3、判令肖潮标返还合伙终止时库存货物的折价10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肖潮标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6月1日,叶仕龙与肖潮标经协商一致,合伙经营泓龙兴经营部(工商登记经营者为叶仕龙)。2014年8月12日,双方终止合伙关系,并签订了协议书,双方就本金和利润分配、帐本结算和财产处理等事项达成了协议,约定由肖潮标接受所有库存,并于10天内搬清。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9月1日,肖潮标签收了库存货物。2015年5月3日,肖潮标为解决合伙纠纷支付给叶仕龙50万元,但双方未能达成协议。2015年5月12日,叶仕龙诉至一审法院。诉讼中,肖潮标于2015年12月31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叶仕龙提交的2008年12月26日《合伙协议书》上、下两页的印刷文字是否在同一台打印机打印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2016年3月16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08年12月26日《合伙协议书》上、下两页印刷体文字不是在同一台打印机上打印形成。肖潮标花去鉴定费1802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个人合伙纠纷。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交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并对合伙经营期间的风险共担,收益共享。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本案叶仕龙与肖潮标合伙经营泓龙兴经营部,符合个人合伙条件。合伙经营后,双方于2014年8月12日合伙终止时就出资、盈余分配、财产处理等达成了协议,并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现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出资款的问题。2014年8月12日,双方于合伙终止时,签订的《协议书》关于本金的叙述不明确,也没有就出资是否可以退回作出约定,故叶仕龙请求判令肖潮标返还出资人民币195万元的请求,缺乏理由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盈余分配的问题。叶仕龙与肖潮标合伙期间,没有形成完整、规范的财务记帐,合伙终止时,双方虽约定对合伙期间收支帐目进行清算并按比例分配,但清算工作未能完成,双方对合伙期间的盈亏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司法鉴定部门对叶仕龙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进行司法会计鉴定,合伙期间的盈亏无法查明,故叶仕龙请求判令肖潮标返还叶仕龙应得的分红约30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缺乏理由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3、库存货物的折价问题。2014年8月12日,叶仕龙与肖潮标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库存所有货物属双方共有,并由肖潮标接受所有库存。叶仕龙提交的盘点签收清单也证明肖潮标于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9月1日签收了库存货物。对于肖潮标提出的其只搬走部分货物,大部分货物尚在叶仕龙店铺中的辩解,因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提交证据反驳叶仕龙的请求,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肖潮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认定库存货物全部由肖潮标搬走。一审庭审过程中,肖潮标承认库存货物200多万元,叶仕龙认可为200万元,故叶仕龙请求判令肖潮标返还库存货物折价100万元,理由依据充分,可予照准。4、关于叶仕龙收取肖潮标50万元的问题。一审庭审中,叶仕龙确认收到肖潮标50万元,但提出该50万元系肖潮标归还之前借欠叶仕龙的款项,并提交银行取款凭条三张,而肖潮标及经手该笔50万元的证人赵X澄均表示50万元是为了解决本案合伙纠纷,故一审法院认定叶仕龙已经就本案的合伙纠纷收取了肖潮标50万元,叶仕龙所称之前借款,属另一法律关系,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肖潮标应返还叶仕龙库存货物折价100万元,抵除叶仕龙已经收取的50万元,实应归还叶仕龙5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肖潮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叶仕龙5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50元,鉴定费18020元,合共71470元,由叶仕龙负担48958元,肖潮标负担22512元。二审期间,叶仕龙为了证明自己的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一份肖潮标位于濮院镇房屋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证明的复印件,用以证明肖潮标与施X土之间买房关系;叶仕龙2007年7月1日通过农业银行汇款给施X土5万元整,2007年7月11日通过农业银行汇款给施X土20万元,给施X土目的是借钱给肖潮标购置该房屋。以及2007年1月19日通过农业银行汇款由叶仕龙汇给肖潮标27万元整,也是给肖潮标购置上述房屋。肖潮标为了证明自己的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一份由证人叶X光、叶朝宣、赵X澄、叶X洪于2015年5月5日出具的证明书,证明当事人双方产生纠纷后经证明人调解由肖潮标支付50万元给叶仕龙,双方了结一切的债权债务,但叶仕龙收取了50万元后没有出具收据就消失了的事实。经质证,肖潮标对于叶仕龙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而且债务在2008年10月8日已结清了。即使2008年债务结清证据不足的话,2015年5月3日经中间人调解由肖潮标出具50万元给叶仕龙,双方所有的债权债务消灭。叶仕龙对肖潮标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在一审判决过程中,叶仕龙对50万元的收款并无异议,该四人所证明的叶仕龙逃跑消失并无事实依据,是主观臆断,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叶仕龙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虽能够与其在一审提交的取款凭条相互印证,但该借款发生于叶仕龙、肖潮标合伙前,属另一法律关系,故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依法不将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肖潮标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经叶仕龙、肖潮标确认;证人叶X光是叶仕龙、肖潮标两人的朋友和供货商;叶潮宣是叶仕龙之妻与肖潮标之妻共同的堂哥;赵X澄是叶仕龙之妻与肖潮标之妻共同的表姐夫;叶X洪是叶仕龙、肖潮标两人的妻弟;该证明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与肖潮标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在叶仕龙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而仅对证明内容提出异议、又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依法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围绕当事人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有三:一是肖潮标是否应返还叶仕龙合伙出资款195万元?二是叶仕龙于2015年5月3日收取肖潮标50万元的性质应如何认定?三是库存货物如何折价?关于肖潮标是否应返还叶仕龙合伙出资款195万元的问题。叶仕龙与肖潮标于2014年8月12日就此前双方合伙期间的出资、盈余分配、财产处理等达成了协议并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应视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处理相关合伙终止事项。因双方在《协议书》中关于合伙时的出资约定不明且合伙期间盈亏经司法会计鉴定尚无法认定,叶仕龙上诉请求肖潮标返还出资款195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讼50万元的性质问题。双方当事人对叶仕龙于2015年5月3日收取肖潮标50万元均无异议,结合该50万元的交付时间、肖潮标的陈述和双方共同的亲戚、朋友在本案相关书面证言中对上述款项由来及交付过程作出的合理解释,一审法院认定叶仕龙已就本案的合伙纠纷收取肖潮标50万元并无不当,叶仕龙关于该50万元系肖潮标偿还此前借款和肖潮标关于叶仕龙收取该50万元后即视为双方合伙债务清结的上诉主张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库存货物的折价问题。根据原审已经双方质证认定的《协议书》、盘点签收清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一审法院认定涉讼库存货物200万元并已全部由肖潮标搬走并无不妥,肖潮标虽抗辩其只搬走100万元货物,尚有200万元存货被叶仕龙占有、支配,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肖潮标关于库存货物的折价为300万元且肖潮标无需返还叶仕龙50万元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叶仕龙、肖潮标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200元,由叶仕龙负担26400元、肖潮标负担8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庄晓燕审判员  陈晓珣审判员  姚瑞标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郑晓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