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3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广东炜鸿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合盈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7民终3990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合盈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广东炜鸿塑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39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山市合盈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黄国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黔,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东炜鸿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林泉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饶高明,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九辞,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山市合盈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盈包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炜鸿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炜鸿塑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6)粤0184民初3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合盈包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2.判令炜鸿塑料公司向合盈包装公司承担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库存物料,价值74563.55元;3.判令炜鸿塑料公司承担一审、二审、正诉、反诉之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在一审整个庭审过程中,炜鸿塑料公司都已确认在合盈包装公司处所存放的物料,就是由炜鸿塑料公司所提供的各类PE电晕膜,且该库存物料,尚未拆封,完全处于可以检验的状态。但一审法院却以《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一百五十八条,认为合盈包装公司没有及时检验,视为标的物的质量符合约定。从该法律条文的适用可见,一审法官对于庭审中合盈包装公司的详细陈述根本没有认真听取,而且对于相关最基本的专业常识不了解。在一审答辩期内,合盈包装公司已提出质量鉴定申请,并在开庭时再次申请鉴定并愿意先垫付全部费用,但是一审法官对合盈包装公司的申请不作任何回复,在开庭时基本毫不涉及。合盈包装公司在一审庭审后用《代理词》的方式第三次申请鉴定,仍无反映,随后判决,根本忽视合盈包装公司之合法权益。在一审的送达过程中,合盈包装公司首先收到被查封银行账号的消息,但迟迟无法收到相关诉讼文书,直到合盈包装公司查遍整个一审法院时,才发现所谓的诉讼文书却被合盈包装公司拒收。再查,发现一审法院在送达文书时,根本存在严重瑕疵,造成快递公司根本就没有递送,而直接以拒收为由,退回一审法院,而一审法院在完全可以通知到合盈包装公司的情况下公告,合盈包装公司也从未见到在任何地方有公告的文书。直到合盈包装公司直接去一审法院了解案件才在拖延近二个月后,几近开庭时前才收到相关文书。合盈包装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反复强调,由于PE电晕膜的特点,造成从外观上根中无法检验到其质量问题。再加上炜鸿塑料公司所提供的PE电晕膜呈现的是不规则的质量问题,造成个别抽检也无法检验到其质量问题。还有,大量出现质量问题的PE电晕膜是水煮膜和冷冻膜,就是该膜作为食品的包装袋,必须在食品的加工过程中,进行水煮工序和冷冻工序,而出现质量问题的膜,正是在水煮的工序中出现不规则的破包。在食品的加工过程中,是一批批的一起水煮加工,因而单个的破包,就会引起整批的食品受到污染,而无法食用,所用破包造成危害极其巨大。唯一检验的方式,就是将整卷未拆封的膜,用双方都认可的方式,加工成食品包装袋后进行水煮,之后再检验破包率。所以,合盈包装公司才在一审过程中数次申请鉴定,并自愿垫付相关费用。在一审开庭前,一审法官竟几次要求和解,其中不和解即判合盈包装公司败诉的意思表现十分清晰。最后,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炜鸿塑料公司因产品的质量或缺陷造成的合盈包装公司的损失,应当退货及赔偿损失。被上诉人炜鸿塑料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合盈包装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炜鸿塑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诉请求:1.判令合盈包装公司支付给炜鸿塑料公司货款人民币636781.85元;2.判令合盈包装公司支付给炜鸿塑料公司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036781.85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合盈包装公司支付本案财产保全保险费1910.35元;4.本案诉讼费由合盈包装公司承担。庭审中,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2.判令合盈包装公司支付给炜鸿塑料公司逾期损失违约金暂计1万元(违约金从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24日以10万元为基数,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以10万元为基数,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9月22日以20万元为基数,2016年3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36781.8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1万元)。合盈包装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炜鸿塑料公司向合盈包装公司承担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库存物料价值74563.55元;2.判令炜鸿塑料公司承担本诉及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炜鸿塑料公司与合盈包装公司一直以来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合盈包装公司向炜鸿塑料公司购买PE电晕膜等产品。双方的交易方式为先由合盈包装公司向炜鸿塑料公司发出《订购单》,《订购单》载有: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其中质量要求是各供应商送货时必须附上《产品出厂检验报告》,否则不予收货。炜鸿塑料公司根据《订购单》向合盈包装公司送货,合盈包装公司收货后,在炜鸿塑料公司出具的《产品销售出仓单》和《产品送货单》上签收确认。2016年3月1日,双方经对帐后,合盈包装公司在应收账款对帐函上确认截止2016年2月29日尚欠炜鸿塑料公司货款1036781.85元。对账后,合盈包装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支付货款10万元、2016年4月1日支付货款10万元、2016年3月24日交付2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给炜鸿塑料公司,该汇票到期日是2016年9月23日。余下货款636781.85元未付。2016年7月27日,炜鸿塑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合盈包装公司支付货款。同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查封合盈包装公司银行账户内的存款、机器设备及货物。财产保全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作担保,炜鸿塑料公司交纳保险费1910.35元。一审法院已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2016)粤0184民初321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16年10月21日,合盈包装公司自行制作一份《材料测试报告》,该报告载明合盈包装公司对炜鸿塑料公司产品在水煮40分钟,温度为100度的条件下出现每3个袋样有2个爆袋现象。以此认为是不合格产品。庭审中,炜鸿塑料公司认为双方在2016年3月1日对帐时,合盈包装公司从未提出质量问题拒付货款,亦未提出退货要求。对合盈包装公司自行测试报告有异议,明确其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炜鸿塑料公司根据合盈包装公司的《订购单》,向合盈包装公司提供其所需的PE电晕膜等产品,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2016年3月1日,双方经对帐后,合盈包装公司在应收账款对帐函上确认截止2016年2月29日尚欠炜鸿塑料公司货款1036781.85元。对账后,合盈包装公司已向炜鸿塑料公司支付货款40万元,余下货款636781.85元未付。现炜鸿塑料公司有权要求合盈包装公司支付余下货款636781.85元及利息。对于合盈包装公司提出炜鸿塑料公司的提供的各类PE电晕膜质量不合格,要求退货价值74563.55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该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合盈包装公司提出自2015年9月起使用炜鸿塑料公司所提供的物料,出现严重质量问题。作为需方的合盈包装公司在发现质量问题时,应及时向作为供方的炜鸿塑料公司书面提出涉案产品质量问题的通知,但合盈包装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已向炜鸿塑料公司作出涉案产品质量问题的书面通知。双方在2016年3月1日对帐中,合盈包装公司确认欠款时亦没有提出质量问题。故对于合盈包装公司提出炜鸿塑料公司的各类PE电晕膜质量不合格,要求退货价值74563.55元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炜鸿塑料公司要求合盈包装公司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的问题。由于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财产保全保险费,该费用不是必须产生的,炜鸿塑料公司要求合盈包装公司承担财产保全保险费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判决:一、合盈包装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货款636781.85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炜鸿塑料公司;二、驳回炜鸿塑料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合盈包装公司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10287元、财产保全费3704元,合计13991元,由合盈包装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1664元,由合盈包装公司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证据。二审另查明,合盈包装公司订购单上,没有具体的质量要求。双方一审中确认涉案产品质量没有统一标准,二审中确认未对涉案产品的检验进行过约定。合盈包装公司直至2015年12月18日仍向炜鸿塑料公司下订单采购PE冷冻水煮电晕膜。合盈包装公司一审提交的录音资料显示,双方对于出现问题的膜是否是炜鸿塑料公司提供、产品袋穿孔的原因、质量事故的排查等问题并未达成最后共识。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合盈包装公司要求炜鸿塑料公司承担有严重质量问题的物料价值74563.55元的主张是否成立?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双方对涉案产品的检验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合盈包装公司称2015年9月起使用涉案产品发现质量问题,但从本案证据来看,合盈包装公司在2016年3月1日对账时未提出质量异议,直至2016年12月25日在本案反诉中才提出明确的质量问题,已不在合理期间内,应视为涉案产品符合约定。第二,合盈包装公司主张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为PE水煮、PE冷冻水煮电晕膜,并主张其在一审提交的录音中显示从2015年11月开始提出质量异议,炜鸿塑料公司并不认可,但从双方交易来看,若已提出质量异议,合盈包装公司直到2015年12月仍下订单向炜鸿塑料公司采购上述同类产品,与常理不符。第三,合盈包装公司一审提交的录音中合盈包装公司称是其客户投诉产品有破包问题,但合盈包装公司也没有证据证实是涉案产品本身质量问题还是使用涉案产品生产食品时生产工艺问题。且从录音内容来看,双方对于出现问题的膜是否是炜鸿塑料公司提供、产品袋穿孔的原因、质量事故的排查等问题并未达成共识。第四,合盈包装公司主张涉案产品存在质量,一审提交的材料测试报告是其自行测试并自行制作,炜鸿塑料公司不予确认。综上,合盈包装公司主张涉案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要求炜鸿塑料公司承担有严重质量问题的物料价值74563.55元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至于合盈包装公司一审鉴定申请问题,一审法院未予明确回应确有不妥,但双方确认涉案产品质量没有统一标准,若进行鉴定也无双方均认可的可参照的质量标准,合盈包装公司上诉状中主张的检验方式,炜鸿塑料公司并不认可。炜鸿塑料公司二审中也认为鉴定已无必要也不可能。考虑到涉案产品从交付至今已近两年,产品性状客观上会发生变化,即使现在鉴定,现有质量状况也难以推断交付时的质量状况,本院亦不支持在二审中鉴定。综上所述,合盈包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64元,由上诉人中山市合盈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练长仁审判员 刘革花审判员 张朝晖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尤志华陶智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