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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83民初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滕廷林与李至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廷林,李至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3民初639号原告:滕廷林,男,汉族,打工,住枝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琴,枝江市马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至敏,男,汉族,农民,住枝江市。原告滕廷林与被告李至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廷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琴,被告李至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廷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43950.7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9日07时10分左右,被告李至敏驾驶无号牌的普通两轮摩托车,沿白宝线行驶至白宝线2公里时,与行人滕廷林刮撞,造成滕廷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至敏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滕廷林无责任。原告滕廷林受伤后被送往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2017年2月28日,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滕廷林的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滕廷林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评为十级伤残;伤后需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17800元。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被告李至敏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医疗费22313.12元。原告与被告系同组村民,伤残和误工等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日、护理日、营养日、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伤后的治疗经过、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如原告所述。被告李至敏在庭审中申请对原告滕廷林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但其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申请。同时查明,原告滕廷林系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某某村二组村民,发生交通事故前在湖北某某有限公司打工,按110-120元/天计算费用,每个月从几天到十几天不等。原告父亲滕某某,生于1935年7月14日,母亲王某某生于1937年6月8日。滕某某、王某某夫妻共生育三名子女。原告滕廷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为:医疗费2231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鉴定费1900元、滕存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823元、王会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187.6元无异议。被告对原告其他的损失均存在异议。上述事实有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枝江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原告父母的身份证复印件、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湖北某某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民事责任的认定。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健康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理应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二)原告损失的认定。被告李至敏虽然口头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视为其放弃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医疗费2231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鉴定费1900元、滕存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823元、王会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187.6元,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有异议的损失,本院逐一认定如下:1、后续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治疗后体内有钢板存留,后续必然发生内固定物取出术,且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明确了后续治疗费的内容,为了减少不必要的诉累,对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17800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误工天数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故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32天。原告发生事故前虽然在湖北某某有限公司打工,但属于打零工,故原告的收入应按农业行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故误工费用为31462元÷365天×132天=11378元。3、护理费。护理天数以司法意见书为准,标准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90天×32677元÷365天=8055元。4、营养费。原告的出院记录上有医嘱加强营养,且原告提供了司法意见书,故本院对于营养期90日予以认定,但原告请求的每天50元过高,本院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原告的伤情调整为每天20元,故营养费为1800元。5、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过高,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害后果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虽然在湖北文龙景观园艺有限公司打零工,但每个月的时间从几天到十几天不等,且其居住生活在枝江市××办事处××组,生活消费支出不在城镇,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按农村居民计算,为12725元/年×20年×10%=25450元。综上,原告滕廷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96306.72元。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至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滕廷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96306.72元,被告李至敏已支付22313.12元,还应支付73993.6元;二、驳回原告滕廷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6元,由原告滕廷林负担230元,被告李至敏负担2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黄鹤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董灵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