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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2民初4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马武与广西享优投资有限公司、陈天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武,广西享优投资有限公司,陈天兴,甘叠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2民初4450号原告:马武,男,1937年7月1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凯,广西鼎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家鹏,广西鼎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西享优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东路210号福莱阁808号房。法定代表人:陈天兴,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天兴,男,197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被告:甘叠夏,男,198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被告陈天兴、甘叠夏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才,广西灿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武与被告广西享优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享优公司)、陈天兴、甘叠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凯、周家鹏,被告享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天兴,被告陈天兴及陈天兴甘叠夏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武诉称:2016年8月1日,原告借款与被告享优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享优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2.5%。当天原告依约向汇款50万元。享优公司向原告支付第一个月利息后,再也没有支付任何费用。原告多次向享优公司讨要,三被告不接原告电话。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享优公司的股东为陈天兴、甘叠夏,两股东各自认缴出资500万元,但在享优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里未反映出其已出资到位。另,陈天兴、甘叠夏逃避公司债务的行为,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享优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享优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息2%从2016年9月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3、被告陈天兴、甘叠夏对享优公司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马武身份证复印件;2、工商信息查询单;证据1、2共同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证明2016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内利息每月20日支付;4、借条,证明原告已将借款50万元支付给被告;5、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6、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证据5、6共同证明原告马武应被告广西享优投资有限公司要求分四笔将借款共计20万元通过刷POS机转账方式借款给被告广西享优投资有限公司,此后被告广西享优投资有限公司以2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息1.6%计算每月支付原告利息3200元;7、桂林银行南宁桃源支行卡对账单,证明2016年8月1日原告马武应被告广西享优投资有限公司的要求,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3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业务经理隆国电的账户内;8、电脑咨询单,证明陈天兴、甘叠夏是广西享优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广西享优投资有限公司出资额为1000万元;9、广西享优投资有限公司章程,证明陈天兴、甘叠夏作为广西享优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各自认缴500万元出资,两位股东均未实际出资到位,依法应当在出资额范围内与广西享优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享优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借款合同里乙方代表人陈天兴的签字不是陈天兴本人签的,盖章是公司的公章,但借款不是事实,公司没有向原告借款,双方借贷关系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天兴、甘叠夏共同辩称:1、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没有见过借款,借款应该要有本人签字,但是借款合同不是本人签字。2、从2016年8月1日开始,借款期限是12个月,现在并未到期。3、钱没有汇到公司指定的北部湾银行账户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陈天兴、甘叠夏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股权转让协议书两份,证明广西享优投资有限公司是别人转让给陈天兴、甘叠夏。对于双方提交的证据,由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8、9及被告陈天兴、甘叠夏提交的证据,经核对系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7,经核对系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被告享优公司、陈天兴、甘叠夏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享优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应否解除?2、被告享优公司应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如何计算?3、原告要求被告陈天兴、甘叠夏对享优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有何事实法律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8月1日,原告马武(甲方、出借人)与被告享优公司(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50万元,乙方承诺其借款系用于合法用途(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甲方交付借款之日起算,交付之日为甲方向乙方指定银行账户(户名:陈天兴,开户行:广西北部湾银行,账号:62×××54)汇出款项之日;借款月利率2.5%,借款期限内,利息按月支付,于次月20日向甲方指定账户户名:马武,开户行:建设银行南宁桃源支行,账号;6214663370048716)支付一次利息,乙方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向甲方上述指定账户一次性偿还本金;借款到期后,如乙方逾期归还本息,则乙方除应继续归还外,还须按照逾期偿还本息总额每日千分之0.5‰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仍应予以赔偿。同日,享优公司出具《借条》给原告,言明:今借到马武人民币500000元,并加盖享优公司公章。还查明,2015年11月28日,原告以消费名义转款10000元。2016年2月19日,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以消费名义分别转款98400元、59687元、29670元,共计187757元。2016年8月1日,原告转款297850元。2016年3月18日,陈天兴通过其银行账户转给原告3200元。2016年5月20日、6月20日、7月20日、8月23日,陈君健分别各转款3200元到马武的账户。2016年8月23日陈君健转款5000元到马武的账户。享优公司于2009年5月18日经工商登记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为陈天兴、甘叠夏。2015年9月15日,陈天兴、甘叠夏签订享优公司《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为陈天兴、甘叠夏,陈天兴出资额500万元,占注册资本比例50%,甘叠夏出资额500万元,占注册资本比例50%(以上股东出资于2015年9月15日一次性足额缴付)。另查明,2015年9月15日,陈天兴、甘叠夏作为受让方(乙方)与韦萍、农建飞作为转让方(甲方)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韦萍将其持有的享优公司的450万元(占注册资本45%)的股权转让给陈天兴,农建飞将其持有的享优公司的50万元(占注册资本5%)的股权转让给甘叠夏,本协议签字后立即生效,生效前公司发生的债权债务应由乙方按所持公司出资比例负责。陈天兴、甘叠夏分别在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书》上签名确认。2016年11月7日,原告马武以被告享优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构成违约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形成本案诉讼。2016年12月14日,本院将原告起诉状依法送达给被告享优公司。在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印好传单在公园附近散发,原告受到高利息的诱惑想试试,第一次2015年11月28日试了10000元,根据宣传单上的联系方式跟隆国电联系,原告到享优公司给钱,当时是刷POS机,POS机是隆国电提供的。原告按照公司经理隆国电的要求分期分批把钱通过POS机转账,一次20万元,一次30万元,也到了公司的户头。没有按照合同账号转是因为按照享有公司经理要求。三次都是根据隆国电要求,具体账户原告也不清楚。2016年2月19日原告通过刷POS的方式分三笔各转款98400元、59687元、29670元,由于没有领到享优公司给予的礼品,享优公司将礼品折价为借款2243元,故截至2016年2月19日共借款20万元。2016年8月1日马武通过银行转账297850元,由于没有领到享优公司给予的礼品,享优公司将礼品折价为借款2150元,故2016年8月共借款30万元,30万元是在桂林银行南宁桃源支行转账,对方账户是隆国电。原告拿钱给被告的时候是口头约定,合同是之后签的。原告根据指示转款到享优公司,享优公司从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每个月给100元利息,然后原告觉得可信,所以继续借钱。原告再加了3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之后,就增加了利息,但利息只得到了8月20日。3200元都是20万元的利息,之后的5000元是在50万元的利息。20万元是月利率1.6%,借期是一年,转款的时候就给了利息,本金到了之后开始算利息。凑够50万元之后月利率是2.5%,8月20日之后就全部按2.5%月息计算,但实际上从那之后原告就没有得过利息。被告享优公司表示:关于原告提交的银行对账单中有一笔是通过陈天兴账户转了3200元给原告,这不是陈天兴本人操作的,当时是陈天兴办了卡之后给陆中田拿去,说帮做银行流水,能帮陈天兴办信用卡,提高额度,所以这张卡就一直在陆中田那里。公司是由陆中田管理的,陈天兴和他是朋友,公司是陆中田全权负责,公章也是陆中田管理。陈天兴没有得过一分钱,只是借了身份证复印件给陆中田去办理公司。被告陈天兴、甘叠夏表示:代表人的签字明显不是法人签字,是别人冒充的,原告与被告没有见过面。钱是在2016年8月1日之前借的,付钱不是通过合同里面银行账号,包括还钱原告也没有通过合同里面的账户还钱,完全是私人行为,公司不认账,合同里有指定的银行账户。这么一大笔钱都没有通过公司借款,应该是法定代表人借款。本院认为:原告马武与被告享优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享优公司未能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对原告而言已构成根本性违约,直接妨碍原告合同目的的实现,造成原告合同目的落空。原告作为守约一方,依据法律规定有权在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和解除合同之间作出选择。现原告诉请解除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前述《借款合同》自本案诉状送达被告享优公司之日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作为违约方,因《借款合同》解除失去效力,其受领的给付失去法律依据,依法应返还原告并赔偿原告损失,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享优公司提前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包含了借款期间的利息,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2.5%给付,逾期利息按照逾期偿还本息总额每日千分之0.5%计算,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自行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超法定限额,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应原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为:以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9月1日起计至被告还清之日止。被告享优公司提出其与原告借贷关系不成立,没有证据证实,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陈天兴、甘叠夏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没有证据证实享优公司不能清偿本案债务,而且也没有证据证实股东陈天兴、甘叠夏未履行出资义务且侵害公司财产行为,故原告主张陈天兴、甘叠夏对享优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武与被告广西享优投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于2016年12月14日予以解除;二、被告广西享优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马武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三、被告广西享优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马武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日起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四、驳回原告马武对被告陈天兴、甘叠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广西享优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艳人民陪审员  赵柳芬人民陪审员  卢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罗 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