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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3执2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庄海伦、缪军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庄海伦,缪军,郑丽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903执2289号申请执行人庄海伦,男,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佳艺,浙江星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缪军,男,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执行人郑丽娜,女,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申请执行人庄海伦与被执行人缪军、郑丽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作出的(2016)浙0903民初8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庄海伦于2016年1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由被执行人缪军、郑丽娜归还申请执行人庄海伦担保款30000元并自2016年4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损失。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无两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两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7年5月26日,本院作出执行决定书和限制消费令,将两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2017年6月2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0903执2289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顾健龙审 判 员  江 涛代理审判员  於昭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乐羽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