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民终1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福建绿野时代商��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区好宜卖百信眼镜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绿野时代商贸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区好宜卖百信眼镜有限公司,福建省福州工业品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101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绿野时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五一北路101号1座一层二层。法定代表人:洪喜官,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复,福建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福州市鼓楼区好宜卖百信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五一北路101号1座2层02号。法定代表人:熊青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风清,福建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柳华,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省福州工业品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五一中路188号。法定代表人:郑清水,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江成,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发平,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建绿野时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州市鼓楼区好宜卖百信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信眼镜公司”)、福建省福州工业品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3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绿野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百信眼镜公司对绿野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既未认定绿野公司存在侵权过错的事���,却认定其存在管理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该认定事实与判决理由之间,明显相互矛盾,其判决理由不成立。1.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中,并没有认定绿野公司在本案事故中存在任何过错,且鼓楼区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中,也没有认定绿野公司在本案火灾事故中存在任何过错。既然本案为侵权纠纷,而一审法院适用的《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明确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显然,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理由相互矛盾。2.一审判决认为,因《火灾事故认定书》不能排除电器故障、遗留火种引发火灾。故绿野公司作为起火场所使用人,存在管理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并酌定绿野公司承担70%责任,该认定没有法律依据;二、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火灾实际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酌定火灾损失并据此作出判决,缺乏依据。1.百信眼镜公司主张赔偿损失,却没有据此提出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且消防部门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也没有认定火灾造成的损失额,就连法院委托的评估部门也无法对本案火灾造成的损失额作出评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百信眼镜公司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没有证据证明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2.一审判决明知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损失额,却以酌定方式认定部分损失额没有法律依据,显属违法。3.即便百信眼镜公司装修赔偿额能够确认,其赔偿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或合同解除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未形成附和的装饰装修物的���可由承租人拆除”。依据该规定,百信眼镜公司并未提供房东同意其装修的证据,且火灾当年其与房东的租赁合同租期将届满。即便百信眼镜公司能够提供房东同意其装修的证据,若租赁合同中未对装修部分进行约定,百信眼镜公司也无法主张装修赔偿;三、一审判决适用的法律、认定的事实与判决没有任何实际关系。百信眼镜公司辩称,绿野公司应对本次火灾事故给百信眼镜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火灾事故经福州市鼓楼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起火部位为位于一层绿野公司爱贝亲超市商店自动扶梯北侧钢架变形凸起部分与一层轴(7)/(D)柱之间对应的区域。该区域属于绿野公司所承租经营的场所内,绿野公司作为起火场所的使用人,存在管理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财产损失经评估公司评估为1661359元,��实百信眼镜的实际损失远不止这些,而法院最终只判绿野公司赔偿420000元,这些赔偿金额远无法弥补本次火灾给百信眼镜公司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百信眼镜公司因这次火灾背负债务至今无法偿清。工贸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一)福州市鼓楼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鼓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的起火部位位于绿野公司经营的爱贝亲超市内,起火原因为不能排除电气故障、遗留火种引发火灾。该《火灾事故认定书》送达绿野公司后,绿野公司未提出异议。该起火部位属于绿野公司直接管理、占有、使用的范围,其未尽谨慎管理义务,致使发生火灾,其行为是造成本案损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和主要原因,因对火灾造成的损失承���赔偿责任。(二)火灾导致福州市鼓楼区好宜卖百信眼镜有限公司财产遭受损失的事实客观存在。二、原审适用法律正确。百信眼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绿野公司、工贸公司连带赔偿百信眼镜公司商店装修损失、货物损失、设备损失、停业损失等共计2304071.65元;2.本案诉讼费用、评估费由绿野公司、工贸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百信眼镜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绿野公司、工贸公司连带赔偿百信眼镜公司商店装修损失、货物损失、设备损失、停业损失等共计1661359元(具体组成详见鉴定评估报告)。庭审结束后,百信眼镜公司放弃要求工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福州市××号1座五层均为工贸公司所有,工贸公司将该大楼一层及二层部分面积出租给绿野公司经营爱贝���超市商店,将二层部分面积出租给百信眼镜公司经营眼镜零售、批发等。2015年3月10日2时许,位于福州市××号大楼发生火灾,火灾烧毁大楼一、二层绿野公司承租经营的爱贝亲超市、二楼百信眼镜公司内物品,烧毁该大楼二、三层部分玻璃幕墙、公共走道及三层福州卓越培训学校的前厅内设备、电器、家具等物品。福州市鼓楼区公安消防大队于2015年4月8日作出鼓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2《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位于一层绿野公司经营的爱贝亲超市商店自动扶梯北侧钢架变形凸起部分与一层轴(7)/(D)柱之间对应的区域,起火原因可以排除放火、雷击、自燃、外来火源、生活用火;不能排除电气故障、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福州市鼓楼区公安消防大队在火灾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工贸公司作为该大楼的业主单位,存在消防设施未保持完好有效的消防违法行为���故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鼓公(消)行罚决字〔2015〕00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工贸公司处罚款14000元的行政处罚。另查,百信眼镜公司承租福州市××号大楼二层北侧商场面积40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2015年1月,百信眼镜公司对其承租的经营场所进行重新装修。2015年3月10日火灾发生时,该经营场所尚未装修完毕。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福州市鼓楼区公安消防大队对该起火灾认定起火部分位于一层绿野公司经营的爱贝亲超市商店自动扶梯北侧钢架变形凸起部分与一层轴(7)/(D)柱之间对应的区域,起火原因可以排除放火、雷击、自燃、外来火源、生活用火,不能排除电气故障、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绿野公司作为起火场所的使用人,由于不能排除电气故障、遗留火种而引发火灾存在管理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工贸公司作为诉争房产的所有人,对整栋大楼负有管理义务,并依法应当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工贸公司未保持消防设施完好有效,对火灾损失的扩大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酌定绿野公司承担70%的责任,工贸公司承担30%的责任。关于损失赔偿金额方面,由于火灾现场已被烧毁,评估机构对工程情况、机器设备及眼镜货品等均无法进行核实的情况下,福建联合中和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5日出具的榕联评咨字(2015)第050号资产评估咨询报告是建立在百信眼镜公司提供资料真实可靠的基础上,且按照百信眼镜公司申报的内容进行的。该评估机构同时作出声明,在事实未厘清前不能直接采用本咨询报告的��论,故一审法院认为,对于该评估报告认定的财产损失金额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仅作为参考。结合行业经营惯例、装修设备折旧率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等方面,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百信眼镜公司财产损失如下:1.店铺装修:结合装修工程合约、店铺营业面积、租期、经营范围及眼镜店基本装修情况,一审法院酌定该部分损失为300000元;2.机器设备:百信眼镜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机器设备均予全新购置,结合普通眼镜店的基本设备配置情况及设备折旧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该部分损失为80000元;3.眼镜货品:该部分原告无法提供正式的票据证明损失金额,且原告提供的进货清单、收款收据、送货单等凭证无法证明眼镜的交付、销售、流通等情况,现场亦无法予以核实,故一审法院酌定该部分损失为22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总金额为600000元,则按照责任比例分担,绿野公司应赔偿420000元。由于百信眼镜公司与工贸公司已达成庭外和解协议,百信眼镜公司自愿放弃对工贸公司主张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福建绿野时代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州市鼓楼区好宜卖百信眼镜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420000元;二、驳回福州市鼓楼区好宜卖百信眼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福建绿野时代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52元,由福��市鼓楼区好宜卖百信眼镜有限公司负担12152元,福建绿野时代商贸有限公司负担7600元;资产评估费20000元,由福州市鼓楼区好宜卖百信眼镜有限公司负担14944元,福建绿野时代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056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建筑物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明确双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承租人应当在其使用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本案火灾事故起火原因无法确定,但起火点位于绿野公司承租经营的爱贝亲超市商店内,由其管理,绿野公司作为承租人,对承租的经营场所负有日常管理义务,应当采取预防火灾发生的相关安全措施,但其对火灾的发生、制止未尽到安全管理和防范的义务,原审法院认定绿野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是正确的,但该管��责任仅应对火灾引起的后果承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认定绿野公司对百信眼镜公司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认定比例不当,本院依法确定绿野公司应对百信眼镜公司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关于百信眼镜公司的损失数额认定,由于火灾现场已被烧毁,因火灾导致百信眼镜公司财产损失是不争的事实,原审法院结合评估报告、行业经营惯例、装修设备折旧率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等多方面因素,酌定百信眼镜公司的财产损失数额为600000元,已臻合理,绿野公司以没有证据证明实际损失数额要求驳回百信眼镜公司诉讼请求,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绿野公司应赔偿百信眼镜公司财产损失240000元,绿野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销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3237号民事判决;二、福建绿野时代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州市鼓楼区好宜卖百信眼镜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240000元;三、驳回福州市鼓楼区好宜卖百信眼镜有限公司一审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福建绿野时代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752元,由福州市鼓楼区好宜卖百信眼镜有限公司负担16899元,福建绿野时代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853元;资产评估费20000元,由福州市鼓楼区好宜卖百信眼镜有限公司负担17111元,福建绿野时代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8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福州市鼓楼区好宜卖百信眼镜有限公司负担3257元,福建绿野时代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34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秋萍审 判 员 李文颖审 判 员 陈雁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法官助理 蔡 娟书 记 员 程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