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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刑初1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郭政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政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刑初1070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政德,男,1965年9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枝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枝江市。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6日被羁押,同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7)1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政德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大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政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郭政德在中山市某酒楼值班时,窜至该酒店负一楼临时仓库盗窃被害人苏某1存放在该处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8500元),过程中被值班的保安人员发现,被告人郭政德随即将上述电缆线放回原处并离开。2016年11月26日晚上10时许,公安人员在为某楼将被告人郭政德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政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苏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古镇分局曹步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电缆线的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中山市古镇镇物价检查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中山市为民酒店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人周某、苏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郭政德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政德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郭政德盗窃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政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政德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郭政德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政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宏向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郑炳泉高晓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