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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2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朱正胜与耿良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正胜,耿良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313号原告:朱正胜,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卢晓天,六安市天地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被告:耿良彬,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负责人:王安生,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匡光银、张宏,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正胜诉被告耿良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林兵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天、被告耿良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正胜诉称:2016年11月30日20时许,被告耿良彬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六安市大别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盛世华庭小区门口右转弯时,与原告朱正胜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朱正胜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耿良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被告耿良彬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合计20000元,后又变更诉讼请求为94795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出院记录、CT报告单,3、司法鉴定意见书,4、车损评估报告,5、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评估费发票,6、原告身份证、考勤表、单位证明、营业执照、居住证明,7、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组织机构代码。被告耿良彬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人没有垫付原告医疗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我司愿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不承担,应由被告耿良彬承担;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享有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0日20时许,被告耿良彬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六安市大别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盛世华庭小区门口右转弯时,与原告朱正胜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朱正胜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第34150102016048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耿良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正胜无责任。原告受伤后次日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原告住院至2016年12月5日出院计4天,花去医疗费4821.05元,出院医嘱:1、自动出院,建议休息贰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2、适时复查CT+肋骨三维重建,手外科,我科随访。2017年1月5日,原告伤残等级评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的[2017临鉴字第13号《过关于对朱正胜的伤残评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1、被评定人朱正胜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2-5后肋骨(累计4根)符合“道标”十级伤残,2、三期评定为:误工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50元;原告车辆受损经安徽汇嘉公估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评估,其车损金额为238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元。另查明一:被告耿良彬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二:2016年12月30日及2017年1月3日,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先后出具居住证明及工作证明:朱正胜居住于六安市裕安区华邦新华城建筑工地活动板房,于2015年11月初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居住1年以上,其系该公司员工,自2015年11月初至发生交通事故时在该公司从事土建泥工工作,累计1年以上,月平均工资4200元以上,致发生交通事故后停工、停发工资。其工资单位并出具朱正胜的考勤表。以上事实,有庭审记录,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耿良彬驾驶机动车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被告耿良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正胜无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朱正胜因此受到身体伤害,被告耿良彬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耿良彬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诉请的相关损失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直接承担;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因被告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采信由原告提供的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请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核定予以支持;原告在城镇企业务工从事建筑业工作并居住在单位建筑工地,达一年以上,有较稳定工资收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请求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误工费,本院根据其提供的务工工作证明并结合其所从事的建筑业工作,酌定按2015年度安徽省安徽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每天134元(48895元/年÷365天)予以计算;原告请求车损,本院采信其提供的评估报告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酌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损失为:医疗费482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6852元(114.2元/天×60天),误工费16080元(134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年×20年×10%),车损2380元,交通费酌定6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合计90985.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正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741.05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正胜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81864元,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正胜车损2000元,合计90605.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赔偿原告朱正胜车损380元(2380元-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正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741.05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正胜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81864元,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正胜车损2000元,合计90605.0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赔偿原告朱正胜车损380元;三、驳回原告朱正胜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2170元,减半收取1085元,鉴定费1850元,评估费300元,合计3235元,由被告耿良彬负担22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林兵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杨云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