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16民初3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茅达生与王彬罗利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茅达生,王彬,罗利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3219号原告:茅达生,女,汉族,1955年4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王彬,男,汉族,1970年8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漆巨华,男,1967年8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中山镇白鹤村132号。被告:罗利红,女,汉族,1975年10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茅达生与被告王彬、罗利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茅达生,被告罗利红及被告王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漆巨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茅达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320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以32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清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原系夫妻,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在2014年5月19日前归还借款。借款后被告王彬归还了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31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彬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罗利红辩称:借款属实,但与我无关,在离婚时已确定该债务应由王彬承担。借款时说是夫妻二人借的,在银行转款时叫我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2014年2月20日,被告王彬做工程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并约定担保人罗利红对此借款进行担保。被告王彬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罗利红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原告于同日向被告王彬转账支付了该借款。被告王彬于2014年7月22日向原告归还了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31日。被告王彬与罗利红于2008年12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2月14日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债权债务分割在外借款……矛达生30万元……由王彬归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借据、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银行交易流水、结婚证、离婚协议书等,经庭审质证确认,在卷可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彬在原告处借款,有借条为据,该借款原告已实际支付,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对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其返还尚欠借款3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彬支付利息的问题。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约定,原告要求其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本清时止,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罗利红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所涉借款,被告罗利红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其行为已表明其对此借款是明知的,且被告并未举证证明此债务原告与被告王彬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或该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此债务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虽在离婚协议中对本案所涉债务作出处理,但原告仍有权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罗利红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茅达生借款300000元。二、被告王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茅达生借款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清时止)。三、被告罗利红对被告王彬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茅达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王彬、罗利红负担。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杨茗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肖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