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7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郑州惠众置业有限公司、焦振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惠众置业有限公司,焦振雨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77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惠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棉纺西路6号1号楼。法定代表人:白立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明,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振雨,男,198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希成,河南迅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翼,河南迅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州惠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众置业)与被上诉人焦振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2民初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经行了审理。上诉人惠众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明,被上诉人焦振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希成、张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众置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根据最高院最新发布的“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2016年11月30日),该纪要第四:关于房地产纠纷案件第(四)关于违约责任问题第18,买受人请求出卖人支付逾期办证的违约金,从合同约定或者法定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这一规定的出台,解决了长期以来对诉讼时效的起算节点认识不统一,执行标准不一致的问题,结合本案来讲,从合同约定,当然指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而依据该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和将办理产权初始登记的材料报送至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期限届满的次日起,到被上诉人起诉之日,早已经超过二年,且期间没有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任何情形,所以,依据该会议纪要的规定,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撤销一审错误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焦振雨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焦振雨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惠众置业支付焦振雨逾期房屋产权初始登记违约金55540元(暂计至2016年4月30日,此后的违约金仍以65264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付至房屋产权初始登记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惠众置业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18日焦振雨与惠众置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1.焦振雨购买惠众置业开发的位于中原区秦岭××、××西××商品住宅××套,房款金额652649元。2.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2月1日(房屋交付使用后60日内)前,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资料报送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出卖人在约定时限内未报送上述申报材料或报送资料不齐未被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的,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总房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3.合同的履行状况:焦振雨分别于2012年7月18日支付房款3526495元、2012年9月7日支付房款300000元。2012年9月20日焦振雨交纳购房契税13053元;2012年9月20日焦振雨交存房屋维修基金6538元。2013年11月1日惠众置业将焦振雨所购房屋交付。2016年5月6日,惠众置业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资料报送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2016年5月13日,惠众置业对涉案房屋完成房屋权属初始登记备案。2016年8月25日,焦振雨就本案纠纷第一次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焦振雨要求惠众置业支付逾期房屋权属初始登记违约金的诉讼时效问题。焦振雨、惠众置业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本案中,焦振雨依约履行了作为商品房买受者应尽的义务,惠众置业则应相应的履行自己的义务。焦振雨、惠众置业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2月1日(房屋交付使用后60日内)前,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资料报送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诉讼中,焦振雨、惠众置业均认可实际交付房屋的时间是2011年11月1日,那么依照合同的约定,惠众置业应于房屋交付使用后60日内(即2014年12月31日前)为焦振雨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逾期惠众置业则应当依约按照总房款日万分之一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的逾期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违约金。根据我国民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提起诉讼的期间为二年,由于违约金是随着违约的时间连续产生的,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期间产生的违约金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焦振雨于2016年8月25日第一次起诉),故违约金应自2014年8月26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6日共620天,计款40464元。惠众置业关于焦振雨起诉的违约金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部分成立,故对焦振雨主张的部分违约金,因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州惠众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焦振雨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违约金40464元;二、驳回焦振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惠众置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元,由焦振雨负担161元,郑州惠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33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合同已明确约定“出卖人在约定时限内未报送上述申报材料或报送资料不齐未被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的,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总房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惠众置业未在约定期限向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报送相关材料,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惠众置业的违约行为处于持续状态,而违约金是基于违约的时间连续产生,因此一审判决关于部分违约金未超诉讼时效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惠众置业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6元,由郑州惠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怡审判员 石红振审判员 邢彦堂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胡保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