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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6民初1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吴某与赤峰汇荣农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赤峰汇荣农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1829号原告吴某,男,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赤峰市。被告赤峰汇荣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白音他拉苏木白音敖尔嘎查一组。法定代表人刘某。原告吴某与被告赤峰汇荣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荣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汇荣公司立即偿还工资款26234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吴某为被告汇荣公司的位于翁牛特旗白音他拉苏木白音诺尔嘎查一组林地里干浇地等活,被告拖欠工资款26234元。并出具欠据一枚,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4月1日,月利息为1.5分。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此款,均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依法裁决。被告汇荣公司在答辩期间未进行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据原件1枚,主要证明被告汇容公司于2016年1月10日为原告出具欠工资款26234元的欠据一枚,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4月1日,月利息为1.5分,自2016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的事实;被告汇荣公司在本次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欠据原件能够证明被告汇荣公司欠原告吴某工资款26234元的事实。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吴某与被告汇荣公司之间因雇佣而形成的劳务关系明确,被告汇荣公司欠原告吴某工资款26234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欠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告汇荣公司作为欠款人应主动依约定偿还原告欠款,逾期不还款之行为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汇荣公司立即偿还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利息的计算,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赤峰汇荣农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工资款26234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为:本金26234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至付清本息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85元由被告赤峰汇荣农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必须履行。如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呼 仓审 判 员  张志中陪 审 员  康国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代  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