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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3122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杨立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立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梁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22刑初57号公诉机关梁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立勇,男,1995年2月13日出生于云南省梁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梁河县。2017年3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梁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梁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立勇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曼琪、梁照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立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立勇进入名鼎KTV,在KTV大厅保险箱内盗窃得现金人民币9870元,后其将盗窃所得现金用于生活消费。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立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立勇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证人梁某1、李某2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立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案发后能主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立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浩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尹玉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