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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6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郭星松与孟德胜、李玉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星松,孟德胜,李玉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6民初18号原告:郭星松.委托代理人:杨聿丰,男,1975年3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任县。被告:孟德胜.被告:李玉山.被告孟德胜、李玉山委托代理人吴广法,男,196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任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任县人保公司)。住所地:任县西环路*号。负责人:胡永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会燕,女,该公司员工。原告郭星松与被告孟德胜、李玉山、任县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星松委托代理人杨聿丰,被告孟德胜、李玉山委托代理人吴广法,被告任县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会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星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车损费、施救费等费用共计4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0日12时许,被告孟德胜驾驶登记车主为李玉山的冀E×××××号轿车沿平任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任县金色花园小区东侧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伤后原告被送任县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第二天转院到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十五天。花去巨额医疗费。该事故经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被告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任县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任县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将赔付数额变更为65926.5元。被告孟德胜、李玉山没有答辩意见。被告任县人保公司辩称,1、该事故中我公司承保的车辆驾驶人孟德胜属于无证驾驶,交强险免责项下,无证驾驶不应赔付,所以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它间接损失。该车承保一份交强险,如果法庭判我公司责任,我公司保留对孟德胜及车主的追偿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4月20日12时许,被告孟德胜驾驶冀E×××××轿车沿平任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任县金色花园小区东侧向回掉头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冀E×××××轿车车主为被告李玉山。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任公交认字[2016]第5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德胜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李玉山的冀E×××××轿车在被告任县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任县医院、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15天,其父郭东坡陪床护理。原告在河北省眼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2016年9月23日被任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拾级伤残。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14205.74元;误工费15000元(误工天数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共150天,原告日工资100元,误工费为100×150元=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15元=750元);营养费300元(20×15元=300元);护理费1500元(郭东坡日工资100元,护理天数15天,护理费为100×15元=1500元);伤残赔偿金22102元(11051×20×10%元=22102元);伤残评估费800元;精神抚慰金斟定为5000元,以上合计59657.7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郭星松在任县医院、邢台市人民医院、河北省眼科医院门诊住院收费票据10张,住院病案一套,误工护理证明二份,工资表三份,任县辛店大众微汽维修服务站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郭东坡户口簿一份,任公交认字[2016]第5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任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伤残评估发票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和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李玉山的冀E×××××车辆在被告任县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郭星松的损失应由被告任县人保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43602元,被告任县人保公司共计赔偿原告53602元。原告剩余损失6055.74元(59657.74元—53602元=6055.74元),应按原告和被告孟德胜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因被告孟德胜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所以应承担原告剩余损失6055.74元的70%即4239.02元。被告李玉山是冀E×××××车辆的车主,没有管好自己的车辆,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有责任。原告提交的三份邢台市人民医院充值凭条、三份门诊处方笺和一份任县何根牙科诊所治疗收费单,因不符合证据规定,所以本院不予可。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郭星松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53602元;二、被告孟德胜、李玉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郭星松损失4239.02元;三、伤残评估费800元,原告郭星松负担240元,被告孟德胜、李玉山负担560元;四、驳回原告郭星松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8元,原告郭星松负担202元,被告孟德胜、李玉山负担12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增亮人民陪审员  吴书军人民陪审员  王兴辰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解立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