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民初13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李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李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13665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学田湾正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450445058Q。负责人:李永盛,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毓,重庆瀛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星,重庆瀛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琳,女,198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诉被告李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基于与被告李琳签订的《个人信��额度贷款合同》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李琳向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支付贷款本金999950元以及截至2016年7月13日止的利息279167.83元、复利35981.28元;支付从2016年7月14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以贷款本金9999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2%上浮50%计算的罚息;支付从2016年7月14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以截至2016年7月13日止的利息279167.8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2%上浮50%计算的复利;2.被告李琳向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支付律师费1000元;3.案件受理费16636元,由被告李琳负担。被告李琳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涉案贷款事实如下:贷款人: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借款人:李琳。贷款本金:1000000元,分17笔发放:第一笔贷款期限从2015年3月6日到2015年6月6日,贷款金额为60000元;第二笔贷款期限从2015年3月6日到2015年6月6日,贷款金额为60000元;第三笔贷款期限从2015年3月6日到2015年6月6日,贷款金额为65000元;第四笔贷款期限从2015年3月6日到2015年6月6日,贷款金额为60000元;第五笔贷款期限从2015年3月6日到2015年6月6日,贷款金额为60000元;第六笔贷款期限从2015年3月6日到2015年6月6日,贷款金额为60000元;第七笔贷款期限从2015年3月6日到2015年6月6日,贷款金额为60000元;第八笔贷款期限从2015年3月6日到2015年6月6日,贷款金额为60000元;第九笔贷款期限从2015年3月6日到2015年6月6日,贷款金额为20000元;第十笔贷款期限从2015年3月6日到2015年6月6日,贷款金额为60000元;第十一笔贷款期限从2015年3月6日到2015年6月6日,贷款金额为65000元;第十二笔贷款期限从2015年3月6日到2015年6月6日,贷款金额为60000元;第十三笔贷款期限从2015年3月6日到2015年6月6日,贷款金额为65000元;第十四笔贷款期限从2015年3月6日到2015年6月6日,贷款金额为60000元;第十五笔贷款期限从2015年3月6日到2015年6月6日,贷款金额为60000元;第十六笔贷款期限从2015年3月6日到2015年6月6日,贷款金额为65000元;第十七笔贷款期限从2015年3月6日到2015年6月6日,贷款金额为60000元。贷款执行利率:固定利率,年利率为16.2%。逾期利息标准: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24.3%。复利计收标准: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24.3%。约定的还款方式:净息还款,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实际还款情况:截止2016年7月13日,尚欠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贷款本金999950元、利息279167.83元、复利35981.28元。实现债权的费用:2016年5月12日,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与重庆瀛寰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平安银行小企业微贷委托清收协议》,委托其代理本案诉讼事宜,并支付了律师费1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李琳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李琳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有权要求被告李琳偿还欠付的本息,按照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并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被告李琳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支付贷款本金999950元以及截止2016年7月13日的利息279167.83元、复利35981.28元;支付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以贷款本金9999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3%计算的罚息;支付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以欠付利息279167.8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3%计算的复利;二、被告李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支付律师费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36元,由被告李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莉红人民陪审员 任富民人民陪审员 陈邦碧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法官 助理 汤小辉书 记 员 谢亚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