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民终1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常润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常润祥,山西汽运集团雁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民终11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操场城街洪泰大厦4楼。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福祥、张晖,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润祥,男,195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卿,张家口健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汽运集团雁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魏都大道西侧体育场。法定代表人:王明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亮、陈培智,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润祥、山西汽运集团雁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2016)冀0727民初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一审法院违反程序、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请求撤销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2016)冀0727民初637号民事判决。常润祥辩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山西汽运集团雁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常润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63083.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有事故认定书和保险单证实,该车辆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经审查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原告常润祥收到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垫付款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事故车辆投保的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赔偿原告常润祥1208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按50%赔偿原告常润祥57146元,二项共计177946元。原告常润祥收到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垫付款10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实际履行1679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一审期间对发生事实庭审无异议,司法鉴定程序合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39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永祯审 判 员 王万军代理审判员 成 诚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