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民初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张中岩与钟艳、张艺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中岩,钟艳,张艺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743号原告:张中岩,男,汉族,1980年12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钟艳,女,汉族,1968年6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张艺腾,男,汉族,1994年1月31日出生,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张中岩与被告钟艳、张艺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中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艳、张艺腾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中岩诉称:2016年9月2日,被告钟艳向其借款3500元,承诺于2016年10月1日偿还;2016年9月30日,被告钟艳再次向其借款13500元,承诺于2016年9月30日前偿还,被告张艺腾提供了担保。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未果,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钟艳偿还借款17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张艺腾对被告钟艳所借13500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钟艳、张艺腾未作答辩。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前述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为据,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被告钟艳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足以认定双方借款合同成立。被告钟艳逾期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其偿还借款17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证据确实,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张艺腾为被告钟艳向原告借款13500元提供担保,未明确保证方式,依法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据此诉请被告张艺腾对该135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钟艳、张艺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中岩借款170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借款3500元从2016年10月2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借款13500元从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张艺腾对被告钟艳所负上述第一项借款13500元本息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元,由被告钟艳、张艺腾负担(因此款已预交,由二被告连同借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黄学忠人民陪审员 文晓倩人民陪审员 邓韵寒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杨治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