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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02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袁成鲜诉被告程海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成鲜,程海平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02民初250号原告:袁成鲜,男,汉族,生于1964年,农民,初中文化,住北京市房山区。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罗俊,巴中市巴州区英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海平,男,汉族,生于1978年,农民,初中文化,住巴中市巴州区。原告袁成鲜诉被告程海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成鲜的委托代理人罗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海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期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成鲜诉称:2012年4月上旬,被告承包北京市军事博物馆玻璃幕墙和铝材安装,请原告一同做工。同年6月中旬,被告又承包北京市朝阳区半壁店复古式圆柱安装工程,再次召集原告一同做工,并于2012年6月底完工。工程结束后,被告没有按期支付原告劳务费,于2012年7月9日向原告出具纸质欠条一张。尔后,原告多次去电话联系,被告杳无音讯,并将原告电话号码拉入黑名单,无法取得联系,致使原告劳务费催收无果。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73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海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上旬,被告程海平雇请原告袁成鲜修建北京市军事博物馆玻璃幕墙和铝材安装工程及北京市朝阳区半壁店复古式圆柱安装工程。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程海平于2012年7月12日向原告袁成鲜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袁成鲜工资7358.00元(柒仟叁佰伍拾捌元),2012.7.12,程海平。后因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故酿成矛盾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欠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报酬,是劳动者付出体力或脑力劳动所得的对价,体现的是劳动者创造的社会价值。被告程海平雇请原告袁成鲜为其从事劳务,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经结算,被告程海平向原告袁成鲜出具欠条一张,被告程海平应当承担清偿义务。但被告未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且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袁成鲜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海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袁成鲜支付劳动报酬73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程海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铭人民陪审员 苟 伟人民陪审员 刘堂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喻 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