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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03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唐育皇与董慈恩、郑春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育皇,董慈恩,郑春玲,奎屯市华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新疆铮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03民初41号原告:唐育皇,男,196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奎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胜,新疆燎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慈恩,男,197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奎屯市。被告:郑春玲,女,197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奎屯市。被告:奎屯市华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奎屯市市区明镜园37幢1121号。法定代表人:董慈恩,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新疆铮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奎屯市市区明镜园37幢1111号。法定代表人:董仕林,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唐育皇与被告董慈恩、郑春玲、奎屯市华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新疆铮寰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柏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郑春玲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唐育皇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慈恩、奎屯市华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新疆铮寰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育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董慈恩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支付约定利息400000元,并承担案件保全费5000元、财产保全责任险保费14400元,合计2419400元;2、判令被告董慈恩按年利率24%支付自逾期还款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期间占用资金的利息;3、判令被告奎屯市华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新疆铮寰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董慈恩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一切诉讼费均由三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6年1月20日,被告董慈恩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双方约定到期被告偿还原告2400000元(包括利息40万元,年利率24%,每月利息4万元,借款期限10个月共计40万元)。被告奎屯市华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新疆铮寰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董慈恩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当日将2000000元转账给被告董慈恩。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及担保义务,故诉至法院。被告董慈恩、奎屯市华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新疆铮寰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0日,被告董慈恩向原告唐育皇借款2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唐育皇(身份证号:×××)人民币贰佰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2016年1月20日至2016年11月20日,到期还款。”被告董慈恩在借款人处署名并捺有指印。被告奎屯市华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新疆铮寰集团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盖有单位公章。当日,原告通过其妻魏杰中国工商银行帐号×××给被告董慈恩指示的案外人张勇帐户号为×××转帐270000元,通过其妻魏杰经营的奎屯蒙娜丽莎陶瓷经销部帐号×××从中国工商银行奎屯团结南路支行给被告董慈恩指示的案外人张勇帐号为×××分三次转帐合计480000元,通过唐有为中国建设银行帐号×××在奎屯市豪迈名店POS机按被告董慈恩指示给沙湾县文革建材行转帐1250000元。以上帐单均有被告董慈署名。被告董慈恩在庭后自认自借款日起每月按1%承担利息损失。另查,原告为诉讼,产生案件保全费5000元,财产保全责任险保费14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转帐记录、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中国建设银行通联支付单、被告董慈恩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还款的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原告唐育皇与被告董慈恩签订了2400000元的借款合同,原告实际依约履行了出借款项2000000元,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应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董慈恩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到期不付,应承担继续向原告返还借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唐育皇主张被告董慈恩返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原告与被告董慈恩的借款合同约定,双方没有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主张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按24%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现被告董慈恩自愿按年利率12%的标准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原告利息损失,系当事人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借期内利息应为200000元(2016年1月20日至2016年11月20日,2000000元×12%年利率÷12×10个月=200000元)。原告主张逾期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12%,从2016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奎屯市华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新疆铮寰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告与被告董慈恩的借款合同中保证人处盖章,应视为对被告董慈恩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奎屯市华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董慈恩自认月利率1%的行为只能及于其本人及奎屯市华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不能及于被告新疆铮寰集团有限公司,故被告新疆铮寰集团有限公司只能对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对被告董慈恩自认的利息损失超出部分不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董慈恩、奎屯市华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新疆铮寰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及实体权利,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原告为主张自己的诉请产生案件保全费5000元,财产保全责任险保费14400元,因该损失非诉讼必要性支出,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主张保全费、财产保全责任险保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慈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唐育皇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借期内利息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二、被告奎屯市华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新疆铮寰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唐育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78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董慈恩负担(与上述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杨柏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冯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