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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2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杨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2刑初27号公诉机关潼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小名明明,男,1990年10月2日出生于陕西省潼关县,身份证号码61052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潼关县安乐乡西街子*组**号,农民。2017年3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潼关县看守所。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潼检刑诉字(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定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0日、11日,被告人杨某某以60元和100元的价格,分别将两包毒品卖给吸毒人员李斌斌,在第二次交易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并收缴毒品疑似物两包。经渭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两包毒品疑似物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均为0.11克。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杨明也已供认。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未予以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0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城关镇书院巷,以6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卖给吸毒人员李斌斌。同月11日,在县城东头菜市场又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李斌斌毒品一包,随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并收缴毒品疑似物两包。经渭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两包毒品疑似物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均为0.11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有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说明、被告人的现场指认笔录、检验报告、被告人杨某某已满十八周岁的户籍证明、证人李斌斌的证言及通话详单等证据能够证明以上事实,被告人杨明也做了供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贩卖毒品,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明当庭认罪态度尚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完毕)。二、作案工具三星手机一部、人民币1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须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亮学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孝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