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9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卢绍华与被告周胜洪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绍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29民初564号起诉人:卢绍华,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波,重庆嘉豪律师事务所律师。2017年5月31日,本院收到卢绍华的起诉状。起诉人卢绍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周胜洪、赖玉兰、丁应勇、四川川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金公司”)、屏山县中都镇中心学校立即就“屏山县中都镇中心幼儿园新建园区及附属工程”与原告办理结算,并按结算结果支付原告工程款(暂定150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底,被告屏山县中都镇中心学校将自己的新建园区及附属工程发包给被告川金公司,川金公司将该项目转包给被告周胜洪、丁应勇,由被告周胜洪、丁应勇负责施工,由于被告周胜洪资金不足,于2015年5月27日与原告、被告赖玉兰签订三方协议,明确被告周胜洪截止2015年5月27日就“屏山县中都镇中心幼儿园新建园区及附属工程”欠材料商、人工费等120万元,其中欠原告54万元,后期工程由原告投入并具体施工。该工程经原告组织施工,于2016年底竣工并经验收合格,现屏山县中都幼儿园已实际投入使用,但至今未与原告办理结算。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起诉人卢绍华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规定,裁定如下:对卢绍华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光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小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