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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民终2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郭某与梁某2、梁某3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梁某2,梁某3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22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女,1935年8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关某,男,1966年3月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内蒙古赤峰市。(系上诉人女婿)委托代理人梁某1,女,196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无职业,住内蒙古赤峰市。(系上诉人女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2,男,1933年6月5日出生,汉族,赤峰市第六中学退休教师,住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3,男,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上诉人郭某因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7)内0402民初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7)内0402民初6号判决书;2、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确认房屋赠与合同无效并返还赠与房屋;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各项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书中认为:”......涉案房屋一直由梁某3及其妻子项晓华居住,郭某并未提出异议,故对郭某主张梁某2擅自处分涉案房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虽然同意梁某3居住但并非同意被上诉人梁某2可以将属于夫妻共同的财产擅自处分。判决书中认为”郭某亦未向本院举证涉案房屋买卖契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情形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以属于无效。我国夫妻财产关系是法定的共同财产制,夫妻对财产系共同共有,而非按分共有。因此,在夫妻财产尚未分割之前,夫妻双方对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无论是根据《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还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作为共同所有人,夫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共有财产时,应取得另一方的同意。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即夫妻对共同财产,都享有平等的管理权和支配权,夫妻间不存在一方凌驾于他方的特权,任何一方违背他方意志擅自处理共有财产,都构成对他方合法权益的侵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而本案被上诉人梁某3是无偿取得涉案房屋,这样就不符合”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财产的”的规定。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5年7月20日作出的(2015)红民初字第177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了涉案房屋系无偿赠与的行为。故请求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梁某3答辩称:涉案房屋过户的我名下没有给钱,是我和我父亲背着我母亲做的。梁某2未到庭答辩,也未递交答辩材料。郭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梁某2将属于夫妻共同共有的位于红山区哈达办事处金塔山房地产3#352号房屋无偿赠与梁某3的赠与合同无效;2、判令梁某3将涉案房屋予以返还;3、梁某2、梁某3承担本案的各项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某与梁某2系夫妻关系,梁某2、郭某系梁某3的父母。梁某3与其妻子项晓华婚后居住在登记在梁某2名下的平房内。2001年该平房进行拆迁,由梁某3代梁某2与赤峰市房屋拆迁大队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由平房置换了涉案赤峰市红山区哈三段馨园小区3号楼3单元352室房屋。2005年3月15日,赤峰金塔山房地产与梁某2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2005年3月29日,梁某2与梁某3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梁某2将坐落于赤峰市红山区哈达办事处金塔山房地产3号楼352室(产权证号012D100**)出售给梁某3,梁某3于2005年3月29日前将房款87300元付清。后将涉案房产登记在梁某3名下。2007年4月17日,梁某3与其妻子项晓华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位于赤峰市红山区哈达办事处金塔山房地产3号楼3幢352室(产权证号012D100**)及附属小棚、室内物品均归女方所有。该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梁某2与梁某3、项晓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梁某2请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该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红民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梁某3对涉案房屋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判决驳回梁某2的诉讼请求。该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梁某2与梁某3、项晓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梁某2请求判令梁某3、项晓华给付购房款87300元。该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红民初字第177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梁某2与梁某3之间就涉案房屋存在名为买卖实为赠与的法律行为,判决驳回梁某2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该院(2015)红民初字第302号、1773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该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梁某3依据2005年3月29日与梁某2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办理了房屋权属登记,并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且已经该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认定。郭某主张梁某2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但自涉案房屋交付起至梁某3与其妻子项晓华发生婚姻争议前已达十年之久,涉案房屋一直由梁某3及其妻子项晓华居住,郭某并未提出异议,故对郭某主张梁某2擅自处分涉案房屋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郭某亦未向该院举证涉案房屋买卖契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郭某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郭某主张梁某2与梁某3于2005年3月29日签订的名为买卖实为赠予合同是否存在无效情形,二审中双方围绕争议焦点未提供新证据,根据(2015)红民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书、(2015)红民初字第1773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涉案房屋系梁某3获赠所得,且涉案房屋产权已变更至梁某3名下。现郭某以梁某2赠予梁某3房屋一事郭某不知情、梁某2无权处分共同财产为由主张梁某2与梁某3签订的名为买卖实为赠与的合同无效,根据法律规定,郭某对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合分析郭某提供的证据,其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房屋原系郭某与梁某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梁某2与梁某3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已将房屋变更登记至梁某3名下,但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申请书内容看房屋原所有权人系梁某2,共有人处并无记载,房屋管理部门依据梁某2与梁某3签字确认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办理相关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符合审查的形式要件,因此不能由房地产买卖契约中无郭某签字而认定郭某对赠予的事实不知情,郭某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梁某2擅自处分房屋的事实,故对郭某不知情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同时,郭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买卖契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本院对其主张双方签订的名为买卖实为赠予合同无效的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郭某承担;邮寄费60元,由上诉人郭某承担20元,被上诉人梁某2、梁某3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鹿春林审判员  崔明明审判员  牛占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尹适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