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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民申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罗庆二、梁雪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罗庆二,梁雪莲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2民申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庆二,男,1957年5月19日出生,壮族,户籍所在地:广西乐业县,现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力,广西求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雪莲,女,1987年1月26日出生,苗族,户籍所在地: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现住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罗庆二因与被申请人梁雪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2民终2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罗庆二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在原一审及原二审庭审过程中,陈述在被申请人签订贷款合同以来,固定于每月20日左右,���行每月扣除房贷前,向被申请人的账户号为62×××61的银行卡中汇款,该汇款都不仅包括银行的按揭款也包括给被申请人的生活费用,但原一、二审法院都没有在庭上调查该事实,也没有依职权调取被申请人该银行卡账户的流水,认定再审申请人没有根据《新购房屋权益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出资买房的规定,是错误的。被申请人认识申请人以来,没有任何工作以及任何收入来源,是再审申请人每个月向被申请人支付生活费,被申请人才有稳定的收入;此后双方以结婚为目的才考虑买房的,凭被申请人的个人收入,是根本不可能给得起首付以及月供的。原一、二审判决程序违法且认定事实错误,特向贵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再审申请人罗庆二的再审理由,本案的焦点为融水××自治县融水镇××融水××商业步行街××单元××房是否属于罗庆二与梁雪莲的共同财产?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罗庆二与梁雪莲自认识以来,罗庆二确实给付过梁雪莲生活费。但有证据证明融水××自治县融水镇××融水××商业步行街××单元××房系梁雪莲于2010年7月1日与柳州市宝庆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该公司开发位于融水××自治县融水镇××融水××商业步行街××单元××房,梁雪莲与该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向该公司支付了30%的首付购房款80593元,并与融水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签订了个人购(建)房担保借款合同,向该营业部借款188000元,用于支付剩余购房款,借款期限从2011年3月4日起至2021年3月3日止,涉案房产作为借款抵押物抵押在该营业部。每个月的按揭款从梁雪莲账号为62×××61银行卡中扣除。2012年12月10日,融水苗族自治县房地产管理所为该房产办理产权登记,产权证号为融房权证融水县字第××号,产权证中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梁雪莲,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规划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为118.53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100.57元。现罗庆二提出双方曾经在2010年7月19日签订了一份《新购房屋权益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在结婚之前购买的融水苗族自治县地王苗山商业步行街第7幢一单元501号房,购买房屋的资金由罗庆二支付,以梁雪莲名字注册房产手续,双方拥有各50%的房产权益。上述《新购房屋权益协议书》与上述查明事实存在矛盾,因此,罗庆二没有证据充分证明其根据《新购房屋权益协议书》的约定履��出资买房,其主张融水苗山商业步行街7栋第一单元501号属于其与梁雪莲的共同财产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因此,罗庆二要求依法分割其与梁雪莲同居期间共同财产位于融水××自治县融水镇××融水××商业步行街××单元××房,因欠缺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予以维持正确。综上,再审申请人罗庆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罗庆二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邹   强审判员 麦林���审判员 许 云 海appoint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徐 东 映 微信公众号“”